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勝峰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1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A04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大船入港」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4年6月24日中午12時26分許撥打電話聯繫A03,自稱為「金融監督管理局」人員,表示A03於114年5月22日有申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尾碼為「8304」之帳戶,該帳戶於114年5月28日晚間8時30分有數筆轉出轉入紀錄,復轉由自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警官「張睿城」、隊長「楊卓昌」、檢察官「黃振倫」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續向A03佯稱於另案詐欺案件偵查中扣到A03之帳戶資料,故其名下帳戶將遭凍結,需要繳交公證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現金、轉帳5萬元以釐清涉案關聯才能解凍云云,使A03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線形公園,將105萬元交付予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前來收款之A04,A04再依「大船入港」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A04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14年度偵字第5117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838號卷第88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591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所證相符(見偵卷第9至12頁、第30頁至該頁背面),並有道路監視器影片擷圖、告訴人與LINE暱稱「楊卓昌-公務」之人間對話擷圖(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背面)、「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翻拍照片、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26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見偵卷第31頁)、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上網歷程(見偵卷第34頁至第38頁背面)、車牌號碼MMW-9531號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卷第39頁)、Google地圖路線頁面擷圖(見偵卷第40頁)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
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公布修正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且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而制定公布即修正前(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改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則於同條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規定部分,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為另一獨立之罪,且依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修正後條文就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即處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顯非有利於行為人。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未遂犯亦可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又參酌修正後之立法理由,未遂犯似無該規定之適用,經予綜合比較之結果,因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以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屬共同正犯,然仍應細究其主觀認識範圍而予論罪,並非必定須與其餘集團成員均論處相同罪名。查被告於本件犯行中,僅擔任出面向告訴人A03收取款項之角色,尚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告於本案中始終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向告訴人A03施以詐術,而證人A03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向我收款時,並沒有交付我任何公文或收據,但後來詐騙集團有LINE給我1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的收據圖片檔給我,要我簽名後再回傳;被告收款時有沒有以公務機關身分自居我忘記了,我只記得詐騙集團跟我說他叫楊助理,至於他有沒有出示任何公務機關識別證我沒有特別印象等語(見偵卷第30頁背面),並未指稱被告向其收款時有出示任何公文書、識別證或自稱具有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身分,且觀諸本案卷證,亦乏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以何種方式與告訴人取得聯繫或對其施以詐術,尚難遽認被告所為另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之減少,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復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故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大船入港」、「張睿城」、「楊卓昌」、「黃振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且均係為遂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本
案有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部分,雖亦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犯行,且無事證認已取得犯罪所得,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有如前述,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㈥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惟約定自119年8月起分期履行),有本院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3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態度尚可;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數額、素行(見本院金訴卷第79至9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浪板搭設、經濟狀況尚可、已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
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
㈡洗錢之財物:
被告向告訴人所取得之款項,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取款後將款項全數交給「大船入港」等語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71頁),而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認定被告就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