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ADIA ARISANTI(印尼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4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2672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NADIA ARISANTI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ADIA ARISANTI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已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便利他人詐騙不特定民眾匯入款項,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猶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人匯款後,經他人提領、轉帳,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2日前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㈠被告NADIA ARISANTI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且有下列證據可佐:
⒈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⒉告訴人鍾雅雲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LINE文字對話紀錄。
⒊告訴人周毓蘭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
⒋告訴人歐乃鳳提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LINE對話紀錄、Instagram好友追蹤邀請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接續: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多次詐騙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匯款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詐欺行為之單一決意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等,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移送併辦:
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115年度偵字第26724號),與本案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㈥刑之減輕:
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關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數為3人,所受損失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在臺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另審酌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告訴人周毓蘭、歐乃鳳達成調解,且已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㈧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周毓蘭、歐乃鳳達成調解,並按期履行調解條件,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錄後續分期給付損害賠償之內容,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㈨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印尼籍外國人,因工作而合法居留在我國,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在卷可參。其雖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其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周毓蘭、歐乃鳳成立調解,並按期履行,經此科刑教訓,應知警惕,且尚無其他證據可證明其將來仍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高度可能,併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性質、被告之品行及其跨海擔任移工入臺等生活狀況,認尚毋庸依刑法第95條規定在刑罰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將被告驅逐出境,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㈡公訴意旨雖聲請沒收本案帳戶,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
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沒收本案帳戶,對於預防犯罪之功能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鍾雅雲 (提告) 於112年9月中旬某日,透過Instagram結識鍾雅雲,後以LINE與鍾雅雲聯繫,並向其佯稱:因鍾雅雲之前傳送之暴露照片遭友人看到,需以錢交換,才不上傳,為保護鍾雅雲,導致不敢出門沒錢吃飯,要求鍾雅雲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3日12時39分許 7萬元 2 周毓蘭 (提告) 於111年間某日以LINE與周毓蘭聯繫,並向其佯稱:其為敘利亞戰地醫生,需購買返台機票、代墊住宿費用及遭他人綁架等理由,請求周毓蘭匯款云云。 112年10月23日9時50分許 64,700元 3 歐乃鳳 (提告) 於112年8月14日結識歐乃鳳,後以LINE聯繫歐乃鳳,並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希望可以協助,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 112年10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2日12時36分許 5萬元附表二:調解內容 給付方式 備註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歐乃鳳55,000元。 於115年7月23日給付現金15,000元,餘款4萬元,自115年8月起,於每月10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15年7月23日、同年8月10日已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