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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少紋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少紋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少紋明知其未經宮正興(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偵查機關另以112年度偵字第70255、9158、9396、9397、9398、15922及26029號為不起訴處分)之同意或授權,不得利用宮正興之個人資料,竟仍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照片之犯意,先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前不詳時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天堂2M買賣帳號交流群」內,以LINE暱稱「小謙哥」聯繫群組成員宮正興,向其佯稱有意願出售虛擬寶物予宮正興,並以擔心遭第三方詐騙為由,要求宮正興提供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名下銀行帳號供驗證,宮正興因而以LINE傳送其國民身分證照片(其上有宮正興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性別及大頭照等個人資料,且無證據證明該身分證照片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形,下稱本案身分證)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主頁截圖予黃少紋,黃少紋旋即斷絕聯絡;嗣後黃少紋於同年7月12日,持上開宮正興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照片及其名下華南銀行帳號,連同其另行於不詳時地所取得林煌碧(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偵查機關另以112年度偵緝字第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辦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黃少紋再承前犯意,於同年8月23日,以宮正興所提供之國民身分證資料、上開華南銀行帳號,連同其另行於不詳時地所取得SINOHIN MARY MAE LORCA(菲律賓籍,所涉詐欺罪嫌部分,經偵查機關另以112年度偵字第288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並綁定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非法利用宮正興之前開個人資料,冒用宮正興身分並使用宮正興本案身分證照片,致生損害於宮正興(以上電支帳戶資料均詳如附表一)。

二、黃少紋再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黃少紋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之遊戲幣或寶物等可

供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號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上網路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與各編號所示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渠等佯稱有相關遊戲幣或寶物等可供交易,致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黃少紋表示有意購買並確認交易價格後,黃少紋即以各編號所示方式,提供本案一卡通帳戶供各編號所示之人匯款,黃少紋即因此取得上開款項,再轉出至各編號所示善意第三方帳戶,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㈡黃少紋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3至6號所示之遊戲裝備、遊戲幣

或寶物等可供交易,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至6號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上網路後,於各編號所示時間,與各編號所示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各編號所示方式向渠等佯稱有相關遊戲裝備、遊戲幣或寶物等可供交易,致各編號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與黃少紋表示有意購買並確認交易價格後,黃少紋另向不知情之黃健哲佯稱欲購買遊戲點數,而取得黃健哲所提供格調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格調公司)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銀行帳戶)後,再指示各編號所示之人於各編號所示時間,將各編號所示款項匯入本案永豐銀行帳戶,以支付黃少紋購買遊戲點數之款項,黃少紋因而取得遊戲點數。

㈢黃少紋明知其無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遊戲幣可供交易,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手機連上網路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向其佯稱有相關遊戲幣可供交易,致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黃少紋表示有意購買並確認交易價格後,黃少紋即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方式,提供本案橘子支付帳戶供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人匯款,黃少紋即因此取得上開款項,再持以購買點數,花用一空,致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少紋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其沒有用告訴人宮正興名義去申辦附表一所示支付帳戶,也沒有去詐欺本案附表二所示7個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經查:

㈠被告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宮正興之本案身分證

、華南銀行帳號網銀資料等個人資料,均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遭人非法利用,並申辦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號;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遭如事實欄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節,業據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健哲警詢時(見偵7255卷第5至6頁反面,偵9396卷第5至6頁反面,偵9397卷第5至6頁,偵9398卷第5至6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宮正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偵9158卷第4至7、47頁,偵26029卷第14至15頁反面)、告訴人練駿成警詢時(見偵7255卷第33頁正反面)、告訴人李逸帆警詢時(見偵9158卷第9至10頁)、告訴人洪結富警詢時(見偵9158卷第11頁正反面)、告訴人王柏翔警詢時(見偵9396卷第25之2頁正反面)、告訴人陳洧宏警詢時(見偵9397卷第37頁正反面)、告訴人李伊達警詢時(見偵9398卷第32至33頁)、告訴人蔡慶澤警詢時(見偵26029卷第5至6頁反面)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宮正興提供之對話紀錄(見偵9158卷第35至37頁)、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報案紀錄(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9158卷第15頁反面,偵9396卷第18頁正反面,偵9397卷第25頁正反面)、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健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格調服務有限公司永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1987號、32831號、32832號及328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9396卷第8至17頁,偵7255卷第50頁正反面,偵9397卷第7至8頁)、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9158卷第12至14頁,偵26029卷第1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見他8862卷第45至88頁)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已坦認門號000

