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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語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語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語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個人重要識別資料,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之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等身分資料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客觀上可預見如任意提供該等證件予不詳之人,極可能遭他人利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贓款之用,藉以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某時,將其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下稱本案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集團取得本案證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曾語穠之名義申設如附表一所示數位金融帳戶後,再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方式,對施成霖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二所載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成霖、鄭博仁、蔡江中、邱界宇、陳憶璇、鄭美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曾語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貸款被騙,對方說要看我的銀行信用評分,需要我寄自然人憑證,我有告訴對方我的信用評分是0 ,因為我沒有跟銀行貸款過,我不知道如何用自然人憑證看信用評分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將本案證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乙節,為被告所坦認;又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因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載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述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附表二各編號所列之數位金融帳戶內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成霖、鄭博仁、蔡江中、邱界宇、陳憶璇、鄭美惠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114年度偵字第11401號卷【下稱偵卷】第20至23頁、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47至50頁、第61至62頁、第75至76頁),且有告訴人施成霖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鄭博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蔡江中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截圖、告訴人邱界宇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陳憶璇所提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鄭美惠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華南、台北富邦、京城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7日回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7日回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申請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2日回函及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附卷為憑(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25至29頁、第35頁反面至36頁、第54至57頁、第66至73頁、第79至83頁、第86至87頁、第89頁、第92至94頁)。是以被告名義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自然人憑證、身分證、健保卡予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辦理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上述證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證件,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暨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隱藏真實身分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證件提供他人使用,已足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並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罪。再不法詐欺人士為獲取他人證件資料,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使用,衡情亦不會對提供證件資料之人承認將利用該證件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證件之人明知他人欲以自己之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之不法行為,自身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證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詐欺人士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證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證件資料,然該等行為均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證件資料,在本質上並無不同。故證件資料之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有無預見該等資料可能被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仍輕率交付他人,非謂不法詐欺人士只要係以工作、貸款等其他名目收取證件資料,該提供證件資料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復參以自然人憑證、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均為表彰個人身

分之重要識別資料,尤以自然人憑證係由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核發之數位身分證明工具,兼具身分認證及電子簽章功能,依電子簽章法相關規定,得用以完成具有法律效力之電子文件簽署,並廣泛應用於政府機關線上申辦、金融機構身分驗證及帳戶開立、電信門號申請等事項,其性質上與個人身分證件及印鑑章結合之功能無異,對於個人財產安全及法律關係影響重大,具有高度專屬性與風險性,因事關個人身分驗證及兼具電子簽章之雙重性質,且可廣泛使用於如報稅、戶政、健保等資料申請、地政及不動產服務等政府服務事項,線上開立金融帳戶、簽立契約所使用之電子簽章、金融資料查詢與授權等金融與商業用途,以及電信SIM卡/門號實名制申辦之電信用途等等關係個人資料以及財產權益,其私密性、重要性不言可喻,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而個人身分憑證復係用以申辦金融帳戶所必備;又因將個人身分憑證、資料交付不具信賴關係之人,致遭冒用身分申辦金融帳戶,進而以該等帳戶從事詐騙、洗錢犯行之案例,亦經媒體廣泛報導、披露。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且曾從事服務業(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6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8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㈣又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始交付本案證件云云,然依現今

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金融機構為確保申辦貸款者將來依約償還貸款,就與金融機構不具長期資金、信用往來關係而無從確認身分及具體評估收入狀況、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之申辦貸款者,除要求申辦貸款者提供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尚會要求申辦貸款者敘明工作性質、資產狀況等事項及提出相關資料佐證,例如工作證明、申辦前一段期間內之金融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等,藉此具體評估申辦貸款者之還款能力等債信事項以決定是否核貸及貸款額度;又倘若申辦貸款者債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任何人均無法向該金融機構貸得款項,縱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準此,凡係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申辦貸款者,若見他人未審慎、具體評估其還款能力即表示同意貸與款項或必定可代辦取得貸款,亦未要求其提供保證人、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其交付自然人憑證及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證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懷疑。再參諸被告自承對方要求其交付自然人憑證與密碼以供查詢信用評分,其有告知對方自己之信用評分為0,且其根本不知如何使用自然人憑證查詢信用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被告明瞭依其債信等狀況,恐無法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亦不清楚能否及如何以自然人憑證查詢信用評分,惟被告卻未詳加詢問、瞭解對方如何辦理貸款之細節,僅憑通訊軟體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毫無信任關係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證件資料,堪認被告對收取證件資料之人可能以該等證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節,應有所預見,然其為求獲得貸款款項,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後,仍依對方指示交付本案證件資料,容任對方任意使用該等證件資料,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灼然甚明。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更說明如下: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第3條關於特定犯罪之定義,不論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故此部分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據上,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得減刑;又本案被告所犯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前置特定犯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準此,被告所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犯罪之處斷刑上限,經適用同條第3項限制後,即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均未自白犯罪,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而該規定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則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基此,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被告將本案證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人,使之得持以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數位金融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等情,已如前述。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證件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害人施成霖、鄭博仁、鄭美惠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

依指示數次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2、6所示帳戶內,該詐欺正犯對於上開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⒊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證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騙

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6所列帳戶,致分別受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㈢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輕率提供本案證件資料予素不相識之人,幫助不法之徒取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復使真正行騙者得以隱匿於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沒收之說明:㈠本件被告固將本案證件交付他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行,惟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交付證件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須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負沒收、追徵之責。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申辦之上開帳戶後,隨即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前揭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不在被告之支配占有中,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諭知沒收。

㈢被告提供之本案證件,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等證件

具個人專屬性,倘被告申請遺失註銷、補發新證件,原證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帳戶(屬於數位帳戶) 1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 2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北富邦帳戶) 3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京城帳戶)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施成霖 (提告) 113年6月6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4時57分許 33,923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11日14時58分許 30,000元 華南帳戶 2 鄭博仁 (提告) 113年5月29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1時00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113年7月9日11時01分許 50,000元 華南帳戶 3 蔡江中 (提告) 113年5月31日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0時32分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4 邱界宇 (提告) 113年6月初起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45分許 100,000元 台北富邦帳戶 5 陳憶璇 (提告) 113年6月起 假投資 113年7月10日15時03分許 30,000元 京城帳戶 6 鄭美惠 (提告) 113年6月下旬起 假投資 113年7月9日10時51分許 30,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53分許 30,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55分許 30,000元 京城帳戶 113年7月9日10時58分許 10,000元 京城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