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79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宗昱選任辯護人 萬晏廷律師
李岳洋律師被 告 陳祺汧
王雲飛
(現於法務部○○○○○○○○○○○執行)何嘉軒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周弘洛律師被 告 薛昊惟
(現於法務部○○○○○○○○○○○執行)羅奕智
林士正
謝浩瑋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被 告 洪霆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79號、114年度偵字第16046號、114年度偵字第181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諭知。
事 實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葉時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犯意聯絡,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小虹」、「嘉賓-營業員」向A04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同意交付現金作為投資款項(交付時間、地點及金額如附表一),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葉時凱再分別依指示參與分工(如附表一),最終由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詐騙所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於警詢、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被告何嘉軒則於審理程序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與告訴人A04、同案被告葉時凱(本院另行審結)於警詢、偵查證述大致相符(供述證據出處如附表二),並有附表二所示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足以認為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具任意性的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與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結果進行比較後整體適用,才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並於該範圍為刑罰宣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行為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⑴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的情況,提高法定刑(第43條);⑵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的情況,加重其刑2分之1(第44條第1項第3款);⑶自首、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才能減輕處罰,即限縮減刑規定適用範圍(第46條、第47條),整體比較之後,修正後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應該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的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二)論罪法條:
1.刑法第212條所謂「特種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被告陸宗昱製作的工作證,及被告陳祺汧、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同案被告葉時凱使用的工作證,確實屬於「特種文書」。
2.詐騙集團往往分工縝密,各別成員擔任實施詐術、車手(領取犯罪所得)、收水(收取、回繳犯罪所得)的工作,並且有負責管理、指揮、聯繫的人,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應該非常明白這是至少三個人的分工合作(包含自己)所進行的詐欺取財行為。
3.因此,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4.詐騙集團成員未經「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同意,使用公司、代表人印文製作收據、合作協議書,並指示被告陳祺汧、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同案被告葉時凱列印收據、工作證,偽簽不是自己的姓名後提出給告訴人,一連串偽造署押、印文的行為,屬於偽造私文書的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的低度行為,應該分別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高度行為吸收,都不再另外論罪。
(三)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施用詐術、取款、回繳款項的工作,對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罪名的競合: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的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五)審理範圍的擴張:檢察官雖然沒有起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但是該事實與起訴的部分,既然存在裁判上一罪的想像競合關係,自然是法院可以一併審理的範圍(起訴效力所及)。又法院已經於審理明白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294頁、第513頁、第525頁),應該不會造成突襲。
(六)刑罰減輕事由: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如果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的情況下,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羅奕智、謝浩瑋於偵查、審理自白
犯罪,被告陳祺汧已經將報酬4,000元(即附表一編號2)繳交完畢(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被告陸宗昱、羅奕智、謝浩瑋則沒有犯罪所得,因此應該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羅奕智、謝浩瑋的處罰。
⑶被告何嘉軒於偵查否認犯罪,又被告王雲飛、薛昊惟、林
士正、洪霆恩未將獲得的犯罪所得繳交完畢,無法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2.由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罪都是輕罪,想像競合後形同不存在,法院只需要在量刑時,加以考慮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羅奕智、謝浩瑋符合輕罪部分的減刑事由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陸宗昱、陳祺汧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⑴被告陸宗昱的辯護人主張:被告陸宗昱沒有犯罪所得,並
且願意與告訴人和解,請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被告陳祺汧的辯護人則主張:
被告陳祺汧是香港人,一個人來臺灣就學,因為有憂鬱症跟社交恐懼症,判斷能力較低才會觸法,另案也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請依刑法第59條的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94頁至第295頁)。
⑵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然有明文規定,然而所謂「顯可憫恕」,是指被告犯行有情輕法重的情況,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然失之過苛,尚堪憫恕的情形而言。
⑶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的犯後態度確實良好,並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本院卷第480-1頁至第480-2頁),被告陳祺汧還將犯罪所得4,000元繳回,但是被告陸宗昱、陳祺汧涉入詐騙犯罪,製造金流斷點,隱蔽警方查緝金流,妨害交易秩序,也造成社會大眾的不安,甚至使用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的方法取款,再加上被告陸宗昱、陳祺汧並非出於不得已的苦衷才參與詐欺犯罪,客觀上不存在特別值得憫恕的原因,適用以上減刑規定以後,刑度已經大幅降低,即便科處被告陸宗昱、陳祺汧最低的處斷刑度,也不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並不符合情輕法重的情況,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的規定減輕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的處罰,因此辯護人這部分的主張並無理由。
