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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GUNG SAPUTRA (中文姓名:阿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緝字第5599號)及移送併辦(114 年度偵緝字第55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GUNG SAPUTRA (中文姓名:阿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 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 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AGUNG SAPUTRA (中文姓名:阿光)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依卷內事證,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為印尼籍移工,其後失聯,並因本案於偵查中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由移民署收容(已於民國114 年11月28日停止收容處分,併作收容替代處分,並限制住居),亦經檢察官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114 年10月28日起至115 年6 月27日止),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 第1 項第2 款之事由。審酌本案經起訴繫屬本院尚待審理,為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被告於審理中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其自本案繫屬日即11

4 年12月15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 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 第1 項第2 款、第93條之3 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 琮 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