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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采彤

(現於法務部○○○○○○○○○○另案 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采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存款憑證、工作證及葉采彤之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葉采彤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起,於郭奕堂(起訴書誤載為鄭奕堂,應予更正;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尚儒(Nick)」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葉采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施詐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對李幸綿施以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如附表「交付款項時間」、「交付地點」欄所示時、地,交付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之財物;再由葉采彤依集團成員指示,先以集團成員「陳尚儒(Nick)」提供之QRCode至便利超商列印出如附表「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存款憑證2紙及工作證1張後,在存款憑證「經辦人」欄位中均簽署自己之姓名各1枚,並持自己之印章蓋印印文各1枚,再於上開「交付款項時間」欄所示時間前往「交付地點」欄所示地點,佯為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睿公司)之員工,向李幸綿出示前開偽造工作證,並向李幸綿收取如附表「交付金額」欄所示財物後,交付前開偽造之憑證2紙與李幸綿而行使之,藉以表示其係代表安睿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安睿公司及李幸綿;郭奕堂則依集團成員指示在旁擔任監控手,監控葉采彤面交收款之過程。葉采彤收取上揭財物後,即依「陳尚儒(Nick)」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財物置放於停放該處之指定車輛輪胎後方,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葉采彤因而獲取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理 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葉采彤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陳尚儒(Nick)」指示前往列印存款憑證、工作證,且於存款憑證上簽署自己姓名、以自己印章蓋印印文後,持工作證向告訴人李幸綿收取款項,並交付該等憑證與告訴人,而後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持往前往指定地點置放,以此方式將款項交付他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事實,辯稱:我是找工作被騙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於113年10月間因見Facebook社群網站投放投資訊息ET

F廣告,點選廣告後因而加入LINE暱稱「柴brother」為好友,又進而加入LINE群組,群組成員稱依指示匯款、面交款項可保證獲利云云,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約於附表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地點欲交付款項,而被告則於前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所示工作證表明為安睿公司專員,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共170萬元,並提出存款憑證供告訴人簽名,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綦詳(卷證出處詳附表),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查,首揭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⒈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

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8歲之成年人,且於審理時稱具高中肄業之學歷,曾任職從事百貨業主管、化妝品業和鞋業、新娘秘書等行業(本院卷第348頁),可認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難認對上情全然無知。

⒉被告雖辯稱:不知收取的東西是現金云云。然被告於審理時

既自承存款憑證上之筆跡為其所填寫(本院卷第344頁),而觀諸該憑證既名為「『存款』憑證」,且其中「存入明細」欄、「新臺幣(現金)」欄分別有「會員費」、「現金儲值」及「200,000」、「1,500,000」等手寫筆跡,有存款憑證2紙存卷可查(偵卷第38頁),且被告於收取告訴人交付之物品後,即將該等存款憑證交付告訴人收執,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成年人,理應知悉其收取物品後即交付該等憑證與告訴人,兩者間必然具關連性,況被告復稱曾質疑「陳尚儒(Nick)」為何不讓客戶逕自匯款,是堪認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⒊被告於警詢時稱:我是透過Facebook廣告看到協助投資理財

公司與客戶照會之工作內容;LINE暱稱「陳尚儒(Nick)」事前叫我去五股某間超商印收據,印完後才過去找被害人,事前不知要去何處,都是臨時通知;取款後「陳尚儒(Nick)」打視訊(無開畫面)告知我將贓款放置何處,錢放著後就叫我離開了,我也不確定是何人去拿;公司名稱都一直更換,不一定每次都一樣(偵卷第34頁反面至第36頁);於偵訊時稱:我於113年底透過Facebook加入這份工作,也是臉書連到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委外對保,對方給我QRCode我去列印出來之後,叫我搭車去指定地點要我收款,然後再放到他指定的地方,是停車場的車輛輪胎內側,我人就先離開,說人家會來收,中間我會跟對方視訊,我只知道對方LINE暱稱叫NICK,我沒有去過公司,不知道公司地址、主管真實姓名,每次工作證上行號都不同,我也覺得怪怪的;收款前要用對方給的QRCode去列印工作證跟收據,工作證上面的名字是我的真實姓名,收據上的簽名是我簽的,金額也是我寫的(偵卷第204至205頁、第20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Facebook廣告上沒有記載薪資報酬,是電話告知,對方只問我是否能快點上班,沒有瞭解我的學經歷;我認為對保員可能就是代收資料,對方說是投資,我沒有瞭解是什麼樣的投資內容,面試過程是直接通話(本院卷第214至215頁);於審理稱:我曾經問過Nick委外對保為何不請客戶直接將款項匯入公司,為何我要收取現金,他要我先不用管;我當下真的不知請我收的是現金;我有擔心工作可能違法,我有質疑,才會問Nick;我把錢放車子底下,Nick要我不用管、先離開就好,他說他會告訴主管(本院卷第345至346頁)。

