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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傳恒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4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不明人士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自金融帳戶予以提領,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再存入不明人士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極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通貨,致金流軌跡遭遮斷,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使本案不明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A04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民國112年9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A03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11月20日11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李桂珍(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44分許,轉匯20萬4,500元至蕭智裕(另案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及於同日12時29分許,轉匯56萬3,634元至A04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隨即由A04依本案不明人士之指示,於同日13時18分許,自本案帳戶提領106萬2,000元(逾A03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用以購買虛擬通貨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金訴卷第47頁),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

偵卷第74至75頁,審金訴卷第54頁,金訴卷第49頁),核與告訴人A03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偵卷第5至8頁)相符,並有第一層帳戶之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8至19頁)、第二層帳戶之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0至21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轉帳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2至23頁背面)及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8至2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經查,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承本案洗錢犯行;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獲致報酬(詳下述)等事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故有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行為時之自白寬典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裁判時法:

被告始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復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獲致報酬,故有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依裁判時之自白寬典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高度刑較低而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各罪著手之階段

亦屬密接,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⒈所示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刑寬典,業如前述,爰依法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徒為一己私利,率爾以本案帳戶收受來歷不明之款項,復依本案不明人士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贓款購買虛擬通貨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不僅增長詐騙、洗錢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溯源之勞力、時間成本,並對洗錢防制產生負面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及產生之洗錢規模均非屬輕微,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損害可期部分減輕;併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1至17頁),暨其自敘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入監前從事檳榔盤商,須扶養父親及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罪所得因為我是擔任幣商,已經在另案一起被宣告沒收等語(見金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亦無法確定本案有無犯罪所得及所得之範圍,惟意在表明其從事不法行為之報酬均已於另案執行沒收而剝奪殆盡,本案已無報酬。佐以被告近年確有因相似情節之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洗錢之財物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161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金訴卷第57至77頁)、114年度審簡字第1690號刑事簡易判決(見金訴卷第79至8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見金訴卷第89至94頁)無訛,可徵被告之主張非屬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㈡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已依本案不明人士之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通貨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換、交付本案不明人士,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而由被告管領、支配,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卷宗略稱 115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卷 金訴卷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5044號卷 審金訴卷 114年度偵字第45795號卷 偵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