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真微
楊宜臻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陳姵臻律師被 告 鄭翔鐘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被 告 吳雯琳選任辯護人 蘇子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167、63369號、115年度偵字第3997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沈真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楊宜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三、鄭翔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四、吳雯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調解內容,及參加法治教育叁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吳雯琳於114年10月28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投資虛擬貨幣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指示沈真微擔任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VERTEX幣站」之店長,楊宜臻、鄭翔鐘則分別擔任第一層、第二層收水,渠等謀議既定,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王瑞卿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導致王瑞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24日10時44分許,前往上址向沈真微購買USDT,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意交付USDT至王瑞卿所有,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後,王瑞卿遂交付新臺幣(下同)85萬元予沈真微,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指示楊宜臻前往上址向沈真微取款,待楊宜臻向沈真微拿取85萬元後,旋依據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同日15時12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大智公園欲再將前揭款項交付給鄭翔鐘時,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結果。
二、沈真微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陳志恒聯繫,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導致陳志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4年11月24日15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VERTEX幣站」欲向沈真微購買價值50萬元之USDT,然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需假意交付之USDT數量不足,遂要求陳志恒改日再前來購買USDT時,適因警方查獲楊宜臻、鄭翔鐘,再返回該址逮捕沈真微,並扣得附表一編號4至11所示之物,致犯行未遂。
三、吳雯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趙婉辰聯繫,並佯稱:可投資獲利,需以USDT儲值於電子錢包云云,導致趙婉辰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0月28日13時3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向吳雯琳購買USDT,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意交付USDT至趙婉辰所有,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後,趙婉辰遂交付60萬元予吳雯琳,吳雯琳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而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吳雯琳、鄭翔鐘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蔡豐
德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蔡豐德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0日15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吳雯琳購買泰達幣,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意交付泰達幣至蔡豐德所有,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後,蔡豐德遂交付16萬元予吳雯琳。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2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與曾芷
葳聯繫,並對其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曾芷葳陷於錯誤,於114年12月10日19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向吳雯琳購買USDT,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假意交付USDT至曾芷葳所有,然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後,曾芷葳遂交付46萬元予吳雯琳。
㈢吳雯琳取得前揭款項後,旋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機車攜
帶57萬5,000元至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255巷及復興路105巷口,再將57萬5,000元放置於該處停車場內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鄭翔鐘則於同日20時44分許前往拾取款項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未造成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之結果。警方再返回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逮捕吳雯琳,並扣得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
理 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訊據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瑞卿、蔡豐德、趙婉辰、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恒、曾芷葳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62167卷第299至303、425至428頁、偵63369卷第91至94、211至215、217至218頁、偵3997卷第19至21、23至2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114年11月24日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沈真微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宜臻扣案手機內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翔鐘扣案手機內之相簿、網頁搜尋紀錄、本機資訊、通聯紀錄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王瑞卿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害人陳志恒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員警114年12月16日職務報告、被告鄭翔鐘扣案之iPhone13 Pro手機數位鑑識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曾芷葳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截圖、對話文字紀錄、被告吳雯琳扣案手機內之本機資訊、LINE、Telegram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告訴人蔡豐德提供之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頁頁面、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截圖、對話文字紀錄、告訴人趙婉辰提供與詐騙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對話文字紀錄、虛擬貨幣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軌跡紀錄於卷可查(見偵62167卷第15至17、35至41、47至118、145至149、153至219、255至261、271至278、305、307至417、429至435、579至580、581至589頁、偵63369卷第35至39、43至49、53至57、77至81、87至90、95、97至12
6、131至153、219、221至255頁、偵3997卷第29至32、35至
49、33頁),堪認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真微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宜臻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被告鄭翔鐘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吳雯琳就事實欄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所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樣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嫌,惟於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有何非法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且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本非真正從事虛擬貨幣買賣或服務,所謂虛擬貨幣之投資僅係詐術之一環,尚無構成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情事,應認此部分顯屬贅載,併此敘明。
㈡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本案
詐欺集團;被告沈真微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雯琳就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吳雯琳、鄭翔鐘就事實欄四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沈真微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宜臻就事實
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鄭翔鐘就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吳雯琳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沈真微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楊宜臻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被告鄭翔鐘就事實欄
