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1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UR FITRIA(中文名:阿芮,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UR FITRI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NUR FITRIA(印尼籍,中文姓名:阿芮,下稱阿芮)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NUR FITRIA(阿芮)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是想要辦貸款,其才把金融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沒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5月23日,在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1萬元之對價,且附表所示之人有因受詐欺集團人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林暉涵、盧佩君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12至15頁),並有告訴人盧佩君所提供遭詐騙之對話紀錄擷圖及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18至26頁),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足見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供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使用甚明。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存提或匯款,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3、再稽諸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及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全無須由借款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以製作不實金流進出作為提高資力認定之可能。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或盜領;且一般正常信用貸款,係以申請貸款者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名下財產、有無擔保等,作為核貸與否及決定貸款金額高低之依憑,此皆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
4、經查,本件被告行為時已42歲,且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過副市長助理、看護工作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36頁),足見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一定之社會歷練,則其對於上開各情均難諉為不知。次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是在臉書認識對方,對方說可以找他借錢,其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對方說要用提款卡及密碼當作擔保品,其就在長庚醫院的統一超商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對方,當時沒有簽其他文件,對方有給其1萬元,其當下有覺得奇怪,所以有錄影,後來事情發生隔天,其有跟仲介說金融卡不見、但沒有把這件事情跟仲介說,因為怕仲介會罵其云云(偵卷第40至41頁),是依被告所供內容,其係透過通訊軟體與對方認識,且對方係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辦理貸款,且相約在便利超商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節,此種要求及辦理方式顯與前述一般正常辦理貸款之情形有異。再觀被告與對方之對話紀錄所示,對方逕向被告索取金融卡與密碼,並稱需以提款卡作為擔保、且會代為保管,如果被告要拿回提款卡,要提前傳簡訊通知對方,對方並稱會帶著提款卡過來、並領取裡面的錢云云(本院金訴字卷第41、49頁),此等要求及運作過程著實不合常情,被告亦曾向對方詢問:「我的ATM卡會還給我嗎?」、「我擔心你們不會還給我」等情(本院金訴字卷第44頁),顯然被告對此借款流程亦已察覺有異;又依被告所自承:對方只有給其LINE、其不知道該人之年籍資料等節,此一互動往來過程,亦與正常申辦貸款時,必然會留下承辦人員之聯絡方式,以追蹤後續辦理貸款進度之常情嚴重相違。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不能隨意交予他人使用,卻仍未取得1萬元之對價,即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任令他人可自其帳戶轉匯款項,則被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洗錢犯罪所用之工具,難謂為毫無預見,然其仍選擇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出,漠視他人可能因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致生財產上受害之可能性,而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且其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其所為確實對詐欺集團於實行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時給予相當之助力而協助犯罪之遂行,是被告本件所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個幫助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於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本案各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身為外籍人士而來臺擔任看護工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固有明文。惟查,被告為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人士,許可效期至116年11月6日一情,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偵卷第28頁),又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且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一節(本院金訴字卷第57頁),是認尚無依上開規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其有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1萬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5頁),此即為其犯罪所得,該款項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旋遭不詳他人提領一空,此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6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前開款項得以管領支配,若予宣告沒收該部分款項數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本案帳戶雖有作為本件犯罪所用,然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規定處理,檢察官雖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該帳戶,然上開管理辦法屬於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本院認仍應依該規定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被告所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亦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且該卡片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暉涵 114年5月24日 假冒買家購買商品 114年5月24日15時10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5月24日15時11分許 2萬元 2 盧佩君 114年5月24日 假冒買家購買商品 114年5月24日14時31分許 2萬9,988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