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9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涵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宜涵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3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或通訊軟體暱稱「言不由衷」、「AVERY」、「Zohar」、「萱萱」、「吳銘華」、「尤美晴」等成年人(以下均以暱稱稱之)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行為為目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並層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尤美晴」自115年3月1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湯榮妹佯稱:在「FAC衡永系統」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湯榮妹陷於錯誤,陸續以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元,非本案審理範圍)。嗣湯榮妹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與警方配合查緝。後林宜涵與「言不由衷」、「AVERY」、「Zohar」、「萱萱」、「吳銘華」、「尤美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尤美晴」承前方式施以詐術,湯榮妹即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50萬元(相約時地即為面交時地)。
林宜涵即依「萱萱」、「吳銘華」指示,列印出其從「吳銘華」處取得之偽造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檔案,於115年4月2日10時40分許持偽造之「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至湯榮妹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在與湯榮妹碰面並說明取款目的,未及提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工作證之際,即遭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而使犯行不遂,員警並扣得林宜涵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湯榮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涵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5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湯榮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2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查獲照片、偽造之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通訊軟體相關頁面暨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39、43-7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言不由衷」、「AVERY」、「Zohar」、「萱萱」、「吳銘華」、「尤美晴」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㈡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實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反僥倖心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助長詐欺、洗錢案件之氾濫,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應予以非難。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危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然本院審酌現今詐
欺、洗錢案件氾濫,屢經政府透過電視、文宣等媒體宣導誤收取不明款項及相關求職陷阱,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工作經驗者,仍為獲取報酬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可議。況且,被告先後於108年間、114年間,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2案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歷經該等案件,更應知詐欺集團利用各種方式為詐欺、洗錢犯行,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上開時地為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對於偵審程序給予之警惕反應不佳。從而,核被告之年紀、經歷及相關素行紀錄,本院認本案不宜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爰依法宣告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5年4月2日10時40分許持偽造之「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至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地址詳卷)時,向告訴人提出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工作證予湯榮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於上開時地未及提出偽造之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即為警當場逮捕等語(見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56頁)。證人即告訴人湯榮妹於警詢時證稱其到住所地一樓接被告到樓上,被告說是來取款等語後,員警就出現逮捕被告,在被告身上查到工作證與收據等語(見偵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時,未及提出偽造之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即為警逮捕。被告既未及行使上開偽造合約書即私文書、偽造之工作證即特種文書,即難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為造特種文書罪相繩。本院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被告無罪,然此部分倘若成立犯罪,亦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軒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偽造之工作證(含卡套)3張 2 偽造之衡永智慧系統操作合約書1張 3 VIVO廠牌型號 V50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