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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陳 報 人被 告 陳皓群選任辯護人 黃福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75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30546號),本院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陳報人依職權陳報本院核准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依職權陳報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將陳皓群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醫治,應予准許。

理 由

一、陳報意旨略以:被告陳皓群因疾病而有急迫情形,陳報人已先於民國115年9月15日將其護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治療,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但書規定陳報等語。

二、按被告受傷或罹患疾病,經醫師診治後認有必要時,看守所得護送醫療機構醫治,事後由看守所檢具診斷資料以書面陳報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或檢察官。經裁定羈押之法院禁止其接見通信者,有前項情形時,看守所應依職權或依被告申請檢具診斷資料速送裁定羈押之法院為准駁之裁定,經裁定核准後由看守所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但有急迫情形時,看守所得先將其護送至醫療機構治療,並即時通知為裁定羈押之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裁定撤銷之,羈押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陳報人陳報上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禁見被告護送醫院通報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急診)外醫簽報單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有將被告護送至醫療機構醫治之必要,是陳報人所請為有理由,應予核准。

四、依羈押法第5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