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家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家芬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餘額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利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家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他人取得其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目的,常與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再加以提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而洗錢,竟以縱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3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甲提款卡密碼,而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某甲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行詐,致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藉此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林家芬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妙如、黃雅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林家芬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人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是因為家裡需要錢還地下錢莊,我在抖音看到可以借錢的影片,我有留言,之後有人私訊我,轉介我到泰豐貿易集團,他們說可以幫我包裝成歐洲帳戶,這樣比較好核貸,我就依對方的要求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寄給對方,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我不是要幫詐騙集團詐欺、洗錢,我也是被害人云云。
二、經查: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其於114年3月2日13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歌德門市,透過統一超商交貨便,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某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某甲提款卡密碼,及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因遭不詳人士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妙如、黃雅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擷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日儲字第1140069354號函暨所附儲金帳戶變更資料、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至33、35至37、47、50至51、85至94、111至112、120至12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
安最安心」、「泰豐貿易集團」等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豐貿易合約書等為證。惟: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
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而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不動產、工作收入證明、扣繳憑單等),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度,並無僅憑在短時間內製作帳戶轉帳存提款之金流紀錄即能獲得貸款,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縱因申辦貸款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然與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對立而不能併存,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猶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泰豐貿
易集團」向被告介紹之貸款方案共計2種,第一種方案為每萬元月利息月繳120,需要審核信用分、薪資、負債比、遲繳記錄、財力資產等,第二種方案為送歐洲辦理貸款補貼,公司可幫忙擔保及包裝,每個客戶過審可申請20至30萬歐元,屬於補貼金,只要歐洲帳戶宣布破產可以不還款,撥款後需支付貸款金額20%作為辦理費用,被告了解上開方案後選擇第二種方案等情,有被告與「泰豐貿易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0頁),是「泰豐貿易集團」所謂之第二種貸款方案根本無須還款,此等貸款條件已顯與常情有違;輔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前沒有貸款經驗,就我所知,銀行或貸款公司不會要求提供提款卡,我知道民間貸款是都要還錢等語(見偵字卷第108、109頁),足見被告前雖無申辦貸款之相關經驗,然對於貸款程序、核貸標準並非毫無所悉,則其對辦理貸款並無須以帳戶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並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方式為之自當有所認識,其當可預見該未曾謀面之網路上人士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即可包裝其帳戶、第二種方案(即送歐洲辦理貸款補貼)是不用還款的等術語,明顯有悖於一般辦理貸款實務與常情,則被告對該未曾謀面之網路上人士以上開話術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之舉自難全然無疑。
⒊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泰豐貿易集團」於對話中要求被告下載MAX、MAC虛擬貨幣平台註冊及約定帳號,並教導被告「MAX照會問題-個人基本信息問題1.姓名:如實回答2.電話:如實回答3.年齡:
如實回答4.工作:回答在MAX填寫的職業5.年薪:回答在MAX填寫的年薪6.居住地:回答您身分證上的就可以喔。平臺註冊信息問題1.是否本人申請註冊:是的2.註冊是否自己使用:是的3.註冊要做什麼使用:學習貨幣知識賺一點錢投資交易使用4.怎麼知道他們交易所的:沒有,我是谷歌搜尋虛擬貨幣交易所 很多文章都是介紹你們max5.註冊信箱是多少: 6.信箱為什麼這麼複雜,隨便註冊的用來玩遊戲的7.是否還有其他信箱:如實回答8.持有多少加密貨幣:以前沒玩,最近想要玩看看9.都有哪些幣種或者行情:我只看比特幣(BTC)其他都不看。服會問註冊交易所的用途:告訴客服是自己要投資比特幣,很早之前就知道虛擬貨幣,最近比特幣又一直漲,想拿點小錢試試,了解到你們家平台是我們台灣本土的也有實體店鋪所以就註冊了你們家想要玩玩了解看看。-我對於行情目前比較不懂」、「照會電話很重要喔 你要認真看看 如果有問到你不知道怎麼回答的 你看看這裡 其實很簡單的 就是你告訴客服你自己在玩虛擬貨幣 是從谷歌上知道這個平台的感覺挺權威的就下載註冊了」、「如果臨櫃問你為什麼約定交易所帳戶 你千萬不能說是領補助的 因為銀行也知道交易所可以包裝流水 如果說領取補助銀行會故意為難你不讓你約定 你就說:自己需要提升額度去交易所買幣」、「你一定不要把自己當作投資虛擬貨幣的新手去約定你要告訴臨櫃的就是我已經在做投資虛擬貨幣了 也賺到錢了 現在覺得額度不夠高 要來約定」、「額度選擇最高
因為虛擬幣跟股票市場一樣有買進賣出 額度高才夠使用」、「好的 你先多看幾遍 明天去郵局的時候底氣要足你約定的是自己購買比特幣的帳戶 不用擔心」,有被告與「泰豐貿易集團」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3、27頁),足見在對方要求被告註冊虛擬貨幣平臺帳號或約定銀行帳號之過程中,對方均有教導被告向平臺客服或銀行行員故為不實陳述之情形,以被告與此等網路上人士素不相識,且未曾謀面,除得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外,別無其他聯繫方式,彼此間毫無信賴關係可言,被告更無完全信賴對方而未生合理懷疑之理。⒋是以,以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並有高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相當之工作經驗,必然知悉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又近年來詐欺集團為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大量以各種理由向不特定人徵求帳戶使用,更不乏由帳戶提供者直接擔任「車手」,為詐欺集團提領、處分自己所提供帳戶內之款項者,此等現實情況及層出不窮之案例,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多端,其中不乏以各種名目向他人收購、租用、徵用帳戶者,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已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事證及上開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泰豐貿易集團」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時,已能預見某甲可能會將該等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卻為求自己可取得無須還款之高額貸款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未留有多餘款項,不致蒙受金錢損失,縱使有所懷疑,仍不以為意而將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予來路不明之某甲,該等試試看之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
⒌再者,被告既能預見某甲向其徵求帳戶使用,可能係利用
該等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係供某甲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乙節,當亦得以知悉;而他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該等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能認知。又如前所述,被告對於某甲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有所預見,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上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以及極有可能發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結果,均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屬灼然。㈢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罪
故意云云,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某甲,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附表所示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告訴人為詐欺行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惟念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黃雅慧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單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另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指刑法第339條之罪;特定犯罪所得,指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客戶各類儲金帳戶查詢及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字卷第28、37頁、本院金訴字卷第23頁),本案帳戶在被告寄出提款卡予某甲前餘額為新臺幣(下同)79元,嗣不法詐欺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且經被告告知提款卡密碼,堪認本案帳戶確實已在詐欺正犯掌握並支配中,是各該告訴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及其他不明流入本案帳戶金額,應認屬本案洗錢之財物以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扣除不詳詐欺者提領之款項後(含手續費),目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11,650元,扣除被告帳戶內原有餘額79元後,本案帳戶內所剩餘額其中之11,571元及後續所生之利息,因該帳戶屬被告所有,當屬仍在被告掌控之洗錢財物(含其孳息),且該帳戶縱經警示,然於解除警示後被告對於帳戶內餘款仍可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故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已遭提領部分,因非歸被告所有,亦未為被告所管領支配,倘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其本質上屬被告與金融機構間本
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王妙如 114年2月24日 假投資 114年3月7日13時43分許 10萬元 2 黃雅慧 114年3月3日 假買賣平台 114年3月7日12時13分許 3萬5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