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宜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24
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5 年4 月14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加入由「盧燕俐」、LINE暱稱「股票分析蔡玉甄」、「陳莎」、「林益守」、「陳主管(俊凱)」及其他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詐欺集團,與該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及行使特種文書、私文書、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角色,經由手機LINE群組聯繫,依指示列印、行使偽造之工作證、收款之存款憑證後,冒充投資公司派遣收款之收納員,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之儲值投資款項,轉送至指定處所交由收水成員送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之,且約定每次可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 元。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則自115 年1 月17日起,即由該集團成員「盧燕俐」、LINE暱稱「股票分析蔡玉甄」經由FB張貼股票投資訊息誘使A03加入LINE好友後,向A03佯稱:可進階加入「智富學習社」LINE社群及下載「雲嘉B行動」APP 申請帳號,依「雲嘉國際營業員」指示操作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更多云云,使A03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於同年3 月2日起至同年4 月1 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市北投區、大同區等處,面交儲值投資款共計536 萬元予該集團指派冒稱該投資公司收納員(以上非本件A04被訴共犯範圍)。
三、其後A03於115 年4 月16日欲出金無法提領,經詢問該集團冒稱之營業員回稱中途退出需支付25%之違約金始能出金云云,A03始知受騙,即配合警方偵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相約於115 年4 月27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自強臨時平面停車場」,面交儲值投資款200萬元。嗣A04即基於上開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陳主管(俊凱)」指示,先至某超商下載列印偽造雲嘉國際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然後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至上開約定地點,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冒稱係雲嘉國際公司收納員,並交付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A03行使,於向A03收取清點200 萬元款項(為警方預備之假鈔)時,旋經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查獲而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供犯罪聯繫使用之手機、犯罪所用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因而查悉上情,足生損害於A03、遭冒名之雲嘉國際公司、代表人張剛綸。
四、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是除被告被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未合該條例第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法無證據能力外,其餘均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A04不否認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伊當初是上網找原子筆組裝之家庭代工,後來對方主管要伊做財務助理去收款,伊不知所收的錢是何款項,伊與對方都是用LINE聯絡,不知對方是詐欺集團,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又工作證、存款憑證都是主管傳給伊,伊不知是哪家公司的;且伊只跟伊的主管聯繫,其他人伊都不認識,伊否認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另伊當天只看到一個藍色袋子,沒看到錢,否認有洗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參與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上開雲嘉國際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冒稱係該公司外派前來取款之收納員,向告訴人A03收取欲詐騙之投資款項,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等事實,業據被告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指訴(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就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等證據除外),並有卷附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群組頁面、成員等擷圖、出金帳戶交易紀錄翻拍照片、雲嘉國際公司合作與保密協議書、存款憑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5 年4 月2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工作證、收據、手機等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上與該集團上游成員對話紀錄擷圖等可資佐證,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辯稱上開意旨云云,然查:
⒈按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
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上揭所認犯罪事實,可見被告所參與加入之集團,係有三人以上組成包括有該集團上游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其他實施詐術、面交取款車手收取詐騙被害人款項、收水層轉等分工角色成員層級組織結構,以持續實施對多數被害人詐欺犯罪牟利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上揭規定犯罪組織定義相符,且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投資群組頁面、成員等擷圖等證據,堪認本件被告所參與之該詐欺集團,係屬該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訛。其次徵諸上開證據資料所示,亦見被告擔任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面交取款車手,於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約定面交投資款項時,即依指示待命、列印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冒稱投資公司外派取款收納員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並依指示轉送至指定處所交由收水成員上交集團上游等分工角色,與該集團各分工成員,按部就班實施各自負責之任務,以完成對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牟取不法利益,其並獲取報酬,堪認被告擔任上開面交取款車手分工就其所為,應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之認識及故意無誤。
⒉又徵諸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所示證據資料,其
所辯云云與其間對話紀錄所示內容顯均不相符,且稽之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自行至指定地點待命,下載列印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持以冒充投資公司外派取款收納員,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交付之投資款項,預定再轉送至指定地點交由收水成員收款,以獲取不相當之報酬,顯均與其所辯迥異,而其係有相當社會生活、工作經驗之成年人,且與該集團成員均未曾謀面,僅經由LINE群組聯繫,豈有輕率相信所辯事由而依指示取款,並將鉅額款項放置異常地點任待不詳之人取走;又按其按部就班依指示列印偽造工作證、存款憑證,冒充不詳之投資公司人員向告訴人收取鉅額款項,再轉送指定地點由不詳之他人收款,衡其整個作業程序,亦可見顯係由集團運作分工完成。是綜上可見,亦堪認被告應知悉其上開所為,係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分工運作之情。
