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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昀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昀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昀宸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暱稱「福海小蜜」、「里仁創意」、「陳昭文」、「志業」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蔡昀宸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萬元做為報酬,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蔡昀宸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暱稱「福海小蜜」及「里仁創意」之人,向翁新正佯稱:可透過其等投資泰達幣等語,致翁新正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欺集團相約交付投資款項,面交儲值9次共485萬6,000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翁新正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與該自稱為「福海小蜜」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5年3月20日14時30分許,在指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星巴克五股洲子洋門市面交200萬元,蔡昀宸即依「陳昭文」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假扮幣商,欲向翁新正收取200萬元,嗣翁新正交付200萬予蔡昀宸時,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上開200萬元(已發還予翁新正),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新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昀宸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新正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1-17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通聯紀錄、交易紀錄、里仁創意合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5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福海小蜜」、「里仁創意」、「陳昭文」、「志業」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情形(見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120號調解筆錄)、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明定。查被告為警扣得手機1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有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見偵卷第28-30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合約書、存款憑證、存款憑條、工作證為本案詐欺集團交予被告,供被告為詐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6頁),均應予以宣告沒收。又本案詐欺集團於本案犯行前曾給予被告3,000元,用以購買詐欺犯行相關設備所用,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是為本案詐欺集團給予被告之犯罪所得(購買詐欺犯行所用設備係屬犯行成本,應不予扣除),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被告為警扣得之200萬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芸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IPhone 13手機1支(含SIM卡1張) 2 偽造RTQ智衡系統操作合約書 3 偽造睿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4 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據憑證1張 5 偽造之台軒工作證1張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