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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6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69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皓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廖頌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1970號),嗣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皓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列原關於「立陽客服中心」之記載,應更正為「立陽客服」;同欄一第16、23列原關於「存款收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同欄一第18列原關於「中信國小」之記載,應更正為「中信國小對面」;同欄一第19至20列原關於「即當場向柯黃玉鑾上開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之記載,應補充為「即當場向柯黃玉鑾出示上開偽造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1證據名稱原關於「警詢及」之字句應予刪除;同欄一證據清單編號2、3原關於「收據」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存款憑證」,及補充「被告陳皓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之工作證照片」為證據,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皓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如附表所示文件所偽造之印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

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行詐騙之人,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被告擔任面交取款之任務,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顯見本案詐騙確均係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前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為賺取報酬及抵償債務,依指示為本案犯罪分工,以獲取抵償3,000元債務之利益,造成告訴人受有相當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乃分擔出面向告訴人收受款項後轉交贓款等風險性及替代性較高之分工,兼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滿18歲之成年人,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所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86頁),暨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考,然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針對詐欺犯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即偽造存款憑證,為被告所提出用以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已交告訴人持有,然仍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可獲得抵償3,000元債務之利益,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9頁、本院卷第76頁),核屬其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迄今均尚未繳回,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1張,係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所出示之偽

造特種文書,雖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審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經辦人簽有「張億成」之簽名及1枚;收訖專用章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編號章印文;另蓋有「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