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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7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鼎泓選任辯護人 陳怡臻律師

石宗豪律師被 告 韋卓傑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81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柯鼎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韋卓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壹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及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即遭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

當場逮捕」更正為「即遭接獲情資、在場埋伏之員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當場查獲而未遂。」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柯鼎泓、韋卓傑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本件參與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2人外

,至少尚有「小蕉」、「興富發8Eight」、「Han」、「蔡易哲」、「小然」、「王興」、「陳揚」及以通訊軟體詐騙被害人之「林鴻岳Gyrus」、「富昇數位」等人,且被告2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柯鼎泓於本案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黃金後,即將領得之財物交由被告韋卓傑層轉上游,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2人知悉其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又本案係被告柯鼎泓、韋卓傑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柯鼎泓、韋卓傑所為詐欺、洗錢犯行均已既遂,惟參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見115年度偵字第23811號卷【下稱偵卷】第3至5頁),員警係於被告柯鼎泓與被害人碰面之前,即已接獲情資並前往面交現場(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埋伏,目睹被害人於115年4月20日21時35分許,手持裝有黃金之紙袋坐上被告柯鼎泓駕駛之車輛,待被害人於同日21時50分許下車離去後,警員隨即尾隨被告柯鼎泓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見被告韋卓傑上車,警員即上前破窗並當場逮捕被告2人,足見被告柯鼎泓向被害人收款及交水與被告韋卓傑之過程,係在埋伏員警之監控下發生,被告2人客觀上無從對被害人受騙交付之財物有何管理或處分之可能,上開財物既未能進入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實際上無法取得洗錢、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結果,則被告2人所為,自當止於未遂。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共犯之說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小蕉」、「興富發8Eight」、「Han」、「蔡易哲」、「小然」、「王興」、「陳揚」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

本案係被告2人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等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2人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柯鼎泓、韋卓傑就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負責擔任面交車手、收水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認無訛(見偵卷第313頁、第324頁,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78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111至112頁、第120頁),應認被告2人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有所自白,且被告柯鼎泓、韋卓傑業各於115年6月26日、115年6月29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皆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修正理由已明確提及:「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等語,足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事由,於未遂情形並無適用。是本件被告2人所為既僅止於未遂,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刑法第59條:

被告柯鼎泓之辯護人固以柯鼎泓坦承犯罪,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場給付和解金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柯鼎泓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柯鼎泓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論處,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已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㈤量刑:

⒈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工作,幸因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趨前逮捕而詐欺、洗錢未遂,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已將其等加入本件詐欺集團後所獲得之報酬繳回本院(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就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柯鼎泓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見本院卷第1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⒉至被告2人固均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詐欺集團之猖

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2人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實屬可議,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公共利益之危害甚重,且依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頁、第29頁、第127頁、第276頁、第51至111頁、第151至208頁、第286至287頁),被告2人除本案外,被告柯鼎泓尚有擔任車手向其他4名被害人取款、被告韋卓傑則擔任收水取款8至9次,而涉犯多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是本案並非被告2人唯一犯下之犯行,且縱就被告2人本件所犯罪刑予以宣告緩刑,若其等後案經起訴並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其本案緩刑亦有遭撤銷之高度可能。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2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皆不予為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8至10所示之物,其中編號2、9及10各為被告柯鼎泓、韋卓傑持以與共犯聯繫本案犯罪所用,編號8則為供被告柯鼎泓向被害人拿取詐騙所得財物之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70頁、第287頁、第313頁),且有被告2人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47頁、第51至111頁、第151至208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害人交付被告柯鼎泓之黃金3兩(含紅色小紙袋1個

、紅色小禮盒1個、保證書等,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為憑(見偵卷第2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柯鼎泓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擔任本件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獲利1萬8千元等語(見偵卷第28頁、第312頁)、被告韋卓傑則陳稱上游有提供其來臺機票、住宿及生活費共7,000元港幣,折合新臺幣約3萬1千6百元等語(見偵卷第276頁、第287頁,本院卷第112頁),核屬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不法所得,並據被告2人分別於115年6月26日、115年6月29日向本院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5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柯鼎泓、韋卓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本件一併扣案之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並無證據