000000號為其所使用,惟否認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見他8862卷第101至102頁,本院審金訴卷第55頁)。然查被告前因另案涉犯詐欺取財等罪,起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於該案之卷證顯示,門號0000000000號曾安裝於被告住處經另案扣案之手機上,且該門號於111年7、8月間所顯示之基地台位址,與被告之住處(桃園市觀音區某址)很近,甚至與被告坦認於111年9月之後涉犯詐欺取財案件所使用其他門號之基地台位址相同,此有另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7月4日偵查報告、被告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歷次供述在卷可稽(見他8862卷第115至124、125至225頁),最終法院亦認定門號0000000000號確實為被告於111年7月間實施詐欺犯罪所用,此亦有上開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憑(見他8862卷第45至88頁)。是依上開卷證資料已足認定,於111年7、8月間門號0000000000號確為被告所掌控、用作其實施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本案所涉持該門號申辦一卡通電支帳戶,以及其餘告訴人等遭詐騙之時間均係於111年7至9月間,確與前案經認定、有另案扣案手機及基地台位址可佐之時間相近,顯可排除於本案涉案時門號0000000000號為他人所使用之可能,是於本案中門號0000000000號亦屬被告實質管領使用之門號無疑,其前開所辯與卷證資料不符,不足採信。是本案涉案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為被告所使用之門號,此節堪以認定。

⒉再觀諸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詳見附表一所示卷證

資料),均係以被告所實質掌控之上開手機門號所申辦,而一卡通帳戶於111年7月12日10時29分起,即多次傳送簡訊至申辦手機門號進行OTP驗證;橘子支付帳戶是於111年8月23日22時49分許完成手機號碼驗證,故依照常理推斷,既然上開手機門號於該時期均是由被告實質掌控並使用,則以該門號申請、後續更依指示完成手機驗證之人,應為被告本人;又卷內既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將上開手機門號借給他人,甚或提供他人申請電子支付帳戶並代為操作驗證程序,依一般經驗法則自得推認以上開手機門號申請所得之附表一所示電子支付帳戶,實質掌控並使用上開帳戶者同為被告本人。另稽之上開電支帳戶之開戶資料,除手機門號外,所填載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及銀行帳號均為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宮正興所提供之資料,而依卷證資料既已顯示上開電子支付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並掌管使用,且上開銀行帳戶更需進行驗證程序(分別於111年7月12日10時33分、111年8月23日23時4分完成),被告自無可能任意填載其未實質取得之資料,而甘冒申請失敗之風險;同樣卷內並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有委請任何共犯來替其遂行取得告訴人宮正興個人資料之過程,或是以其他管道取得告訴人宮正興之個人資料,衡情已足推認被告即係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獲取告訴人宮正興個人資料之人,後續更未獲告訴人宮正興同意或授權,冒用告訴人宮正興身分並使用身分證照片來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供被告後續詐欺犯行使用,此部分自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宮正興。又國民身分證之正反照片,既未經偽造、變造,其上所表彰之內容均與身分證原本並無二致,具相同之信用性,且於申辦電支帳戶時以上傳身分證照片之方式使用,更與使用身分證原本無異,故本案被告所利用者雖為告訴人宮正興之身分證照片,仍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冒用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構成要件相符,附此敘明。綜上,被告於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亦堪認定。

⒊再就事實欄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

觀諸各詐術之行為態樣,均是以LINE聯繫各告訴人,偽稱有遊戲幣、寶物等等可供交易,以此為餌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交付財物,所匯入之帳戶均非被告本人名下帳戶,而係由被告另行取得、甚至透過三方詐欺所尋得之善意第三方帳戶,此與被告另案所為高達51次均遭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詐欺取財犯行,情節高度類似;本案各犯行之行為時間為111年7至9月間,與被告另案以相同手法詐欺並被判決有罪之各次犯行,期間也高度重疊;更有甚者,被告本案用於申辦供詐欺款項匯入之電支帳戶之手機門號,以及對部分告訴人(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柏翔)、另案被告黃健哲(即事實欄二㈡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人)用以聯繫之手機門號均為0000000000號,此為上開人等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9396卷第25之2頁,偵9397卷第5頁反面),與被告另案用於施用詐術之手機門號相同,以上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16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在卷可稽(見他8862卷第45至88頁),既然時間重疊、犯罪手法高度類似且所使用之犯罪工具相同,衡情已足推斷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犯行均為被告於同時期所犯無疑。又被告於另案警詢時即已自承其於111年間(就所涉三方詐騙犯行)均係一人獨自犯案,沒有其他共犯等語(見他8862卷第131頁正反面、147頁反面),而觀諸其前案犯行之規模及受害人數,顯然被告確有獨自規劃並實施整體犯罪計畫下施用詐術、取得善意第三方帳戶等各構成要件行為之能力;而本案中並無具體證據顯示有除被告以外之其餘共犯存在,或是依指示申辦附表一所示電支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衡情已足排除被告為僅提供收款帳戶之幫助犯之可能。是依卷存事證推斷,被告即屬實施事實欄二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行之人,堪以認定。

