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9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顥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4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顥璟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顥璟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而可預見率爾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另無證據證明郭顥璟知悉為3人以上)。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謝幸湘並佯稱:可以大發國際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謝幸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郭顥璟對本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因為不明原因遺失,等我發現的時候已經不見了,發現不見後我有去報遺失,我也不知道對方是怎麼知道我的密碼,我有把密碼寫在存摺上面等語。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之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陳在卷
(見偵緝卷第2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告訴人謝幸湘受上開詐欺集團所騙,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
1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0至12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頁)。可見本案帳戶資料確遭上開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行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並得以幫助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無訛。
㈢被告雖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按詐欺正犯為避免警方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甚或帳戶持有人在掛失後,詐欺正犯前往金融機構臨櫃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遭金融機構行員報警處理之風險,或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贓款時,亦有遭金融機構所設置攝影機攝影而為警循線查獲之風險。是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取得詐欺所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使用之提款卡(含密碼),應係帳戶持有人同意交付其使用者。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被告本案帳戶供作收受領取詐得贓款之帳戶,當可確認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經被告同意而提供交付上開不詳之人使用。是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係在告訴人於113年1月4日上午11時6分許匯款20萬元至本案帳戶前之某日時許,即已由被告同意提供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屬明確。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明確陳述其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103頁),焉有需特別將密碼寫在存摺上之理?另本案帳戶查無掛失紀錄之情,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9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109614號函及其附件存卷可參(見偵緝卷第29至30頁),亦徵被告上揭所辯,係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2.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 (或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 二種。前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該事實發生之決意;後者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 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之情形而言,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即明。而金融帳戶屬個人交易理財重要之物品,其專有性甚高,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該他人之身分及用途後再行提供,方符常情;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投資虛擬貨幣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該帳戶可能遭對方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約為26歲之成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務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足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如任由他人取得其所申辦或管領之金融帳戶資料並加以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一節,自難諉為不知,竟仍抱持著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無視本案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率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足徵被告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受害並不在意,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即113年7月31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綜合比較上述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各條文,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係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否認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刑),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依上,於具體宣告刑之決定上,新、舊法宣告刑上限均為5年,惟新法最低度刑較長,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原則為比較,自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修正後新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㈡被告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將本案帳戶提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上開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告訴人之工具,且於利用提款卡提領後,即產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刑事追訴之效果,被告所為,係以上開方式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上開詐欺集團詐欺
告訴人及洗錢,係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同時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僅止於幫助,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另考量被告提
供帳戶之幫助手法,替代性高,難認有何特別惡性,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
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被告竟仍以前揭方式幫助上開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再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務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洗錢標的部分: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該條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不復存在於本案帳戶內,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否認犯行,復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故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陳佳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