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簡弘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192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在其當時位在臺北市中山區某處之租屋處,將其名下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專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陳專員」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有管轄權: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謂「犯罪地」,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本人交付財物為其犯罪結果,又其既遂、未遂與否,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準,故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之匯入地,應認屬犯罪結果地。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A04係於新北市新莊區遭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進而前往新莊區農會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一情,業據告訴人A04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48070號【下稱偵】卷第14頁正反面),並有新莊區農會瓊林分部匯款申請書(見偵卷第26頁)在卷可稽,是本案犯罪之行為地之一為本院之轄區無誤,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A06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48、52、55頁),核與告訴人A03、A04、A005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8至9、14頁正反面、34至35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113年4月2至26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4至45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8日遠銀詢字第1130002555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見偵卷第64至65頁)、告訴人A03提供之與暱稱「福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0頁正反面)、告訴人A04提供之與暱稱「Sophia」、「莊聖弘~ㄚ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莊區農會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15至26頁)、告訴人A005提供之與暱稱「一帆風順 志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申請書影本(見偵卷第36至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本案帳戶款項之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均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有期徒刑之上限均屬相同(均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後之有期徒刑下限較長(修正前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6月),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告訴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對附表所示之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使用,讓「陳專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獲取犯罪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受害人人數;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8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洗錢標的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陳專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陳專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17時15分許,對A03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等語,致A03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25日10時29分 32萬元 2 A04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4日某時許,對A04佯稱有工程施作,需先請A04代墊材料費及押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26日12時23分 18萬3,750元 3 A005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3日10時許,對A005佯稱為其兒子,急需借款等語,致A005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3年4月25日10時2分許 3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