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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文凱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

林冠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37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文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文凱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行準備程序時及審理時之自白,及應補充說明「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3日起發生效力,修正後規定自白減刑事由趨於嚴格,且改為得減,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8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本院訊問時自承拿到報酬估算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詳確(本院卷第36頁),已悉數自動繳交,而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暨收據1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罪行,核符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既為想像競合犯輕罪減輕其刑之部分,爰量處其宣告刑時,將此減輕其刑之事由納入量刑有利因素,合併加以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年紀輕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水」分工旋依指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俾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所為非但可能造成他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甚且助長詐騙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影響社會治安,實應予嚴懲,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犯罪所得,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惜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梁守恕達成和解或賠付分文,想像競合犯輕罪核符前述之減輕其刑規定,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教育程度「高中畢業」,職業「工」月入約4萬5000元,須扶養配偶與子女3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14頁、本院卷第93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斟酌當事人等陳述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被告所持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此據其於警詢時、偵查中與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自陳在卷(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第138頁、本院卷第36頁、第89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被告繳交扣案犯罪所得2000元即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共犯收取,無證據證明屬其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是予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亦不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1 扣案點鈔機壹臺 2 扣案蘋果牌iPhone 15 Pro Max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 3 扣案蘋果牌iPhone黑色手機壹支 4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372號被 告 葉文凱

選任辯護人 王振屹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凱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欽」、「財」、「文哥」、「九」等人所屬具有指揮性、牟利性結構組織之詐欺集團,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擔任向車手取款之「收水」。緣梁守恕加入網路通訊軟體 Telegram 暱稱「彤彤」為好友,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暱稱「彤彤」、「經理王雅靜」等向梁守恕佯稱加入約炮網站會員後,可以得到傭金及返還金,致使梁守恕陷於錯誤,於114年9月23日16時至16時30分間,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林口三井Outlet,向同案共犯馬秀琴(所涉詐欺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面交50萬元,馬秀琴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前往三井Outlet附近之21世紀風味館等候詐欺集團成員指令,嗣於同日17時37分許,由葉文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二路一段96巷內,下車探勘現場地形後,等待馬秀琴依指示將上開贓款擺放於該址巷內路旁汽車後輪內側,葉文凱隨即於同日17時45分許,上前取走贓款50萬元並駕車離去,再依「財」之指示將贓款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致使款項去向、來源陷於不明。嗣經警方於114年11月20日11時許,持本署核發之拘票拘提葉文凱到場,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葉文凱使用之車輛扣得點鈔機1台、IPHONE 15 P

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而悉上情。

二、案經梁守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文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擔任本件詐欺集團「收水」角色,於上開時、地前往拿取馬秀琴向告訴人梁守恕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並依「財」之指示交付予不詳成員之事實。 2 同案被告馬秀琴於警詢之供述 其於上開時、地,依「啟嘉」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50萬元後,將款項放置在路旁輪胎內側完成交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梁守恕於警詢之指證 其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50萬元予同案共犯馬秀琴之事實。 4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52556號起訴書 佐證同案被告馬秀琴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詐騙贓款後,拿至上開地點完成交付之事實。 5 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歷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出面收取車手馬秀琴向告訴人收取之詐騙贓款50萬元之事實。 6 被告手機內與共犯「財」、「欽」等人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扣案之被告IPHONE 15

MAX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點鈔機1台,為被告用以聯繫共犯及本案犯罪使用,係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被告手機內存有與詐欺集團上游聯繫帳務之資訊,足見其對於共犯網絡知之甚詳,於犯罪組織中之地位應非低,又被告僅為貪圖一己之力即從事詐欺工作,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非輕,迄今未歸還款項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