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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75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君)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NGUYEN VAN QUAN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NGUYEN VAN QUAN(中文名:阮文君)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5月25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被告涉嫌於115年1月間,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負責提領被害人溫上頡等人(詳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遭詐欺後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等犯行,業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卷附書物證(詳如起訴書所載)可佐,被告上開罪嫌確實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係因工作來臺但已離職,確有失聯或離境以逃避刑責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若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或執行;又被告於115年1月間犯案多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本院經訊問後,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5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