一、四所示之犯行;被告吳雯琳就事實欄三、四所示之犯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沈真微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沈真微就事實欄一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
實欄二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鄭翔鐘就事實欄一、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被告吳雯琳就事實欄三、四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減刑:
⒈被告沈真微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
之實行而不遂,衡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部份條文,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修正施行前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變更為第47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見偵62167卷第609至613、623至627頁、偵63369卷第177至181頁、偵62167卷第603至607頁、本院卷第197、249頁),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並無犯罪所得、被告吳雯琳業已繳回(詳下述),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刑度,並與被告沈真微事實欄二未遂減刑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就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部分,本均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減輕其刑,然此等罪名與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應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則此部分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之減刑事由,應於量刑時加以衡酌,特予指明。
⒋至被告楊宜臻之辯護人雖請求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
本件被告楊宜臻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然據現存卷證無從認定被告楊宜臻有任何犯案之特殊原因及環境,未有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狀,且依被告楊宜臻之犯罪情節,亦無足以引起社會上普遍之同情,而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實與刑法第59條要件不合,當無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㈥爰審酌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不思以正當方
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實行本案犯行,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有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自白減刑事由,被告吳雯琳與告訴人趙婉辰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279頁),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等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鄭翔鐘、吳雯琳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沈真微除本案外,亦有其他詐欺等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沈真微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沈真微所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㈦緩刑:
被告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終能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楊宜臻、鄭翔鐘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加強被告楊宜臻、鄭翔鐘之法治觀念,使被告楊宜臻、鄭翔鐘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楊宜臻、鄭翔鐘各應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3場次,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楊宜臻、鄭翔鐘各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60、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楊宜臻、鄭翔鐘於法治教育、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被告楊宜臻、鄭翔鐘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就被告吳雯琳部分,為兼顧告訴人趙婉辰之權益,確保被告吳雯琳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並促使被告吳雯琳日後得以建立正確法律觀念、避免再度犯罪,復使其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8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吳雯琳應履行附表三所示之內容,及命被告吳雯琳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各項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楊宜臻所有,供事實欄一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鄭翔鐘所有,供事實欄一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鄭翔鐘所有,供事實欄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物為被告沈真微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而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物,為被告沈真微供事實欄一、二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雯琳所有,供事實欄三、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為被告吳雯琳供事實欄四詐欺犯行所用之物等節,業據其等供述在卷(見偵62167卷第25、535、615至621頁、偵63369卷第11至16頁),核屬供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吳雯琳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被告吳雯琳收受告訴人趙婉辰交付之款項後,經指示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被告吳雯琳仍得支配處分之證據,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另事實欄一中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之85萬元;事實欄四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之62萬元均為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沒收,然因上開洗錢財物既已發還告訴人王瑞卿、被害人曾芷薇、告訴人蔡豐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偵62167卷第305頁、偵63369卷第95、219頁),若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㈢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供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卷
第197頁、偵62167卷第138頁),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沈真微、楊宜臻、鄭翔鐘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另被告吳雯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取得4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但已經扣案,願意繳回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該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然因該款項為告訴人蔡豐德所交付之款項部分,且已發還告訴人蔡豐德,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Redmi Note 9T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楊宜臻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2 新臺幣85萬元 告訴人王瑞卿所有 3 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鄭翔鐘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點鈔機1臺 被告沈真微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監視器主機1臺(含電源線、滑鼠) 被告沈真微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6 宣傳海報4張 被告沈真微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7 筆記本1本 被告沈真微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8 監視器鏡頭6個 被告沈真微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9 保險箱1個 被告沈真微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10 空白幣店合約書4張 被告沈真微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11 OPPO A79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沈真微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新臺幣57萬5,000元 編號1、6為告訴人蔡豐德與告訴人曾芷葳所交付之財物,共62萬元 2 iPhone 13手機1支 被告鄭翔鐘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3 iPhone 12 Pro手機 被告吳雯琳所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4 工作證1張 被告吳雯琳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5 點鈔機1臺(含電源線) 被告吳雯琳持有,供本件詐欺犯行所用之物 6 新臺幣4萬5,000元 編號1、6為告訴人蔡豐德與告訴人曾芷葳所交付之財物,共62萬元附表三:
被告吳雯琳應給付告訴人趙婉辰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自民國115年5月起於每月17日以前分期給付3千元(最末期應給付之金額為相對人未清償之餘額),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