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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0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01號115年度聲字第3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麒元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劉鑫成律師被 告 陳冠廷選任辯護人 陳祺蓁律師

林蔡承律師李岳洋律師被 告 鄭詔升選任辯護人 鍾昀蓁律師

廖晏崧律師被 告 李家宇選任辯護人 盧之耘律師被 告 黃宇笙選任辯護人 李國仁律師被 告 黃少泓選任辯護人 吳文華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蔡涵芸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鍾佩潔律師被 告 吳顧文

唐國竣

官佳興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鄭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陳麒元、陳冠廷、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吳顧文、唐國竣、官佳興、黃少泓均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拾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惟准予受授其等最近親屬送入之金錢、飲食及代購看守所之合作社商品。

二、蔡涵芸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涵芸涉案情節輕微,且有證人證詞支持,犯罪嫌疑已失其重大性,而本案相關事證均已扣押且偵查終結,客觀上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被告蔡涵芸係遭遣返回臺,並非主動潛逃,且其在臺支持系統完整,並無逃亡之虞,再者,被告蔡涵芸自海外遭查緝關押至今已逾17個月,審判中並已延押1次,再度延押顯已違反比例原則,綜上,可認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故為此聲請被告蔡涵芸於繳納適當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被告蔡涵芸並願接受限制住居、出境、出海、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或接受科技設備監控等其他替代性之強制處分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官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羈押之被告與外人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3項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麒元、陳冠廷、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吳顧文、唐國竣、官佳興、黃少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0日訊問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等所涉本案之犯罪事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據為佐,足認被告陳麒元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指揮犯罪組織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之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被告陳冠廷、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吳顧文、唐國竣、官佳興、黃少泓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之人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等犯罪嫌疑重大。被告陳麒元、陳冠廷、鄭詔升、唐國竣於本案拘獲前,業經另案通緝,竟潛逃在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渠等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又本案查獲手機之TELEGRAM群組「bvv答案群」、「AP代理-出入金」內,可見有人在本案機房為警搜索後20分鐘內,在群組內傳送「快跑」、「刪群組」、「被衝了」等語,又上開被告經查獲後,竟均一致供稱沒有在機房工作,只是在那邊泡茶,我去菲律賓是在白馬會的賭場工作云云,顯已事先串供,有事實足認上開被告間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上開被告本案被訴在海外經營機房以相同方式長期、持續對本國被害人實施詐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陳麒元被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3項、第1項第1款、第2款指揮犯罪組織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之人犯刑法第39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並參酌上開其本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之原因,亦堪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綜合考量本案犯罪規模及犯罪情節、上開被告均係現場查獲並有扣案物證可佐,竟仍以上開不合理之情詞置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上開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認以命渠等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對渠等予羈押處分核屬必要,應予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於115年5月20日起執行羈押,另於羈押期限屆至前之115年8月5日經訊問被告陳麒元、陳冠廷、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吳顧文、唐國竣、官佳興、黃少泓,同時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上述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亦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裁定被告陳麒元、陳冠廷、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吳顧文、唐國竣、官佳興、黃少泓均自115年8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惟准予受授其等最近親屬送入之金錢、飲食及代購看守所之合作社商品)。

(二)因本案前開延長羈押期間即將於115年10月19日屆滿,故本院分別於115年9月24日、115年9月30日、115年10月1日訊問被告陳麒元、陳冠廷、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吳顧文、唐國竣、官佳興、黃少泓,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上開被告除黃少泓坦承部分犯行外,其餘被告均仍否認犯行,惟本院審酌卷內事證,仍認被告陳麒元、陳冠廷、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吳顧文、唐國竣、官佳興、黃少泓就被訴之上開罪名等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本案前曾分別於115年7月17日、115年8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而被告陳麒元、陳冠廷、黃少泓、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官佳興均有聲請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或同案被告)到庭行交互詰問,且檢察官於115年9月24日、115年9月30日、115年10月1日本院前開延押訊問中亦表示尚有證人及證據須聲請調查,因此希望再開準備程序等語,故認上述被告等之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無變動,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之原因亦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必要,裁定被告陳麒元、陳冠廷、鄭詔升、李家宇、黃宇笙、蔡涵芸、吳顧文、唐國竣、官佳興、黃少泓均自115年10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或受授物件。

(三)惟按管束羈押之被告,應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並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職權命禁止之,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對羈押被告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之範圍、對象、期間之限制,須以達避免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為必要,且在符合比例原則下禁止之。考量上開被告於羈押中本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外界送入之飲食,依看守所之標準作業流程,亦得監視或檢閱,有防止於食物中夾帶與本案相關資料之篩檢、監督機制存在,而日用必需物品部分,外界以送入金錢或代購看守所之合作社商品之方式,應尚無以此勾串共犯、證人及滅證之可能,為避免過度限制上開被告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之權利,斟酌達到避免上開被告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目的,准許上開被告受授最近親屬送入之金錢、飲食及代購看守所之合作社商品。逾此範圍之物件,經本院審酌後認仍有繼續禁止受授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至被告蔡涵芸雖以前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已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蔡涵芸始終否認犯罪及其所涉之犯罪情節、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情形等,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告利益、被害人之保障、被告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被告蔡涵芸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命定期報到或科技監控設備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被告蔡涵芸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05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伯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