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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志明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志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7、8、10、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明自民國115年1月6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野原新之助」、「翱翔羽絨(老鷹圖示)九指半」、「阿笠博士」、「麥香紅茶」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領取被害人寄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轉交至特定地點。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送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再由「阿笠博士」指示黃志明,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領取包裹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嗣於115年1月13日下午2時20分許,黃志明欲透過空軍一號寄貨方式,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轉寄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中壢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時,為現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黃志明為警查獲後,警方見其手機內尚有其他「阿笠博士」指示其領取之提款卡包裹,黃志明遂配合警方,於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1號南崁站領取內含有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交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黃志明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對於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罪事實。

三、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91、104至105、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炎松、潘妍蓁、朱玉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105至106頁、偵一卷第67至68、65至6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霖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院卷二第92至93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潘妍蓁名下郵局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3、94頁)、告訴人李岳霖名下玉山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00、101、

102、103頁)、告訴人何炎松名下郵局帳戶查詢結果(偵二卷第104頁)、告訴人朱玉如名下郵局帳戶查詢結果、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2頁)各1份、115年1月13日扣案提款卡照片11張、查獲現場照片1張(偵一卷第101、102至103頁)、同日扣案手機資訊、Nicegram群組「03新人訓練營」對話紀錄、超商包裹取貨明細、與「野原新之助」、「翱翔羽絨(老鷹圖示)九指半」、「阿笠博士」、「麥香紅茶」Nic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一卷第104至113頁)、被告115年1月9日扣案手機外觀、Telegram群組「1」、「03新人訓練營」對話紀錄及群組成員、與「麥香紅茶」、「麥當勞先生2.0」、「翱翔羽絨(老鷹圖示)九指半」Telegram對話紀錄及聯絡人資訊、與「麥當勞先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偵一卷第121至122頁、偵三卷第58至105頁)、同日扣案之包裹、信封袋、身分證、提款卡照片6張(偵一卷第120至12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9頁)及附表一所示證據(卷證出處均詳附表一)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編號1、4、7、8、10、1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是於被害人因犯罪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為財物之交付後,該犯罪行為即屬既遂。至於員警是否因接獲檢舉,而於現場埋伏調查,則與本罪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詐欺取財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經查,本案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朱玉如係於115年1月13日上午9時20分許即已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提款卡以寄送至空軍一號之方式交付,且寄送站點、租用人、租用編號等領取包裹之必要資訊,均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之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朱玉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65頁),則本案詐欺集團只須任意指派取簿手,告以上開取貨資訊,即可領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堪認前提款卡此際已脫離告訴人朱玉如可得管領支配之範圍,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可得領取支配之狀況,是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朱玉如、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均已達既遂之程度。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⒉起訴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行為,均漏論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之行為,起訴事實已敘明其情,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當庭補充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90頁),本院亦就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當庭告知(本院卷二第9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另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僅係法條條項之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二第90頁),而既遂、未遂則為犯罪之樣態,均與變更起訴法條無涉,爰皆由本院加以補充、更正。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野原新之助」、「翱翔羽絨(老鷹圖示)九指半」、「阿笠博士」、「麥香紅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及競合:

⒈想像競合: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犯行,係於115年5月13日繫屬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5年5月12日新北檢永簡115偵7758字第115906396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1枚可憑(本院卷一第5頁),而被告於此前並未因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有他次犯行繫屬法院乙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45至60頁),是本案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參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本案犯行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⒉數罪併罰:

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被告就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詐欺犯行,各係對不同告訴人、被害人犯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從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意旨固請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卷一第16頁),惟起訴事實並未敘明被告本案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事由,即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一第123頁),自無從依照上開規定,加重其刑。⒉本案無從依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或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詐欺犯行(偵三卷第51頁,被告於偵查中雖泛稱坦承加重詐欺之罪名,然稱其行為時並不知悉內容物為各該被害人遭詐欺而寄出之提款卡,並未對於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參照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難認屬於自白),即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要件均不相符,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修正,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問題,自無庸另為新舊法比較。

㈥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為警查獲後積極配合警方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提款卡包裹領出、交由警方查扣之犯後態度,且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被害人李岳霖經本院調解成立一情,有本院115年7月29日調解筆錄1份可參(本院卷二第169至170頁);復斟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45至60頁】)、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二第106頁)、當事人、被害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二第10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甚為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手機2具、編號9所示之信封2個,分別為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工作機,以及用以包裝告訴人潘妍蓁、被害人李岳霖寄出之提款卡之工具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5頁),另有扣案信封及其內提款卡之照片3張可參(偵一卷第121頁),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扣案信封袋,價值甚低,縱予宣告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之效果亦微,顯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僅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手機,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明定。查被告因於115年1月9日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卡包裹,可獲得300元之報酬,且上游業以無卡存款之方式給付報酬。然同年月13日因及時為警查獲,尚未領得領取附表一編號3、4所示提款卡包裹之報酬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二第105頁),是本案僅就被告上開未扣案之300元報酬,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本案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4、7、8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則均無事證足

認與被告本案被訴之加重詐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間具有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5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無正當理