顯示與被告柯鼎泓本件被訴犯行有何直接關聯,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是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有人 扣案物 1 柯鼎泓 iPhone 17手機1支 2 7-11便利袋1個 3 韋卓傑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4 Samsung Galaxy S21 VLTRA手機1支==========強制換頁==========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811號被 告 柯鼎泓

選任辯護人 石宗豪律師被 告 韋卓傑

選任辯護人 張本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鼎泓、韋卓傑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4月20日前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蕉」、「興富發8Eight」、「Han」、「蔡易哲」、「小然」、「王興」、「陳揚」等人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柯鼎泓擔任面交車手,韋卓傑則擔任收水手。柯鼎泓、韋卓傑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5年3月起,向李瑩鈴佯稱:可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相約於115年4月20日21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中和區住處(地址詳卷)面交黃金3兩。柯鼎泓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李瑩鈴即上車將黃金3兩交付與柯鼎泓後下車離去,柯鼎泓旋將上開黃金裝入包裹內,駕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臨停,待韋卓傑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入該車後座,向柯鼎泓收取黃金3兩之際,即遭現場埋伏員警於同日22時24分許當場逮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鼎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5年3月底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客戶收款後,放置在廁所或防火巷等地點,因而獲得1萬8,000元報酬。又伊先於115年4月20日20時10分許,向不詳客戶收取款項後,駕駛本案車輛至不詳地址之百貨公司地下2樓,在車內將該等現金交付被告韋卓傑,伊另於同日21時35分許,依「王興」指示,駕駛本案車輛,在車內向被害人李瑩鈴收取黃金3兩,由伊將上開黃金裝入便利袋中,復駕車至上開地點臨停,被告韋卓傑即進入車輛後座,嗣其等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扣得附表編號1至8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被告韋卓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自115年4月19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來台從事向不詳之人收款再交付至指定地點之工作。又伊於115年4月20日20時10分許,在不詳地址之百貨公司地下2樓,進入被告柯鼎泓駕駛之本案車輛收取現金,再將該等現金交付至廁所,另於同日22時24分許,在上開地點進入被告柯鼎泓駕駛之本案車輛,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拍攝後座裝有黃金3兩之包裹照片並上傳到群組,正欲下車之際為警逮捕,扣得附表編號9、10所示物品之事實。 3 被害人李瑩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假投資話術詐欺後,相約於115年4月18日面交黃金,被害人遂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車輛,與該車駕駛即被告柯鼎泓面交黃金3兩之事實。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黃金及購買證明照片1份。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柯鼎泓)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韋卓傑)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察於附表所示執行時間及地點,扣得附表所示物品,其中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已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5 被害人上車面交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害人於上開時地進入本案車輛與被告柯鼎泓面交黃金,待被害人離開後,被告柯鼎泓將本案車輛駕駛至新北市○○區○○街00號臨停,嗣被告韋卓傑進入本案車輛後,當場為現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之事實。 6 被告柯鼎泓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柯鼎泓自115年3月底起,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不詳客戶收款後,放置在廁所或防火巷等地點,因而獲得車資及報酬。又伊於115年4月20日晚上,依詐欺集團指示至被害人住處附近,收取黃金並拍照上傳群組後,駕車至上開地點之事實。 7 被告韋卓傑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韋卓傑於115年4月19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來臺灣擔任收水工作。又被告韋卓傑於115年4月20日20時10分許,在不詳地址之百貨公司地下2樓,進入被告柯鼎泓駕駛之本案車輛,收取不詳現金後,至廁所交給不詳之人,又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入被告柯鼎泓本案車輛,拍攝裝有黃金3兩之包裹傳送到群組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金融秩序甚鉅等情,建請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扣案之附表編號1、2、9、10所示手機,為被告2人所有且供聯繫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柯鼎泓於警詢時自陳:我從事向不詳客戶收款後交付至指定地點工作,獲得總計1萬8,000元車資及報酬等語,核與扣案手機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相符,足認有事實足以證明上開1萬8,000元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附表編號3至7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附表編號 受執行人 執行時間 執行地點 扣案物 1 柯鼎泓 115年4月20日 22時2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 2 IPHONE17手機1支 3 紅色小紙袋1個 4 紅色小禮盒1個 5 黃金1兩 6 黃金1兩 7 黃金1兩(含保證書) 8 7-11便利袋1個 9 韋卓傑 IPHONE 16 PRO MAX手機1支 10 GALAXY S21 VLTRA手機1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