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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5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承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謝和軒律師被 告 顧開惠選任辯護人 邱永豪法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佑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顧開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2年。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收款收據,均沒收。

顧開惠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元沒收。

事 實林佑承、顧開惠分別於民國114年4月、5月間,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建」、「陳雅瑩」、「陳慧瀾」、通訊軟體飛機暱稱「藍寶」、「白畫」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承、顧開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8月20日另案提起公訴,本案非最先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是林佑承、顧開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渠等分工如下:①顧開惠擔任車手,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②林佑承則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車手顧開惠交付之現金,點收後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謀議既定,林佑承、顧開惠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郭明隆,致使郭明隆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顧開惠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偽造「華俐投資」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已印有「華俐投資」印文之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款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款收據之電子檔案傳送與顧開惠,顧開惠再前往超商列印並簽署自己姓名之署押及按捺自己之指印後攜帶在身,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郭明隆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款收據予郭明隆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郭明隆、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顧開惠取得款項後,再各於同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顧開惠收取之款項共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其中顧開惠於114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取得80萬5,000元款項後,再於114年5月11日14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東停車場內將所得之80萬5,000元款項放置在停車場內,林佑承再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上址拿取車手顧開惠丟包之80萬5,000元詐欺款項,再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至新北市板城路、環河橋旁停車場,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林佑承、顧開惠(以下分則各稱其名,合則稱被告2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隆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復有114年5月8日、11日、22日之面交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本案收款收據照片、指認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5、26-27、35-38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案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另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被告顧開惠本案詐得財物金額達520萬5,000元,不論修法前後均成立此罪);且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亦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

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林佑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顧開惠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又被告顧開惠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向同一告訴人取款、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且因時間密接,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被告顧開惠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

3所示之收款收據上(見偵卷第44反頁照片編號23、第49反頁照片編號20、第55反頁照片編號23),偽造「華俐投資」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其偽「華俐投資」工作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林佑承、顧開惠與暱稱「楊子建」、「陳雅瑩」、「陳

慧瀾」、「藍寶」、「白畫」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本案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林佑承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顧開惠所犯上開罪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㈥又本件經新舊法比較後,認應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判斷被告2人是否符合自白減刑要件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復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見偵卷第82反、103反-104頁),而據被告林佑承於警詢中供稱:我收取詐騙款項80萬5,000元部分,並未收受報酬,因為我過沒多久就被羈押禁見了等語(見偵卷第9反頁),是被告林佑承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依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自得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顧開惠之辯護人為被告顧開惠陳報,就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而該款項業經被告顧開惠予以繳納完畢,亦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要件相符,爰予以減輕其刑。

㈦又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

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爰將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有利被告2人之量刑因子。

㈧被告林佑承之辯護人為其辯以本件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之適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行為時並無心智缺陷,且識別能力正常,對於應循正途獲取財物、不應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難推諉不知,但仍配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仍已危害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且經前開減刑後,亦無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作為收水、車手協助詐欺集團從事取款及上繳上游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危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2人自始坦承犯行(就此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有利之量刑因子),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始,可認其等之犯後態度普通,暨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前科素行(見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參以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四、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所示之收款收據,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款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屬於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另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工作證,衡諸該文書不具經濟上利益,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俱經被告2人將之放置於上游所指定之停車場某車下,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收取等情,業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81反、103反頁),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㈢被告林佑承就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被告顧開惠之犯罪所得為3

,000元等情,均業如前述,而被告顧開惠之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款項2萬6,000元,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林佑承之犯罪所得或洗錢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可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4條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交付地點 交付對象 收水人員 1 郭明隆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郭明隆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郭明隆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5月8日14時24分許 1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遠揚香檳社區 被告顧開惠 不詳 114年5月11日14時24分許 80萬5,000元 被告林佑承 (於114年5月11日14 時41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華東停車場內,收取車手放置在該處之80萬5,000元) 114年5月22日14時24分許 320萬元 不詳附表二編號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114年5月8日之收款收據(投資金額120萬元)1紙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華俐投資」之印文1枚、「顧開惠」之署押1枚、顧開惠之指印1枚。 2 114年5月11日之收款收據(投資金額80萬5,000元)1紙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華俐投資」之印文1枚、「顧開惠」之署押1枚、顧開惠之指印1枚。 3 114年5月22日之收款收據(投資金額320萬元)1紙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華俐投資」之印文1枚、「顧開惠」之署押1枚、顧開惠之指印1枚。 4 顧開惠之「華俐投資」工作證1紙 未扣案 5 現金新臺幣2萬6,000元 扣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