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軒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3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軒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李秉軒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與其本身並無合理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9日,使用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某違規經營汽車貨運業者(店招名稱「空軍一號」)所提供運送服務,將其名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新光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國泰世華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下與上揭各帳戶合稱本案六帳戶)之提款卡,均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志瑋」之成年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本案六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其使用。嗣不法詐欺者取得上開本案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除附表編號15①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因及時圈存,洗錢部分因而未遂外,其餘款項均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各項證據,均未據檢察官、被告李秉軒爭執證據能力,爰不就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六帳戶提款卡寄予「羅志瑋」,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聽信詐騙集團寄出金融卡,但我當時是需要資金,誤信網路詐騙,對方說要製作金流,所以需要我寄金融卡云云。經查:
㈠被告提供之本案六帳戶資料確已淪為他人作為取得詐騙款項之工具,並足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本案六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請開立,且領得提款卡使用,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及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對方密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認在卷(見114年度偵字第43311號偵卷第10-11頁、第236-237頁),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及手法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表匯入金融帳戶欄所示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華南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新光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凱基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銀行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1張(見114偵43311卷第12-13頁、第14-18頁、第19-20頁、第21-24頁、第26-27頁、第28-29頁、第238-255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參。由上事證足可佐證被告將其本案六帳戶提款卡寄出及告知密碼後,本案帳戶客觀上確實已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帳戶,並作為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節,堪以認定。
㈡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意欲,固為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然仍可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行為人係基於何種態樣之故意而實施犯罪行為,以發現真實。又「直接故意」又稱「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又稱「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因故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時,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應回歸行為人於交付帳戶資料時,斟酌其個人既有之知識與經歷,並參以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以判斷其有無預見犯罪事實發生之可能性,以及是否在不違背其本意下,未採取任何防果措施而容任結果之發生。換言之,應就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之當下,以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提出之情狀是否可信,以及行為人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情,並依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並可隱匿、掩飾資金款項之來源去向,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⒉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
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開設網路銀行功能,雖更加便利,但相關專屬性、私密性不變,更應妥善保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資訊,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資訊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又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詐欺犯行,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且近來金融機構多有提醒民眾勿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警示標語,故避免金融帳戶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實屬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查被告於提供本案六帳戶時,已年屆30餘歲,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飯店業等情(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42卷第79頁),可見其於本案案發前有一定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並無甫出社會缺乏歷練或是生活與社會脫節之情事,對上情自無從諉為不知而無預見,不應擅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無合理信任關係之人。
⒊縱被告確實係因欲申辦貸款之原因交付提款卡等情為真,惟
依其偵查中供稱:我於114年6月19日網路找辦理貸款。對方說做金流比較可以貸款。我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沒有對方聯絡方式等語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236頁),可見被告雖有貸款需求,但卻未向合法之金融機構接洽探詢,反係在網路上瀏覽廣告後再以LINE通訊軟體與素未謀面之貸款業者聯繫,此等聯繫管道途徑已非正式,且依被告提供其與貸款業者「佳旋」之對話紀錄可知,對方雖經被告詢問為哪間融資公司,而自稱「普惠」,但均未見其介紹自身姓名、職稱、所在單位,被告亦自承當下未為任何查證,此有被告提供之訊息內容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238-255頁),是被告實際上對於所接洽之人及所屬單位顯係一無所知,與對方間顯無任何合理之信賴關係可言。
⒋另從被告於偵查中經質以:你只是在114年6月19日網路找辦
理貸款,只認識對方1天,甚至不清楚對方真實身份,為何只有1天就敢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姓名不詳的人,你既然要借120萬,對方有無請你提供財力證明或擔保品等語,被告答稱:我家裡急著用錢。對方說交提款卡當抵押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37頁),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之前約7、8年前有與遠東銀行借款的紀錄,我跟遠東銀行借款的時候,不需要提供提款卡等語在卷(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卷第78頁),足見依被告個人辦理貸款經歷,當自知一般申辦貸款之基本流程,貸款業者所著重者乃借款人有無足夠之財產資力證明或相當之財產可供擔保清償借款,並不需要借款人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理財工具,且其明知其個人財力狀況非佳,自身辦理貸款之風險性甚高,惟與被告聯繫之「佳旋」,竟無懼於上開風險,不用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品,即願主動為其製作虛假之帳戶金流明細以便於被告申辦貸款,顯然不同於一般貸款業者正常辦理借貸之方式,亦與被告自身借貸之經驗有違,與常情核屬有異。以上均堪認被告對自己並非尋覓一般正常管道方式辦理貸款,而存有較高風險,自當有所知悉。又被告對於「佳旋」請其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幫其製作足以讓放貸機構願意相信被告有足夠財力之金流,並於短期間內,利用其帳戶進行頻繁的匯款、提款作業乙節,顯然甚為了解,是以被告顯然係有意交付本案六帳戶提款卡供對方使用,且顯然明知將在其帳戶內進出之款項,並非其本人真實之匯款、提款交易,而早已預見會有其不明來源金錢在其帳戶內流動,可能會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被告既可知悉對方並非係循一般正常管道辦理借款,並要利用其個人帳戶,於短期間內進行頻繁之匯、提款之用,其即輕易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以供對方使用,則被告對於帳戶內進出之金錢來源是否正當,亦未為任何管控,對其帳戶極有可能淪為不法用途,自當有所預見,被告僅係因自身個人貸款需求,即不顧一切可疑因素,將本案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無從確認實際身分、顯無任何合理信賴關係可言之貸款業者,任憑對方使用本案六帳戶,放任不明金流在其本案六帳戶內進出,主觀上自仍具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如附表編號15①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凱基帳戶之款項,因業