(七)量刑:
1.審酌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的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考如何藉由自己的能力,透過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然貪圖詐騙集團給付的報酬,按照指示寄交工作證、收取及回繳款項,與詐騙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騙計畫,騙取他人的金錢,並且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於偵查、審理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何嘉軒則於法院審理階段自白犯罪,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另外考量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的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⑴被告陸宗昱:沒有前科;高中肄業,無業,與父親同住。
⑵被告陳祺汧: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大學肄業,從事外送員的工作,月收入3萬元,獨居。
⑶被告王雲飛:詐欺、過失致死、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高
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健身教練的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與母親同住。
⑷被告何嘉軒:沒有前科;高中肄業,從事裝潢與計程車司
機的工作,月收入4至5萬元,與父母親同住,要扶養父母親。
⑸被告薛昊惟:公共危險、傷害、毀損前科;大學肄業,從
事洗車的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與父母親同住,要扶養父母親。
⑹被告羅奕智:過失傷害、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大
學畢業,入監前從事汽車業務的工作,月收入5萬元,與父母親同住,要扶養父母親。
⑺被告林士正: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高職畢業,入
監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8,000元,獨居,要扶養1個未成年子女。
⑻被告謝浩瑋:公共危險(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
案)、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獨居。
⑼被告洪霆恩: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前科;高職肄業,入
監前從事度假村的工作,月收入3萬元,獨居。
3.再考慮沒有證據證明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在整個犯罪流程中,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或是屬於詐騙集團的核心成員,及各被告獲得報酬多寡,被告陸宗昱、陳祺汧、何嘉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被告陸宗昱已經給付全部款項,被告陳祺汧已經給付部分款項(剩餘款項分期付款),被告何嘉軒分期付款的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王雲飛、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八)宣告緩刑的理由(被告陸宗昱、何嘉軒部分):
1.由於刑事法院不能審酌不利於被告的少年前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陸宗昱成年後,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而被告何嘉軒也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至第56頁)。
2.被告陸宗昱、何嘉軒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陸宗昱已經將25萬元給付完畢,被告何嘉軒則是預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給付賠償金(本院卷第480-1頁至第480-2頁、第532頁、第533頁),被告陸宗昱、何嘉軒的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陸宗昱、何嘉軒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偵查、審理程序,被告陸宗昱、何嘉軒應該已經獲得教訓。更何況被告陸宗昱目前才20歲,如果被告陸宗昱必須入監執行有期徒刑的話,將造成被告陸宗昱長期與大眾社會脫離,不利於健全人格的形塑,再犯風險不減反增,對於社會並無任何助益,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陸宗昱、何嘉軒進行處罰是適當的決定,如此一來對於告訴人來說也是比較好的結果(因為被告何嘉軒未執行刑罰,有更高的機會可以履行賠償責任),依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陸宗昱、何嘉軒緩刑4年。
3.但是被告陸宗昱、何嘉軒的行為確實是法律所不允許,即便法院宣告緩刑,被告陸宗昱、何嘉軒造成的社會成本仍然應該進行評價,又避免被告陸宗昱、何嘉軒產生只要願意賠錢就可以了事的心態,及為了強化被告陸宗昱、何嘉軒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陸宗昱、何嘉軒能從本案深切獲取教訓,避免重蹈覆轍,並且保障告訴人的權益,也使得法院宣告緩刑的目的可以實現,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規定,諭知被告陸宗昱、何嘉軒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何嘉軒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表三),以及被告陸宗昱、何嘉軒應分別於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三、沒收的說明:
(一)犯罪所得:
1.被告謝浩瑋於偵查供稱:對方說要讓我抵債,但沒有說要抵多少等語(偵18120卷二第55頁背面),又於準備程序供稱:原本說要抵債,但不知道有沒有抵到等語(本院卷第284頁),但是「抵銷」是民法上消滅債務的意思表示,並沒有證據證明詐騙集團成員在被告謝浩瑋取得報酬權利之後,向被告謝浩偉做出「抵銷」的意思表示,難以認定被告謝浩瑋的消極財產已經減少,應該認為被告謝浩瑋未取得任何的犯罪所得。
2.被告陳祺汧(繳交完畢)、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林士正、洪霆恩獲得如附表一所示報酬,應該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林士正、洪霆恩的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再依據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所用之物:
1.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2.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11所示手機,分別是被告何嘉軒、薛昊惟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所使用的物品,屬於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如附表一文書欄所示之物,則是被告陳祺汧、洪霆恩、謝浩瑋、林士正犯罪所使用的物品,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3.附表一文書欄所示之物的不法性主要是未經本人同意所製作而且內容不實的文書,並非物品本身的價值,如果宣告追徵的話,將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所以沒有必要依據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一併宣告追徵價額(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
(三)附表一文書欄所示收據上偽造的相關印文,原本應該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但因為收據本體可以完整地被法院宣告沒收,上面的印文已經被包含在內,也不能繼續存在,不需要再特別針對該印文進行沒收宣告。
(四)其餘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沒有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無從宣告沒收,應該由檢察官另外進行處理。