㈢被告既為智識能力無缺之成年人,對於其於事實欄及附表二

各編號所為將會涉犯上開罪名,無從推諉不知,且其前有以相類手法涉犯上開罪名,經另案法院判決有罪之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以及另案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3281號判決等件在卷可佐,故其於本案所為,主觀上亦具備以相同手法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冒用身分並使用他人所交付之身分證、詐欺、洗錢等犯意甚明。至於被告雖均否認有任何犯行,辯稱對我的案件如果我有參與,是我做的我都會承認,但是如果不是我做的,我一樣不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然此種空泛辯稱,既與前揭卷證資料所示不符,欠缺憑據,更明顯悖離常情,自不足採,亦不足影響本院依憑前開卷內事證所形成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該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比較被告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同年6月16日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下稱中間時法)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揭規定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同年8月2日施行後(下稱裁判時法)分別移列至裁判時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以及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均不符合行為時、中間時、裁判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比較結果,本案被告適用行為時法與中間時法之量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最高度刑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適用裁判時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適用被告行為後經修正之中間時法、裁判時法之結果,均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⒈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

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就事實欄二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2、7所示告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等)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⒉又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諸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2、7所示告訴人等)所詐得者為告訴人等匯付之款項,確屬財物;然於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等)部分,係藉由三方詐欺,使告訴人等匯付款項給另案被告黃健哲,其再取得遊戲點數,是被告最終獲取者為遊戲點數此一不具實體存在、然仍具財產價值之財產上利益。是以起訴書就事實欄二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

2、7所示告訴人等)部分犯行,論罪法條贅載詐欺得利罪;就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人等)部分犯行,論罪法條贅載詐欺取財罪,均屬有誤,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上。另就被告於事實欄二㈠㈢(即附表二編號1、2、7所示告訴人等)所示犯行,係藉由所取得之他人身分證、網路銀行帳號及手機門號等資料,申請以他人為名義之電支帳戶來收取款項,後續更經轉出至各編號所示之善意第三方帳戶或購買點數,是其主觀上應有藉由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設之帳戶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客觀上此部分所詐取之款項亦經轉匯而生斷點,此部分被告所為均應成立洗錢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列上開罪名,然已於起訴之犯罪事實載明,為起訴範圍,再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8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得併予論究。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㈠㈢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洗錢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以及事實欄二㈠㈡㈢(依照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告訴人人數)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是其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並不相符,無從減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亦不知恪遵法紀,尊重他人財產、個人資料自主利用等之權利,竟為事實欄所示犯行,造成本案各告訴人等均受有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更未與本案告訴人等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顯然其未能正視己非,毫無悔悟,更未積極彌補其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犯後態度頑劣;及考量被告前有其他財產犯罪紀錄,素行非佳(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竟又為本案犯行,未能於前案獲取教訓,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及獲取之不法利益,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尚涉有另案於其他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將來可能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之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查被告於本案所獲取如附表三「犯罪所得」欄位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給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雖認此部分尚成立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然本罪之客體需為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前已敘明,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從告訴人宮正興所取得者為身分證照片及網路銀行資料,然此二者均非實體物,且本身亦不具獨立之財產價值,被告獲取上開資料之目的亦僅是以之為遂行後續犯罪計畫之工具,而非因上開資料本身有何價值,故此部分應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無從論以上開罪名。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㈡(即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告訴

人等)所示犯行,尚成立一般洗錢罪,然依上開情節,被告向告訴人等施以詐術後,要求告訴人等匯款至另案被告黃健哲名下永豐帳戶,此僅為透過三方詐欺,使被告得以由另案被告黃健哲處取得遊戲點數之手段,並非被告有何欲透過此種方式來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取得遊戲點數後如何花用,應屬其完成犯行後處分犯罪所得之行為,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再將所取得之財產上利益隱匿、製造斷點之行為,或有此主觀犯意,是此部分與洗錢罪之要件亦屬有間,無從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㈢又就告訴人蔡慶澤被詐騙之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被詐騙之

財物,除附表二編號7所示款項外(前經論罪科刑),尚於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告訴人有交付6張GASH點數卡,然觀諸卷內事證,告訴人僅提出附表二編號7各筆款項之交易明細,並未提出其交付點數卡之客觀事證,故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佐,無從使本院形成此部分亦屬有罪之心證甚明。

