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WONG FOOK YONG(中文名:黃福榮,馬來西亞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518號、114年度偵字第5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WONG FOOK YONG(中文名:黃福榮)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WONG FOOK YONG(中文名:黃福榮,下稱黃福榮)自民國114年8月5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小狼」、「小美金」、「臺北歡樂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約定每月可獲得馬來西亞幣1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黃福榮、飛機暱稱「小狼」、「小美金」、「臺北歡樂多」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再由飛機暱稱「小狼」、「小美金」指示黃福榮至指定地點拿取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由黃福榮於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贓款時間」及「提領遭款地點」欄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復依飛機暱稱「小狼」、「小美金」指示,將上開領得之贓款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經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陳巧涵、周沁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WONG FOOK YONG(中文名:黃福榮)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3-44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就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審判

程序筆錄),核與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下合稱本案告訴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二「證據」欄)相符。此外,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等件足資佐證,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現今詐騙之犯罪型態多為集團性分工,自取得帳戶資料、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將帳戶內款項層轉分化、車手提領及轉交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本案被告對於上情應當有充分之認識,參以本件除被告外,尚有暱稱「小狼」、「小美金」、「臺北歡樂多」及負責向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之人。是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向本案告訴人等實行詐騙,均應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暱稱「小狼」、「小美金」、「臺北歡樂多」及對本案告訴人等施詐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是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係基於同一目的而於

密接時間數次提領同一告訴人、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是就同一告訴人、被害人之各次接續提領行為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各次接續提領犯行係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分別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本案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未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坦承犯行,不合於該條規定,自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亦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均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提領贓款並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均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非微,犯罪所生損害金額非少。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本應嚴懲。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另涉多起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經本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或尚在本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沒收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始能將輕罪完整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絕對義務沒收…為…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提領之贓款,已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該等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依指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再查,被告自承其僅拿到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且於

另案已繳回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45、4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6016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7-27頁)在卷可佐,故不予重複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來西亞國籍人,其以觀光名義進入我國期間,涉犯上開犯行,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對我國社會治安之整體危害非淺,本院認其法治觀念淡薄,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不宜繼續居留,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沈婷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贓款時間 提領贓款地點 提領金額 備註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巧涵 (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2日前某時許,先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樂翻刮刮卡領獎客服」、「陳億睿」向陳巧涵佯稱:其抽中獎項7萬元,需依指示開通網路銀行並匯款云云,致陳巧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8月12日17時47分 3萬5,054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2日17時55分 ②114年8月12日17時56分 ①②均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豫溪門市 ①2萬元 ②1萬5,000元 114年度偵字第51527號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呂鈺寧 (未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8時3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valeriavorovinovvorontsova7279」、LINE帳號「@729gead」向呂鈺寧佯稱:可認養貓隻,需以7-11賣貨便進行實名認證交易云云,致呂鈺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14日19時26分 ②114年8月14日19時27分 ③114年8月14日19時28分 ④114年8月14日19時29分 ①4萬6,055元 ②9,986元 ③9,987元 ④8,01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4日19時32分 ②114年8月14日19時33分 ①至②均在新 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永興門市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114年度偵字第51518號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周沁霏(提告)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8月14日18時41分許,先後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sara.hselimaj」、LINE暱稱「林書豪-金管會業務經理」向周沁霏佯稱:可收購手機,需以7-11賣貨便進行實名認證交易云云,致周沁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4年8月14日19時35分 ②114年8月14日19時38分 ①2萬0,983元 ②5,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4年8月14日19時39分 ②114年8月14日19時40分 ③114年8月14日19時41分 ④114年8月14日19時44分 ①至③均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永竹門市 ④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警光店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萬5,005元 ④5,005元 114年度偵字第51518號附表二:

編號 事實 證據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1.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偵51527卷第7-11頁,偵51518卷第15-19反、59-61反頁,審金訴第33-35頁,本院卷第45-47頁) 2.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被告穿著比對照片(偵51518卷第35-37反頁,偵51527卷第39-41頁) 3.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偵51518卷第39頁) 4.被告護照影本(偵51518卷第41頁) 5.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古志仁申辦)(偵51518卷第63-65頁) 6.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蘇恩誱申辦)(偵51527卷第55-57頁) 7.告訴人陳巧涵於警詢之證述(偵51527卷第13-15反頁) 8.告訴人陳巧涵報案資料、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偵51527卷第17-17反、25-35反頁) 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1-6同上 7.被害人呂鈺寧於警詢之證述(偵51518卷第21-21反頁) 8.被害人呂鈺寧報案資料、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518卷第23-25反、67-73頁) 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 1-6同上 7.告訴人周沁霏於警詢之證述(偵51518卷第27-27反頁) 8.告訴人周沁霏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51518卷第29-33反、75-77頁) 黃福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