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術使下表所示之人交付帳戶提款卡,再由被告配合警方,依指示於下表所示時、地,分別領取下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因認被告就上開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等語: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帳戶時間、地點及帳號 領取包裹時間、地點 1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 林政睿 陳述因有兼職需求,而將右示提款卡放置在指定處所。 115年1月某日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路邊盆栽/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5776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被告於115年1月13日下午4時25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空軍1號南崁站領取左列提款卡包裹 2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3) 林琮晏 不詳 (尚未報案) 115年1月13日前之某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1832號帳戶 3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康瑄云 不詳 (尚未報案) 115年1月13日前之某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5175號帳戶 4 (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5) 東嘉仁 不詳 (尚未報案) 115年1月13日前之某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9414號帳戶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有上表所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政睿於警詢時之證述、上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及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刑事訴訟法由職權進行主義改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關證據調查之主導,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規定,係以當事人聲請調查為主,法院職權調查為輔之模式。而同條第2項但書「公平正義之維護」,專指利益被告之事項,法院始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惟鑑於發現實體真實為刑事訴訟法主要目的之一,且法院就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有一律注意之客觀性義務,是於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有促使檢察官立證之義務,亦即應曉諭檢察官為調查證據之聲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參照)。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為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之規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犯行,惟查:

⒈上表編號1部分:

⑴證人林政睿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5年1月12日在Facebook社團想要兼職,看見一則貼文欲徵線上作業員,我便加入對方LINE好友「吉姐」,對方說因為工作需要寄提款卡給她,我便於115年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5379號帳戶(下稱林政睿中信帳戶)提款卡裝在菸盒內,並放在臺南市○○區○○路0號的路邊盆栽裡面,再拍照告知「吉姐」,後續約於同年月20日我的網銀就有收到多筆入帳通知,我以為是他們在測試提款卡能不能使用,同年月21日我就收到上開帳戶遭凍結的通知。詐欺集團成員是以網路跟我接觸,我並未與對方見過面等語(偵二卷第110頁),可見告訴人林政睿因遭詐欺所提供者為其名下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而全未提及起訴意旨所指之遠東帳戶提款卡是否及如何交付他人。復觀告訴人林政睿與「吉姐」之LINE對話紀錄,僅見告訴人林政睿分別傳送土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予「吉姐」(偵二卷第115、117頁),而其餘部分之文字對話內容,則因過於模糊、幾乎無法辨識,無從看出告訴人林政睿是否亦曾提供遠東帳戶提款卡予「吉姐」。從而,起訴意旨所載遠東帳戶之提款卡,是否亦為告訴人林政睿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後所提供,已有可疑。

⑵再者,警方分別於115年1月9日、同年月13日在被告身上或陪

同被告前往領取而查扣之物品中,並無林政睿中信帳戶提款卡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年1月9日、同年月1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4份可考(偵一卷第73至75、77至79、93至95、97至99頁),足認告訴人林政睿縱使係遭「吉姐」詐欺而交付中信帳戶提款卡,亦無證據可認係由被告收取;且被告係於115年1月13日經警方當場逮捕後,同年月15日經本院訊問後即予羈押,直至同年5月13日始出所等情,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1份(本院卷一第5至7頁)可憑,對照前開證人林政睿所述,提供帳戶之時間為「115年1月19日下午3時17分許」,當時被告已因本案在押,事實上根本無從前往收取、轉交提款卡。復觀本案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即為親自聯繫、對林政睿施用詐術之人,或與「吉姐」就上開部分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以上開罪刑相繩。

⒉上表編號2至4部分:

至上表編號2至4部分,起訴意旨就上開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詐欺方式均僅記載「不詳」、「尚未報案」,則上表所示之人是否係因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或以其他不正方法而收集其等金融帳戶,皆屬有疑。況證人即被害人林琮晏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並沒有將我名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提款卡寄出,我是因為要去領錢,才發現我的提款卡掉了,我去銀行補辦時,銀行行員跟我說我的提款卡被別人撿走,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的警察已經抓到取簿手了。我只有印象我最後1次看到上開提款卡大約是115年1月初,也只有該張提款卡遺失等語(本院卷二第93至94頁),可見被害人林琮晏是否係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或另以其他不正方法而收集其名下金融帳戶一情,亦非無疑。

㈤又本案固已扣得上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偵一卷第79頁),

可資證明上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確實並非帳戶所有人持有等節,就此等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曉諭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並另於115年7月3日函知偵查檢察官補正(本院卷二第13頁),然公訴檢察官並未另行補充證據或請求調查證據,是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法院本於公平之立場與原則,不應自行調查對被告不利之事項,而經前開闡明確認後,公訴檢察官方面既未再行舉證,本院基於卷內證據剖析,尚無從得出被告有為如上表(即起訴書附表2編號2至5)所示之無正當理由以不正方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之犯行,自不能僅以被告之單一自白,而逕以該等罪名相繩。

㈥綜上所述,起訴意旨所憑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針對上

表所示被害人涉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之有罪確信,且被告之自白並無其他事證可以補強,依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此部分之犯行係屬不能證明,本院就此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4部分【起訴書附表2編號1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代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758號卷一 偵一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758號卷二 偵二卷 新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7758號卷三 偵三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一 本院卷一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10號卷二 本院卷二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