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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5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恆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738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872號裁定移轉管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恆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石恆杰可預見要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以申辦蝦皮賣家帳號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帳號作為連結於洗錢之特定犯罪工具,予以提供即可能幫助他人利用以掩飾、隱匿實施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用,竟仍基於縱提供金融帳戶及身分證件給他人使用而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8月間某日時許,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500元為對價,代其當時之女友呂曙卉(所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5年度金簡字第13號判決處刑)向廖家鋐(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金易字第14號判決處刑)租用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網路銀行及提款卡(含密碼),並取得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後,交由呂曙卉於111年8月5日以廖家鋐名義,申辦蝦皮購物網站帳號「kingbaby985」(下稱蝦皮帳號)並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進行認證,綁定上開台新帳戶作為收款帳戶,再於111年8、9月間某日,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含密碼)、蝦皮帳號之帳號密碼出租提供給田曦(所涉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使用,使田曦及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劉丹華」之友人得以利用台新帳戶、蝦皮帳號,作為共同販售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之「PEACHES」減肥藥品之用,藉以掩飾、隱匿其等販賣第四級毒品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證據證明石恆杰有幫助販賣第四級毒品部分之犯意)。迄至彰化縣政府於113年1月9日向上開蝦皮帳號下單訂購上開減肥藥品,於113年1月16日至超商繳納價金1,780元並取貨,送驗後於113年3月22日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西布曲明(Sibutramine)成分,惟田曦已於113年1月間將上開價金連同其他貨款,予以提領,並於其後之113年1月底某日將「劉丹華」應分得之部分價金以微信轉給「劉丹華」,而隱匿、掩飾其等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58、66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呂曙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偵8738卷第23至30、119至121頁、偵8747卷第141至14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廖家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8738卷第19至22頁、偵8739卷第121至122頁)、證人即另案被告田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8738卷第37至53頁)相符,並有本案蝦皮帳號之申設資料、銀行帳戶資料、訂單資訊、提領紀錄(見偵8738卷第71至73頁)、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8738卷第75至79頁)、全家超商內提款機之提領紀錄(見偵8738卷第91至99頁)、彰化縣政府113年4月15日府授衛藥字第1130128083號函暨所附廖家鋐違反藥事法案件相關資料(含產品照片、蝦皮購買訂單頁面、蝦皮網頁販賣資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檢驗報告書、蝦皮電商函覆本案蝦皮帳號申設資料、銀行帳戶資料、訂單資訊、提領紀錄、藥事法條文)(見偵8747卷第93至1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雖於111年7、8月間即向另案被告(下略)廖家鋐取得台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並交付另案被告(下略)即其當時之女友呂曙卉於111年8月5日以廖家鋐名義申辦蝦皮帳號,然被告此時之行為至多僅為幫助行為,且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故幫助犯之犯罪時間,仍應以正犯行為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經彰化縣政府衛生局查緝,係於113年1月9日向上開蝦皮帳號下單訂購上開減肥藥品,於113年1月16日至超商繳納價金1,780元並取貨,上開價金嗣經另案被告(下略)田曦於113年1月間將上開價金連同其他貨款,予以提領,是本案洗錢之正犯行為係自113年1月16日方發生,先予敘明。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於偵查中否認,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且查無犯罪所得,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適用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甫開始承租繼而轉由呂曙卉提供台新帳戶、蝦皮帳號給田曦使用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第22條第3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帳戶各罪,均尚未增訂處罰。且依該等罪之立法時空背景及其理由,前者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係「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當時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後者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帳戶各罪係「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知二者均是尚未有具體犯罪行為時,或無法證明行為人就其他犯罪之幫助主觀犯意時,提前至行為人收集他人帳戶、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階段,增訂科處刑罰,二者均屬提前型攔截之處罰規定。是倘若行為人其後已有具體犯罪行為可予處罰、或得以論處其幫助犯之犯罪,自無庸再論以前述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罪、無正當理由提供他人帳戶各罪,起訴書所載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嫌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貿然向廖家鋐取得其台新帳戶資料及身分證件,以交付呂曙卉申辦蝦皮帳號,嗣又再交由田曦、「劉丹華」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犯罪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特定犯罪所得一旦提領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或利益;兼衡被告業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任工地主任,月收入5萬元,未婚,自己住,需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73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付2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固犯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人,對此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取得報酬62,500元,惟此部分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