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秀錦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98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秀錦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吳秀錦與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集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與「陳集鎮」。
嗣「陳集鎮」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2日許,以假交友等話術向A02施行詐術,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8日9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吳秀錦並依「陳集鎮」指示,陸續於114年8月18日18時32分、18時33分、18時34分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5,000元,用以購買APPLE禮品卡,再傳送序號、密碼與「陳集鎮」,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A02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依員警指示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6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面交14萬5,000元,吳秀錦並依「陳集鎮」指示於前開時間前往上址,向A02收款時,經員警逮捕而未遂(無證據證明吳秀錦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為3人以上共同為之)。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吳秀錦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陳集鎮」指示提領款項、換購禮品卡,再於114年9月16日10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與告訴人A02面交等情,惟否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我在Facebook上認識「陳集鎮」,跟他談戀愛,他說他住美國,要來台跟我組成家庭,需要我提供帳戶給他寄美金350萬元給我,還叫我去幫他領東西,我也被他詐欺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等語。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遭「陳集鎮」詐欺300多萬元,事實上是被害人,與「陳集鎮」並無任何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8月18日前不詳時間,提供本案帳戶帳號與「陳
集鎮」,嗣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2日許,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8月18日9時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被告遂於114年8月18日18時32分、18時33分、18時34分自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5,000元、5,000元,用以購買APPLE禮品卡,再傳送序號、密碼與「陳集鎮」;被告另於114年9月16日10時30分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告訴人面交14萬5,000元之際為警逮捕等情,均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49983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苗警卷第12至15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苗警卷第48至49頁)、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電子郵件內容及對話紀錄擷圖(見苗警卷第67至73頁、偵49983卷第49至50頁)、被告與「陳集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83卷第53至57頁),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現今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之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甚為常見,透過所謂之取款車手提領、面交並轉交款項亦屬常見,此情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對於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士,甚且從該帳戶中提領款項,或依指示收取不詳之人交付之現金,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用以取得詐欺所得之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等情,有所知悉或預見。被告係於46年3月間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查(見審金訴卷第17頁),可知其於案發時係68歲之成年人;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國中畢業,從事玻璃加工業等語(見金訴卷第35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自陳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依指示向告訴人
收款之原因及過程略以:我約兩年前在Facebook上認識「陳集鎮」,跟他談戀愛,他說他是美國人,在印度擔任防疫藥品的醫生;我跟他只有在網路上聊天,沒有視訊過,他只有給我看過相片,我不知道他本人長怎樣,他說他要寄美金350萬元給我;他說他兒子住院要用錢,我就依指示至全家超商提領帳戶內款項,再換購禮品卡,我不清楚他要怎麼使用,也不知道本案帳戶內匯入的金流來源,就依他的指示做等語(見金訴卷第31頁、苗偵卷第31至34頁)。由上可知,「陳集鎮」係以欲匯款給被告、需協助轉匯醫藥費、需代領包裹等語為由,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帳號、提款、換購禮品卡、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包裹。然一般而言,金融帳戶開立申設門檻不高,若要收款的話可以使用自己的帳戶,以免徒增款項遭侵吞之風險,況「陳集鎮」係要求被告提款後換購禮品卡,顯與「陳集鎮」所稱需要醫藥費等理由完全無關;又「陳集鎮」要求被告至指定地點領取內容物不詳之包裹,亦徒增包裹滅失之風險,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節,足見被告與「陳集鎮」之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諸多不合常情之處。復自被告僅透過通訊軟體與「陳集鎮」聯繫,與對方未曾謀面,且被告就對方所自稱之身分資訊亦毫無查證可能等情觀之,可見被告與「陳集鎮」間難謂有何信賴基礎可言。再參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質疑「陳集鎮」為何不請朋友直接匯款到他的帳戶,他說他不會匯款,我就相信了;「陳集鎮」跟我說他朋友有寄放東西在一個地方要我去拿,跟不認識的人收鉅款,我有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49983卷第78至81頁),可見被告斯時已有相當之警覺。綜合上情,足見被告係在雙方互動過程中顯然存在上開諸多可疑之處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依指示提款、換購禮品卡、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款,顯係抱持縱使提領、面交款項為詐欺贓款,且可能遮斷金流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均無所謂之輕忽心態而為之。
⒊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為基礎,並參酌被告自述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提款、前往面交取款之經過等上開各情,堪認被告行為時,已預見其行為極有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惟仍容任其發生,從而足認被告具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過程中,僅有與「陳集鎮」聯
繫等情,有被告與「陳集鎮」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卷可考(見偵49983卷第56至57頁);又被告於114年9月16日10時30分前往指定地點面交時,固曾與暱稱「Chen」之人聯繫,然觀被告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9983卷第51至53頁),「Chen」向被告稱其是欲與被告面交包裹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無從認定「Chen」是與「陳集鎮」共同為詐欺、洗錢犯行之共犯。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被告本案犯行自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應僅屬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現有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已如前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62頁),使之為辯論,自無礙於雙方之攻擊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陳集鎮」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其共犯以假交友等話術持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
交付款項,渠等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因詐欺取財、洗錢既遂之罪質重於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告訴人與被告相約交付款項時,已察覺有異,故配合警方誘捕被告,被告於114年9月16日收取款項未成功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附此敘明。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
部分,因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不
詳詐欺犯罪者,並依指示提領、換購禮品卡、面交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橫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玻璃加工業,月收入約1萬餘元,已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情況(見金訴卷第35頁、第61至62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62至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先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所
得款項,再將款項用以購買禮品卡,並將序號及密碼提供與不詳詐欺犯罪者,以此方式隱匿詐騙款項之去向,該款項固為被告於本案所掩飾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既已將上開詐欺所得款項轉為禮品卡之利益,再轉交不詳詐欺犯罪者,則其對於上開款項即無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故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用以與「陳集鎮」聯繫使用,屬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9月間,加入姓名年籍不詳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而為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有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一事有所認識或預見,業如前述,已不符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之要件,自無從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從而,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以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亞筑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Realme 11X 5G;IMEI:000000000000000000)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