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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湘琳選任辯護人 許永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2519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李湘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行「、洗錢」刪除、第26行「足以生損害於」後補充「潘雅恩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湘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就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規定均有修正。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為提款卡,亦未複合其他加重詐欺要件,與修正前、後之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均不合,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前提下,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即應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至詐防條例第46條修正部分,因被告並無自首,本無修正前、後該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至起訴書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帳戶罪嫌等語,然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1關於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刑事處罰規定(嗣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為第21條,並為部分文字修正)。其立法理由乃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對於前述行為人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帳號因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無從論以洗錢罪之情形,提前到對其所為收集帳戶、帳號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帳號之行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現行規定為同法第21條)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649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73至77頁),參酌上開說明,被告本案要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刑罰前置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不求人_pp」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所犯上述二、㈡部分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64頁、金訴卷第62頁),且查無犯罪所得,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為貪圖小利,率予聽從「不求人_pp」之指示,出面領取告訴人遭詐欺而裝有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所有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土木工程,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與弟弟、外祖母同住,需扶養弟弟及外祖母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用以與「不求人_pp」聯繫本案犯罪一事之手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2683號等案件扣案等情,據被告自陳在卷(見金訴卷第61頁),並有上開案件起訴書(見偵卷第47至58頁)在卷可參,茲審酌該手機亦為該案件依上開規定應宣告沒收之物,為避免將來重複執行之繁瑣,認於本案沒收尚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2519號被 告 李湘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湘琳於民國114年3月1日某時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不求人_pp」、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鴻」等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內有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密碼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取簿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含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供渠等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李湘琳領取每個包裹可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李湘琳遂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4年2月25日19時2分許,以社交軟體IG暱稱「oremvs.escultura」向林淑紜佯稱:其抽中PS5及獎金等語,致林淑紜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2日17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作金庫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裝在包裹內寄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空軍一號三重站)。而李湘琳則聽從「不求人_pp」之指示,於114年3月3日16時10分許,駕駛AFJ-3702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空軍一號三重站,領取林淑紜寄放之包裹,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簽收單簽署「潘雅恩」之署名,用以表示「潘雅恩」已領取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包裹(包裹編號0000000)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空軍一號三重站,李湘琳取得包裹後,再依指示放置於指定之地點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林淑紜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淑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湘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求人_pp」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玉山、合作金庫、台新、中信提款卡之包裹,並在簽收單簽署「潘雅恩」之署名,因而領取每包裹1,000元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淑紜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IG暱稱「oremvs.escultura」自114年2月25日19時2分許,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交付玉山、合作金庫、台新、中信銀行之提款卡等事實。 3 監視系統影像照片、空軍一號三重站包裹簽收單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求人_pp」之指示於上開時、地,領取裝有玉山、合作金庫、台新、中信提款卡之包裹,並在簽收單簽署「潘雅恩」之署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湘琳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偽造署名以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不求人_pp」及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貞諭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