綜合被告上開偵審供述可知,被告係透過Facebook應徵工作,未曾至公司辦理報到、領取工作證件或辦理勞健保,對方亦未曾過問其學經歷,僅透過電話聯繫即被錄取而開始工作,且被告對應徵公司之名稱、所在位置及聯絡電話等均不知悉,甚至亦無固定之上班地點,此與一般合法公司行號,無論係利用實體廣告或透過徵才網站招募職員,均會詳細公開公司行號之名稱、規模、所在地址或聯絡方式等基本資料,以供求職者參考辨別,且亦會公開所需職缺之工作性質、職員應具備之學經歷等,使求職者藉以評估得否勝任,此外,亦會辦理正式之面試程序或為員工辦理勞健保等情,顯有不同。又被告所稱關於本案「工作內容」之執行,竟是依他人指示自行列印所需工作證與存款憑證,且歷次列印之工作證顯示之行號均有不同,是被告所指公司指派工作之方式及工作內容,顯與一般常情大相逕庭,而被告係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是被告對其所從事者為非正當交易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又被告辯稱面試過程未談論薪資報酬,僅有拿取實報實銷之車馬費云云,實與常人應徵工作通常均會瞭解薪資額度、給付方式顯有不符,況被告於本案收款前,已曾於113年12月21日至三峽向許靜玲收款135萬元,又於本案收款後之113年12月23日11時許,前往桃園市新屋區向徐淑芬收款35萬元、再於113年12月24日前往臺北市士林區欲向曾如月收款300萬元,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少連偵第406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3400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本院卷第325至333頁、第319至324頁、第291至303頁),上開金額均非小額,正常公司豈有可能未與被告進行任何面試,即讓被告向不同客戶收取上開高額款項之理,再以被告於短短數日需奔波不同區域,倘被告如從未見過「陳尚儒(Nick)」,且從未領取報酬,又豈有可能一再接受「陳尚儒(Nick)」之指示向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是以被告辯稱不知從事違法行為云云,實難採信。

⒋再者,衡諸常情,「陳尚儒(Nick)」本人或至被告置放款項

地點前往取款之他人,本可親自向告訴人收款或指示告訴人匯款,實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轉交予指定之人,而使被告獲得前開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即本案之2,000元)之理。且依前述,被告與「陳尚儒(Nick)」素不相識,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接受指派收款工作,可見被告與「陳尚儒(Nick)」毫無信任基礎存在,然竟由被告經手至少4次收款(本案經手數額為高達170萬元款項),苟被告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焉有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對象之理。又依被告前開所述可知,「陳尚儒(Nick)」向被告表示將告知主管通知他人前來停車場取款,則可認被告對於本案共犯連同其自己在內,至少有3人以上一節,顯有認識。

⒌又按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依該罪之規範保護目的而言,

係指行為人將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行為。本案被告所為收取款項後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已該當製造金流斷點之構成要件行為,並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自應成立共同洗錢罪責。

⒍從而,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實體臨櫃、自動櫃員機

,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避免獲取不法所得時,遭警當場查獲,斷無可能支付報酬雇用他人收取大額款項,徒增款項遺失及遭侵占風險之必要,且核被告所稱之工作,僅需向客戶收款及轉交他人,即可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自當認識,且被告對於本案共犯至少有3人以上一情,亦有所認識,業如前述。從而,被告既已知悉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車手工作,竟為圖獲取報酬,仍甘冒犯罪風險依指示進行收取及轉交款項等工作,使執法人員將難以追查贓款後續流向,且被告所分擔者,又係詐欺取財及避免追查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主觀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查,被告未實際任職於存款憑證上所載之安睿公司,亦未向該公司查證雙方有無成立合法僱佣關係,或確認該公司是否同意授權其代為對外收取款項,竟僅憑「陳尚儒(Nick)」所傳送之QRCode,即擅自製作如附表所示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等身分上、法律上重要文書,偽以表明自己為該公司之外務專員而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堪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冒用他人名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

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為:「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上開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裁判時(現行)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所示憑證上,偽造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⑵⑶所示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其偽造存款憑證及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附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⑴所示憑證「經

辦人」欄內「葉采彤」署押、印文,係屬被告偽造之署押、印文,然被告在該文件上所為此部分之簽名及蓋印之印文內容,係其姓名及以其所有之印章蓋印,並非偽造他人署押、印文,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共犯:被告係分別與「陳尚儒(Nick)」、郭奕堂及集團不詳成員經由相互分工,完成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競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而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獲有報酬2,000元,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29、345頁),且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物:

⒈未扣案如附表「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欄所示之偽造存款

憑證、工作證(均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及葉采彤之印章1枚,屬供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偽造之印文及署名」欄⑵⑶所示偽造之印文,因上開存款憑證已宣告沒收,該偽造之印文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⒉被告與本案共犯聯繫所用之手機,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

14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諭知沒收,為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前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6頁、第291至303頁),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⒊至上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中「收訖專用章」及「收據

公司」欄所示印文,係由被以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71、346頁),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且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所遭詐騙之款項,已經被告經由事實欄所示方式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被告僅係詐欺集團下層之車手,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業經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收受,而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參與被告及分工情形 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 偽造之印文及署名 證據出處 1 李幸綿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幸綿佯稱:可透過投資群組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幸綿陷於錯誤,而依前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右列款項予如右列所示之人。 113年12月23日9時0分許 20萬、 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0萬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內 ⑴車手:葉采彤 ⑵監控手:郭奕堂(起訴書誤載為鄭奕堂,應予更正) ⑴113年12月23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 ⑵工作證1張 ⑴「經辦人」欄:「葉采彤」印文及署名各2枚 ⑵「收訖專用章」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共2枚 ⑶「收據公司」欄:「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 ⒈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冠瑜、HING REN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13至116頁、第64至68頁、第94至9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幸綿提出之詐欺投資APP畫面、與詐欺集團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轉帳明細擷圖 (偵卷第134至146頁)。 ⒊113年12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37頁至第38頁反面)。 ⒋113年12月23日安睿宏觀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紙(偵卷第39頁)。 ⒌郭奕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軌跡紀錄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第48頁至第49頁反面)。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