㈣綜上,公訴意旨所起訴之前開部分,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使本

院形成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然應此部分若認有罪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均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法 官 吳昱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帳號 姓名 身分證字號 手機 銀行帳戶 有無驗證成功 備註 1 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一卡通帳戶) 宮正興 後3碼為000號(即宮正興之身分證字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 見偵9158卷第12至14頁 2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橘子支付帳戶) 宮正興 後3碼為000號(即宮正興之身分證字號) 門號0000000000號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有 見偵26029卷第10頁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遭詐後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善意第三方帳戶 卷證資料 1 洪結富 於111年7月12日18時許,在LINE群組「天堂2M討論區」結識line暱稱「小謙」之人,對方佯稱有其要的寶物可以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談定價格後,以一卡通帳戶轉帳4萬9,999元至對方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嗣小謙佯稱伊LINE PAY收款額度已經滿了,無法收款,渠所匯款項3天後會退回,告訴人遂再度匯款4萬9,999元至上開一卡通帳戶內,惟告訴人匯款後,未收到虛擬寶物,並遭對方封鎖LINE。 111年7月12日18時46分許 4萬9,999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電支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洪結富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9158卷第11、16至25頁) 111年7月12日19時13分許 4萬9,999元 2 李逸帆 於111年7月13日0時許(於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址住處),在LINE群組「RO新世代的誕生交易交流群」結識line暱稱「宮仔」之人,對方佯稱有遊戲幣28萬鑽石可以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談定價格後,以LINE PAY轉帳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一卡通帳戶後,嗣對方佯稱伊LINE PAY收款額度已經滿了,無法收款,渠所匯款項3天後會退回,告訴人遂再度以網路銀行轉帳4,000元至對方指定之金融帳戶內,惟告訴人匯款後,未收到虛擬寶物,對方不讀不回。 111年7月13日0時27分許 4,000元 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 電支帳號0000000000 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紀錄擷圖(偵9158卷第26至31頁) 111年7月13日0時43分許 4,000元 3 王柏翔 於111年8月4日13時10分許,在LINE群組「台服天堂2M交易社群」結識line暱稱「小樂」之人,對方佯稱有天堂2M虛擬鑽石可以出售,並以林煌碧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談定價格後,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7,9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不知情之黃健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即失去聯繫,亦未交付虛擬寶物。 111年8月4日22時1分許 2萬7,900元(起訴書誤載為萬7,900元) 黃健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王柏翔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9396卷第25之2至38頁反面) 4 陳洧宏 於111年8月4日16時許,在LINE群組結識line暱稱「林sir」之人,對方佯稱有RO新世代仙境傳說之鑽石可以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談定價格後,以網路銀行轉帳9,3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不知情之黃健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即失去聯繫,亦未交付虛擬寶物。 111年8月4日16時32分許 9,300元 黃健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陳洧宏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9397卷第36至49頁) 5 練駿成 於111年8月5日14時25分許,在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結識line暱稱「Coooog」(原暱稱:「6區-紅騎士-售7.8區鑽石」)之人,對方佯稱有天堂M遊戲貨幣可以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談定價格後,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7,900元至對方指定之不知情之黃健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即失去聯繫,亦未交付虛擬寶物。 111年8月5日14時25分許 2萬7,900元 黃健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練駿成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偵7255卷第33至40頁) 6 李伊達 於111年8月5日,在LINE群組「【天堂M】世界交易所」結識line暱稱「6區-紅騎士-售7.8區鑽石」)之人,對方佯稱有伊娃伺服器可以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談定價格後,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0,230元至對方指定之不知情之黃健哲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即失去聯繫,亦未交付虛擬寶物。 111年8月5日8時43分許 1萬0,230元 黃健哲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告訴人李伊達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對話紀錄擷圖(偵9398卷第32至41頁) 7 蔡慶澤 於111年9月16日0時59分許,在線上遊戲「奧丁神判」結識某幣商(line暱稱不記得),對方佯稱有遊戲幣(鑽石)可以出售,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談定價格後,以橘子支付轉帳1元、49999元及10000元至對方指定之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對方未交付虛擬寶物, 且一再拖延(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告訴人受騙交付6張GASH點數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111年9月16日0時59分許 1元 橘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點數購買平台(EasyPoint、Gash商城) 告訴人蔡慶澤於警詢之指訴、交易明細擷圖(偵26029卷第5至9頁反面) 111年9月16日1時0分許 4萬9,999元 111年9月16日1時5分許 1萬元附表三編 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主文 沒收 1 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宮正興) - 黃少紋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結富 9萬9,998元【計算式:4萬9,999元+4萬9,999元=9萬9,998元】 黃少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二㈠、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李逸帆 8,000元【計算式:4,000元+4,000元=8,000元】 黃少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柏翔 價值2萬7,900元之遊戲點數 黃少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4所示告訴人陳洧宏 價值9,300元之遊戲點數 黃少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練駿成 價值2萬7,900元之遊戲點數 黃少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事實欄二㈡、附表二編號6所示告訴人李伊達 價值1萬0,230元之遊戲點數 黃少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事實欄二㈢、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蔡慶澤 6萬元【計算式:1元+4萬9,999元+1萬元=6萬元】 黃少紋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