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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4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嘉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嘉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AIP公開研發網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嘉涵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E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鐘昇」向謝曜承佯稱:可透過投資AI項目獲利等語,致謝曜承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5月1日下午6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48萬2,000元及黃金一兩三錢(價值21萬8,425元,下稱上開黃金)。劉嘉涵則依「LEO」之指示,先行以不詳方式偽造AIP公開研發網(下稱AIP)收據,再於上揭時,地向謝曜承收款48萬2,000元及上開黃金後,交付上開AIP收據與謝曜承而行使之。劉嘉涵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及黃金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謝曜承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曜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嘉涵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44頁),復有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0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謝曜承於警詢之指訴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至10頁),且有AIP收據及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可資佐證(見偵卷第26、22、25、27、31至44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查: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次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37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AIP收據上偽造「成本加值部

」印文後,進而偽造AIP收據,再由被告將上開偽造之文件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且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且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罪已有所得,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

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工讀生、月收約2萬元,無能力扶養母親(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犯罪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AIP收據係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上開未扣案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物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訊時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60頁反面)。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所收取之上開款項及黃金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祝少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