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娓婷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2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娓婷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陳娓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若將自身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係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用以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竟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竟於民國114年9月26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帳戶)、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偉辰」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嗣「李偉辰」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藉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陳娓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6、70、7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表二所示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並非對附表一所示之人實際施用詐術之人,可責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其於偵查時已委由其辯護人具狀表示願意坦承犯行(見偵卷第94頁),而於偵詢時,檢察事務官並未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然被告就其如何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均已如實供述,自應寬認其於偵查、審理時均已自白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李偉辰」使用,讓「李偉辰」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藉此獲取犯罪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金流,不僅使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黃麗嫣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情節、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標的之金額、被告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受害人人數;兼衡被告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表達願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已與告訴人黃麗嫣達成調解,至其餘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其等均未到庭而未能進行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明細、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至85、99、103至104頁),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與全數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惟此係因除告訴人黃麗嫣以外之告訴人、被害人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調解所致,況告訴人或被害人仍得依循相關民事訴訟途徑獲取賠償,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無悔意或無改過遷善之可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本案帳戶,惟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為供其等犯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本身不具財產交易價值,且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宜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用以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可能性甚微,僅沒收帳戶預防犯罪之功能亦屬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並未實際獲取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卷內事證,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㈢洗錢標的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觀諸該條文之立法理由,可知其所規範之沒收客體,就洗錢罪而言,係指「洗錢之犯罪標的」,亦即「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此於正犯之場合,當然有其適用,然幫助犯並非實行洗錢行為之正犯,其幫助行為本身亦無涉及「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解釋上自當排除於該條文之適用範圍。本案被告係提供帳戶幫助「李偉辰」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李偉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洗錢財物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黃麗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對黃麗嫣佯稱:抽中獎品,需依指示匯款以兌獎等語,致黃麗嫣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9月27日18時2分許 3萬元 第一帳戶 2 陳杰銘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某時許對陳杰銘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與指定之女性見面及約會等語,致陳杰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9月27日15時33分許 1萬元 將來帳戶 3 魏清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對魏清烽佯稱:依指示轉帳儲值,方能約會等語,致魏清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9月27日15時7分許 1萬元 4 劉振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對劉振邦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與指定之女性見面及約會等語,致劉振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9月27日16時48分許 5,000元 5 吳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對吳志賢佯稱:依指示匯款,方可與指定之女性見面及約會等語,致吳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9月27日17時21分許 5,000元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⒈告訴人黃麗嫣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⒉告訴人黃麗嫣提供之中華郵政及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9月15日至10月15日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4年9月1日至30日及114年10月6日至9日之交易明細、與暱稱「優質水杯坊」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趙源鳴」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20至25頁) 2 附表一編號2 ⒈被害人陳杰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6至30頁) ⒉被害人陳杰銘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與暱稱「一奈」、「經理王雅靜」之Telegram對話紀錄、暱稱「一奈」、「經理王雅靜」、「梓怡」之Telegram頁面擷圖(見偵卷第34至40頁) 3 附表一編號3 ⒈告訴人魏清烽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41至42頁) ⒉告訴人魏清烽提供之與暱稱「雲海之下」、「艾麗(主動聊天請留言唷)」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艾麗」之Tele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卷第47至50頁) 4 附表一編號4 ⒈告訴人劉振邦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51至54頁) ⒉告訴人劉振邦提供之與暱稱「顏夕」、「鈺涵」、「開通經理-黃妍」之Telegram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協議書、暱稱「顏夕」、「鈺涵」、「開通經理-黃妍」之Telegram頁面擷圖(見偵卷第58至60頁) 5 附表一編號5 ⒈告訴人吳志賢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61至64頁) ⒉告訴人吳志賢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蘋果商店點數卡、面交地點門牌、「吳世雄」之工作證、聯廣廣告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及暱稱「米妮」之LINE個人主頁、與暱稱「米妮」之LINE對話紀錄、與暱稱「米妮」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8至73頁) 共通證據: ⒈第一帳戶基本資料及114年9月27日至11月3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4至75頁) ⒉將來帳戶基本資料及114年6月5日至9月27日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6至77頁) ⒊被告與暱稱「不明」(先前暱稱為「李偉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95至10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