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秀玲
蘇霖軒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郭奕堂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劉奐廷
閻方(現於法務部○○○○○○○○○另案執 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謝秀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霖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奕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劉奐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閻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均沒收。
事 實謝秀玲、蘇霖軒、葉采彤(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劉奐廷(起訴書誤載為劉奐庭,應予更正)、閻方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間至114年1月間某日起、郭奕堂(起訴書誤載為鄭奕堂,應予更正)於113年12月23日起,於林威倫、陳冠瑜(以上2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行發布通緝)、蔡宸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朵拉」、「凱薩」、「美元」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由謝秀玲、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閻方擔任面交車手、郭奕堂擔任監控手之工作。謝秀玲、蘇霖軒、葉采彤、郭奕堂、劉奐廷、閻方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交付款項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再由謝秀玲、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閻方分別依集團成員指示,先以集團成員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先行列印出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憑證及工作證後,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謝秀玲、閻方分別在該等憑證「經辦人」欄位中,偽造署押(偽造署押之內容及數量詳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載),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則分別在前開欄位中簽署自己之姓名,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葉采彤另自行蓋印印文,並於上開收款時間,佯裝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睿公司)之員工,向李幸綿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財物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憑證與李幸綿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等係代表安睿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安睿公司、如附表編號1、5憑證「經辦人」欄位所示之人及李幸綿。郭奕堂則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經集團成員指示在旁擔任監控手,監控葉采彤面交收款之過程。謝秀玲、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閻方收取上揭財物後,即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財物置於指定地點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謝秀玲、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閻方因而分別獲取報酬各新臺幣(下同)1萬元、2,000元、2,000元、2,000元、1,000元。
理 由
一、證據名稱:㈠被告謝秀玲、蘇霖軒、郭奕堂、劉奐廷、閻方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之自白。
㈡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三、罪名:㈠核被告謝秀玲、蘇霖軒、郭奕堂、劉奐廷、閻方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謝秀玲、閻方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1、5所示憑證上,偽造該編號所示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謝秀玲、閻方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編號2、3、4所示憑證上,偽造各該編號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等偽造收據、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被告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附表編號2、3、4所示憑證「經辦人」欄內「
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署押,係屬被告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編號3「經辦人」欄內所示「葉采彤」印文係被告葉采彤偽造之印文,然被告蘇霖軒、葉采彤、劉奐廷在各該文件上,所為簽名及蓋印之印文內容為其姓名,並非偽造他人署押,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共犯:被告謝秀玲、蘇霖軒、郭奕堂、劉奐廷、閻方係分別與「吉娃娃」、「速」、「朵拉」、「烏雞」、「人力派遣蔡宸皓」、「陳尚儒(Nick)」、「凱薩」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經由相互分工,完成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競合:被告謝秀玲、蘇霖軒、郭奕堂、劉奐廷、閻方於本案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減刑與否之適用: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係以前段所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為要件。又刑事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承認,且為應負刑事責任之陳述。其中犯罪事實之全部固無論矣,至何謂犯罪事實之「主要部分」,仍以供述包含主觀及客觀之構成要件該當事實為基本前提。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交代之犯罪事實,顯然係為遮掩犯罪真相,圖謀獲判其他較輕罪名甚或希冀無罪,自難謂已為自白(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上開規定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
㈠被告郭奕堂就本案所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陳
稱無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70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郭奕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是就其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本次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仍得作為此部分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被告謝秀玲、蘇霖軒、劉奐廷、閻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雖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坦承不諱;然其等未自動繳交本案全數犯罪所得,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均不相符,自無從適用上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七、爰審酌被告謝秀玲等人均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監控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告謝秀玲等人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謝秀玲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除被告謝秀玲外其餘被告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而被告謝秀玲與告訴人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尚未屆給付始期故尚未實際賠付告訴人,暨被告謝秀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沒收: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謝秀玲、蘇霖軒、劉奐廷、閻方分別獲有報酬1萬元、2,
000元、2,000元、1,000元,業據其等於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渠等之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自應就此等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郭奕堂供稱未獲取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70頁),卷內亦
無積極證據足認前揭被告郭奕堂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均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犯罪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
偽造存款憑證、工作證(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均屬供被告謝秀玲等人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至5「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附表編號2、3、4所示蘇霖軒、葉采彤及劉奐廷之署名除外),因上開收據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被告謝秀玲、蘇霖軒、郭奕堂、劉奐廷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
之手機,亦經另案扣押或諭知沒收,分別為被告謝秀玲、蘇霖軒、郭奕堂、劉奐廷供述在卷,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3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9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6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5至297頁),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中「收訖專用章」及「收據公司」欄所示印文、暨附表編號2、4「經辦人」欄中所示「蘇霖軒」、「劉奐廷」印文,係由被告謝秀玲等人分別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被告謝秀玲等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0至171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秀玲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㈢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由上開方式轉交上游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謝秀玲等人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監控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謝秀玲等人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謝秀玲等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參與被告及分工情形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證據出處 1 李幸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綿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幸綿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113年12月4日13時31分許 10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前 車手:謝秀玲 ⑴113年12月4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⑵工作證1張 ⑴「經辦人」欄:「陳玲玲」署名1枚 ⑵「收訖專用章」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⑶「收據公司」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瑜、HING RE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第64至68頁、第94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提出之詐欺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34至146頁)。 ⒊113年12月4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9頁正反面)。 ⒋113年12月4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20頁)。 2 113年12月13日9時1分許 ⑴150萬元 ⑵2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內 車手:蘇霖軒 ⑴113年12月13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⑵工作證1張 ⑴「經辦人」欄:「蘇霖軒」印文及署名各2枚 ⑵「收訖專用章」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共2枚 ⑶「收據公司」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瑜、HING RE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第64至68頁、第94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提出之詐欺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34至146頁)。 ⒊113年12月1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反面)。 ⒋113年12月13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見偵卷第30頁)。 3 113年12月23日9時0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內 ⑴車手:葉采彤 ⑵監控手:郭奕堂(起訴書誤載為鄭奕堂,應予更正) ⑴113年12月23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⑵工作證1張 ⑴「經辦人」欄:「葉采彤」印文及署名各2枚 ⑵「收訖專用章」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共2枚 ⑶「收據公司」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瑜、HING RE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第64至68頁、第94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提出之詐欺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34至146頁)。 ⒊113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⒋113年12月23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見偵卷第39頁)。 ⒌郭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4 113年12月25日12時8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 車手:劉奐庭 (起訴書誤載為劉奐庭,應予更正) ⑴113年12月25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⑵工作證1張 ⑴「經辦人」欄:「劉奐廷」印文及署名各1枚 ⑵「收訖專用章」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⑶「收據公司」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瑜、HING RE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第64至68頁、第94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提出之詐欺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34至146頁)。 ⒊113年12月25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59至60頁)。 ⒋113年12月25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60頁反面)。 5 114年1月7日8時50分許 1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之對面騎樓 車手:閻方 ⑴114年1月7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 ⑵工作證1張 ⑴「經辦人」欄:「李瑋廷」署名1枚 ⑵「收訖專用章」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1枚 ⑶「收據公司」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瑜、HING REN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13至116頁、第64至68頁、第94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提出之詐欺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見偵卷第134至146頁)。 ⒊114年1月7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卷第78至79頁)。 ⒋114年1月7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見偵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