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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佑衡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14日所宣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案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於沒收欄㈠部分,業已敘明未扣案之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證件1個及「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係供被告本案犯罪之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前述憑證上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憑證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即無重覆宣告沒收之必要等語,是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有如附表所示之漏載,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說明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附表:

欄位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主文欄 林佑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浩彰支付損害賠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 林佑衡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李浩彰支付損害賠償。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未扣案之犯罪工具即偽造「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服務專員證1個、「大華銀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均沒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