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采彤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十時四十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葉采彤詐欺等案件,於辯論終結後,經被告提出陳報狀後,本院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定庭期如主文所示,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