⒊再被告上開所辯雖否認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云
云。然衡諸被告年齡、社會工作經歷、學歷等情狀,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工作經驗,對持自行列印不詳公司證件、收據,持以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後轉送放置異常地點待由不詳之人收取等有違社會常情且涉嫌不法等情,非全然無社會經驗,且據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其僅因對方提出高額報酬,全然不知列印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及冒充該公司人員收取他人交付之不明鉅額款項,未經查證,即貿然同意逕行配合收款交付,且亦知悉有該集團多人分工作業,即難謂無可知該收取之不明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交付款項。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團以多元手段冒稱投資公司人員詐騙被害人交付投資款項,並於被害人交款後轉移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之事。又其依指示列印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冒充該公司人員收款,再轉交他人,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主觀上多可知所收款項應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人交款,由此亦得見被告當時以顯不相當之報酬,配合對方列印偽造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冒充該公司人員出面收受該不明鉅額款項轉交,自應已有該鉅額款項係他人遭詐欺被害所支付,而仍收取轉交該詐欺集團取得;況依其於警詢供述,伊與該集團聯繫之人有「陳莎」、「林益守」、「陳主管(俊凱)」等人,亦與其上開所辯只有一人云云不符,是其有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無訛。
⒋另被告上開所辯雖亦否認有共犯洗錢云云。然據被告不
否認有列印不詳公司證件、存款憑證,持以冒充該公司收款人員,向告訴人收取上開受騙被害款項,並依指示旋即轉送指定地點放置由該集團指派之不詳成員收取,以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可獲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基上相同理由,亦當難認被告無共犯洗錢之犯意。
㈢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足認被告應有上開參與犯罪組織、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犯行、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事實無誤。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㈠其參與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
分工角色,此部分行為係犯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雖未敘及,惟起訴犯罪事實已載明敘及,自為本件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已生起訴效力,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㈡再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列印偽造上開雲嘉國際公司收
納員工作證、存款憑證,持以假冒雲嘉國際公司該人員向告訴人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遭冒名之雲嘉國際公司、代表人張剛綸,此部分行為係犯有刑法第216 條、第21
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又其於偽造之雲嘉國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雲嘉國際公司印花稅戳章、收訖戳章、代表人「張剛綸」等印文,則為其偽造上開存款憑證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上開工作證、存款憑證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對告訴人詐欺收款未果,所為
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三人以上,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又其已依指示偽造證件、存款憑證冒充上開公司人員,實
行分工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㈤又本件被告就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
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面交取款部分行為,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該集團成員指揮分擔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上開分工行為,是被告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與該集團上開成員、上游、實施詐術、其他收水及分工成員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再被告於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再對本件告訴人分工共犯上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上開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
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加入他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參與犯罪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分工,其後並偽造證件、文書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藉以意圖詐害收取告訴人財物,以層轉交付該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上游,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牟取報酬利益未果,然其共犯意圖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以牟利,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如予得逞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告訴人及社會法益所生危害、詐騙牟取不法利益未果、犯後之態度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手機、偽造之雲嘉國際
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等物,均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至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雲嘉國際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雲嘉國際公司印花稅戳章印文、收訖戳章印文、代表人「張剛綸」印文各1 枚,因該存款憑證業依上開規定沒收,故其上之上開偽造印文,爰不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本件因被告所犯未果而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已據被告
陳明在卷,亦無證據可認其等有其他不法犯罪所得,故就其犯罪所得部分,無從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 全 曄
法 官 劉 思 吟
法 官 吳 昱 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伊 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②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④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⑤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7 PRO MAX 手機(含SIM卡1張) 1支 被告供犯罪聯絡使用 2 偽造之雲嘉國際公司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雲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 含有偽造之雲嘉國際公司印花稅戳章印文、收訖戳章印文、代表人「張剛綸」印文各1枚;供犯罪所用之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