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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之梅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社辦公處)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黃志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636號),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彭之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彭之梅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再者,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用語一致,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交付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款單據及合約書」,應補充為「交付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款單據及合約書,用以表示安泰公司所屬人員收受款項之意並取信吳燕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吳燕春」,應更正為「彭之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修正,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如行為人無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行為人有所得者,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即符合該條前段減刑要件;而修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不僅將原「必減」修正為「得減」,且將「行為人僅需繳回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要件,修正為「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足見條件趨於嚴格。經比較修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俊霖」、「林小姐(Ke-En LIN)」、「張友財」(以下各以暱稱代稱之)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在「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收據」上偽造安泰公司、代表人之印文及「彭佳慧」署名,在「商業保密合約書」上偽造安泰公司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安泰證券」工作證、前揭收據、合約書等私文書後,復向告訴人吳燕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俊霖」、「林小姐(Ke-En LIN)」、「張友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自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年11月20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㈤、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部分:⒈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假

意面交後,其遭警方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且因係告訴人配合員警實施誘捕而未完成,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實際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⒊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復因無

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亦為自白,惟偵查中檢察官未告知被告所涉此部分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自應寬認被告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是被告本應各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素行,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有卷附本院115年2月2日調解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75至76頁),頗見悔意,亦符合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自述其高中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目前擔任家庭主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身體健康情形(見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見本院聲羈卷第63頁)在卷為憑;又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與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尚未獲利,以及檢察官當庭表示請依起訴書所示求刑刑度量刑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6頁)、告訴人於調解條件中表示願原諒被告本案犯行、同意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機會之量刑意見,有前揭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已如前述,其素行尚可,且犯後坦承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足見已有悔意之態度,參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1頁反面、42、57至58頁;本院金訴卷第4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扣案收據、合約書上之偽造印文、署名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前開扣案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所攜帶作為面交所用之物,並由告訴人將前開現金面交予被告時,旋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查扣在案,然前開現金嗣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證(見偵卷第21頁),則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現金,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或利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信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品一覽表編號 品名 數量 是否沒收 1 「安泰證券」工作證(外有透明套套住) 1個 應沒收 2 「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紙 應沒收 3 商業保密合約書 1紙 應沒收 4 三星廠牌、Galaxy S22型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應沒收 5 現金(新臺幣) 2,000元 不予沒收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636號被 告 彭之梅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之梅基於參加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11月20日前某時,加入由真實姓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俊霖」、「林小姐(Ke-En LIN)」及「張友財」等人組成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擔任車手之工作。嗣彭之梅與「俊霖」、「林小姐(Ke-En LIN)」及「張友財」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間,透過LINE向吳燕春佯稱:可跟隨老師並下載「ATZQ」APP進行投資云云,致吳燕春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114年10月28日9時許,面交款項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嗣吳燕春於同年11月20日10時52分前某時,為再次交付款項而至銀行提款時,行員驚覺有異報警,吳燕春始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11月20日10時52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與備前街口,交付投資款項80萬元。嗣彭之梅依「俊霖」指示,先前往桃園市○○區○○○○號」領取偽造之「安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公司)合約書及收款單據,及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偽造之安泰公司工作證,再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配戴偽造之安泰公司工作證,向吳燕春收取現金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安泰公司收款單據及合約書,以此方式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安泰公司,於收款過程中,吳燕春即遭現場埋伏員警查獲,致其詐欺及洗錢犯行不遂,並扣得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1張、合約書1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吳燕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之梅於警詢、偵查及法院羈押審查庭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燕春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80萬元給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面交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證明被告所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俊霖」、「林小姐(Ke-En LIN)」及「張友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至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款單據1張、合約書1張及手機1支,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