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該筆款項即遭圈存,致無法再提領或轉匯該筆款項,未生隱匿該筆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有凱基帳戶交易明細(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就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應僅止於未遂,其餘附表編號1至14、15②、16匯款金額欄所示匯入如附表所示各該帳戶之款項則均遭人提領殆盡而生隱匿犯罪所得結果,自構成洗錢既遂,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4、15②、16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15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5①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僅止於未遂,然既遂與否僅犯罪型態不同,不影響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不法詐欺者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並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開各該詐騙所得得逞或未果,亦侵害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16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及15次幫助洗錢罪、1次幫助洗錢未遂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重之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
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六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恣意提供他人,淪為他人作為領取詐騙贓款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致如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因而受有各該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另兼衡被告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同上本院卷第83頁),自述學歷及工作與家庭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能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依現存證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六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查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14、15②、16匯款金額欄所示各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均遭提領殆盡,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查如附表編號15①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已遭警示圈存而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銀行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林宥里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9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宥里佯稱中獎須驗證帳號云云,致林宥里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2時30分許 9萬9,999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7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7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宥里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34頁) 2.告訴人林宥里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7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3311卷第35-36頁) 2 吳佩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吳佩璇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驗證帳號云云,致吳佩璇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3時5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3時51分許) 4萬9,993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13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吳佩璇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41頁) 2.告訴人吳佩璇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3311卷第45頁、第48頁) 3 謝程閑(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9日下午4時4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謝程閑佯稱貸款須綁定商業險方可申貸云云,致謝程閑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4時6分許 2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18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18頁) 1.證人即被害人謝程閑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55頁) 2.被害人謝程閑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9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3311卷第57-64頁) 4 王乙如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9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王乙如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第三方驗證云云,致王乙如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4時41分許 4萬8,01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9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9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乙如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69頁) 2.告訴人王乙如所附交易明細2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114偵43311卷第70-73頁) 114年6月20日 14時46分許 1萬1,045元 114偵43311卷第29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9頁) 114年6月20日 14時57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51分許) 1萬3,017元 114偵43311卷第29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9頁) 5 張琇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晚間8時20分許,於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向張琇涵佯稱欲購買美容用品須用PCHOME驗證云云,致張琇涵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4時52分許 1萬6,985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13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13頁) 1.證人即告訴人張琇涵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78-79頁) 2.告訴人張琇涵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9張、交易明細1份(114偵43311卷第82頁反面、第85-89頁) 6 吳佳諭(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8日下午16時1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吳佳諭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操作網銀驗證云云,致吳佳諭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5時4分許 1萬2,056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9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9頁) 1.證人即被害人吳佳諭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94-95頁) 2.被害人吳佳諭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真43311卷第96-99頁) 7 高文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高文萓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第三方驗證云云,致高文萓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5時9分許 3萬7,02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9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9頁) 1.