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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淑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淑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蔡淑娟知悉透過金融機構交易款項,程序便利且金流明確,為現今社會通常之金錢交易常態,又目前詐欺、洗錢案件氾濫,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可預見依真實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他人收取現金後,再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置於指定地點或逕予交予其他不詳之人,與一般金錢交易型態迥異,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集團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或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手法,仍與李亦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偉強」、「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D組)」等人(下均以暱稱稱之),共同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其透過「李偉強」介紹所加入「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D組)」之人指示,於民國114年9月2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向遭「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D組)」等人施以不詳犯罪之被害人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現金後,依「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D組)」指示將該犯罪所得60萬元置於指定地點,再由李亦青(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依犯罪集團上游指示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李亦青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係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淑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至8頁、第38頁、本院卷第68、71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李亦青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李亦青為警查獲之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4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92657號函、員警職務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第16至24頁、第26至27頁、第30頁、第46頁、第47頁、本院卷第29至3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於第2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9條、第20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 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並不以「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縱因特定犯罪所得未置於行為人之實力支配下之結果而未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仍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5年4月7日新北警中刑字第1155192657號函及員警職務報告,固無法查明被告收取本案60萬元對象之被害人身分(見偵卷第46-47頁),無從認定該被害人遭「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D組)」等人施以犯行之態樣、罪名為何,然揆諸上開說明,一般洗錢罪有其獨立之構成要件,不須以特定犯罪既遂與否為前提,而依證人李亦青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供稱其依「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D組)」指示所為之舉(見偵卷第4至8頁、第13至15頁、第38頁),已可認定被告所收取之60萬元現金為特定犯罪所得。是以,被告依「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D組)」指示至上址向遭「JY峻億物流 調度管理部(D組)」等人施以不詳犯罪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依指示置於指定地點,由另案被告李亦青依犯罪集團上游指示取走之行為,此種多層轉交之曲折迂迴之款項交付過程,已使偵查司法機關查緝不易而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顯然係製造金流斷點,已實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構成洗錢犯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偉強」、「JY峻億物流調度管理部(D組)」、李亦青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以前開方式為洗錢之犯行,助長此類犯罪之氾濫,更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所為實有可議。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其自收取之60萬元款項內拿取1萬元當作車資和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是被告本案所獲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未據扣案,亦未繳回,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皓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