證人即告訴人高文萓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04-105頁) 2.告訴人高文萓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4張(114偵43311卷第106-109頁) 8 鄭淑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於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向鄭淑麗佯稱欲購買孕婦商品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鄭淑麗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5時9分許 2萬9,989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9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9頁) 1.證人即告訴人鄭淑麗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13-114頁) 2.告訴人鄭淑麗所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7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8張(114偵43311卷第115-123頁) 9 陳玉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4年6月20日下午3時52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陳玉琳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驗證帳號云云,致陳玉琳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5時52分許 4萬0,083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0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玉琳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28頁) 2.告訴人陳玉琳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2張、詐欺網站截圖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4偵43311卷第129-135頁) 114年6月20日 15時59分許 2萬9,998元 114偵43311卷第20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0頁) 10 林孝辰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4年6月18日下午2時30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孝辰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驗證帳號云云,致林孝辰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5時53分許 9萬9,987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4頁反面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4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林孝辰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40-141頁) 2.告訴人林孝辰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0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3311卷第142-146頁) 11 蔡和璟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4年6月18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蔡和璟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驗證帳號云云,致蔡和璟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6時2分許 2萬9,986元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0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0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和璟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51-153頁、第153頁反面-154頁) 2.告訴人蔡和璟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詐欺網站截圖5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5張、存摺內頁翻拍照片1張(114偵43311卷第155-157頁) 12 林靖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12時30分許,於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向林靖右佯稱欲購買製冰機須用綠界支付驗證云云,致林靖右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0日 16時4分許 2萬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4頁反面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4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林靖右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62-163頁) 2.告訴人林靖右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各2張(114偵43311卷第166頁反面-167頁) 13 鄭琪藍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晚間11時許,於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向鄭琪藍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鄭琪藍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1日 0時19分許 4萬9,986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7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鄭琪藍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72-173頁) 2.告訴人鄭琪藍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3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114偵43311卷第176-179頁、第181頁) 114年6月21日 0時21分許 4萬9,987元 114偵43311卷第27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7頁) 14 蔡昀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4年6月20日某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蔡昀志佯稱中獎領取獎金須驗證帳號云云,致蔡昀志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1日 0時33分許 4萬9,917元(起訴書誤載為4萬9,932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18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18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昀志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86-188頁) 2.告訴人蔡昀志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0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43311卷第189-194頁) 15 錢映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晚間9時12分許,於Dcard社交軟體訊息向錢映伶佯稱欲購買充電線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錢映伶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1日 0時33分許 ①2萬9,985元 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7頁 未提領(114偵43311卷第27頁) 1.證人即告訴人錢映伶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199-200頁) 2.告訴人錢映伶所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Dcard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114偵43311卷第204頁反面-205頁、第210頁反面-211頁) 114年6月21日 0時35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0時34分許) ②2萬9,985元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18頁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18頁) 16 解佩頴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20日晚間11時39分許,於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向解佩頴佯稱欲販售演唱會門票須用賣貨便驗證云云,致解佩頴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6月21日 0時44分許 1萬4,000元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偵43311卷第24頁反面 已提領(114偵43311卷第24頁反面) 1.證人即告訴人解佩頴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43311卷第217-219頁) 2.告訴人解佩頴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0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4偵43311卷第220-226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