(五)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向告訴人收取及回繳的款項),全部被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下落不明,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陸宗昱、陳祺汧、王雲飛、何嘉軒、薛昊惟、羅奕智、林士正、謝浩瑋、洪霆恩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行為人 給予指示的詐騙集團成員 參與方法 文書 犯罪所得 (新臺幣) 主文 1 113年9月2日11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200萬元 詐騙集團成員(車手) 使用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含公司、代表人印文,他卷第23頁)及工作證出面向A04收取款項而行使之。 無 無 無 羅奕智(收水) TELEGRAM暱稱「(鳥頭符號)」 向詐騙集團成員收取款項後繳交詐騙集團成員。 無 0元(偵18120卷一第162頁;偵62379卷三第8頁背面) 羅奕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113年9月24日10時1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342萬6,000元 陳祺汧(車手) TELEGRAM暱稱「KX」、「X」 自行列印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他卷第23頁背面)及工作證,並在收據偽簽及盜蓋「梁億偉」,出面向A04收取款項而行使之。 ⑴「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梁億偉」印文及「梁億偉」署押) ⑵工作證 4,000元(偵62379卷一第7頁;偵62379卷二第187頁;本院卷第445頁至第446頁) ⑴陳祺汧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⑶未扣案如本列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薛昊惟(收水) TELEGRAM暱稱「小柏」 向陳祺汧收取款項後繳交詐騙集團成員。 無 3萬元(偵62379卷二第5頁) ⑴薛昊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年。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一所示之物沒收。 3 113年10月7日9時37分 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50巷口 100萬7,488元 葉時凱(車手) TELEGRAM暱稱「速哥」、「綠茶」、「哈士奇」 自行列印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印文,他卷第41頁)及工作證,並在收據偽簽「葉偉平」,出面向A04收取款項而行使之。 本院另行審結 何嘉軒(收水) TELEGRAM暱稱「綠茶」 向葉時凱收取款項後繳交詐騙集團成員。 無 1萬元(偵62379卷二第62頁背面、第157頁背面;本院卷第468頁) ⑴何嘉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如附表三)支付損害賠償數額,以及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物沒收。 4 113年10月11日10時5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 100萬元 陸宗昱(寄交工作證) TELEGRAM暱稱「①指定中原」 製作「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起訴書贅載收據)後,於113年10月4日17時49分,在新北市○○區○○里○○街00號、23號1樓統一便利商店昌聖門市,使用交貨便服務將工作證寄出。 無 0元(偵62379卷一第66頁背面;偵62379卷二第178頁背面) 陸宗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霆恩(車手) LINE暱稱「蔡承翰」 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號B1領取陸宗昱所製作工作證,並自行列印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他卷第42頁),出面向A04收取款項而行使之。 ⑴「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 ⑵工作證 2,000元(偵18120卷一第99頁背面;偵62379卷一第75頁背面;偵62379卷三第11頁) ⑴洪霆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本列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雲飛(收水) TELEGRAM暱稱「blue」 向洪霆恩收取款項後繳交詐騙集團成員。 無 5,000元(偵16046卷第16頁背面、第77頁) ⑴王雲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3年10月14日12時 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100萬元 謝浩瑋(車手) TELEGRAM暱稱「西風」 自行列印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他卷第43頁)及工作證,並在收據偽簽及盜蓋「張俊維」,出面向A04收取款項而行使之,再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⑴「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張俊維」印文及「張俊維」署押) ⑵工作證 0元(偵18120卷一第76頁背面;偵18120卷二第55頁背面;本院卷第284頁) ⑴謝浩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未扣案如本列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6 113年10月17日14時55分 新北市○○區○○街000○0號前 140萬元 林士正(車手) 詐騙集團成員 自行列印偽造「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他卷第44頁)及工作證,並在收據偽簽「林智勝」,出面向A04收取款項而行使之,再將所得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成員。 ⑴「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公司、代表人印文及「林智勝」署押) ⑵工作證 3,000元(偵62379卷一第167頁;偵62379卷二第170頁背面) ⑴林士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⑵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未扣案如本列文書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證據名稱 卷頁位置 被告陸宗昱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2379卷一第65頁至第68頁、第157頁至第159頁 偵查 偵62379卷二第178頁至第180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84頁、第293頁 被告陳祺汧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2379卷一第5頁至第9頁背面 偵查 偵62379卷二第186頁至第189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84頁、第293頁 被告王雲飛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6046卷第14頁至第17頁 偵查 偵16046卷第76頁至第78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508頁、第512頁 被告何嘉軒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2379卷二第61頁至第65頁背面 偵查 偵62379卷二第157頁至第158頁 審理 本院卷第521頁、第525頁 被告薛昊惟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2379卷二第3頁至第6頁 偵查 偵62379卷二第163頁至第164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84頁、第293頁 被告羅奕智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8120卷一第160頁至第162頁背面 偵查 偵62379卷三第8頁正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84頁、第293頁 被告林士正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2379卷一第164頁至第168頁 偵查 偵62379卷二第170頁至第171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84頁、第293頁 被告謝浩瑋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18120卷一第74頁至第77頁 偵查 偵18120卷二第55頁至第56頁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84頁、第293頁 被告洪霆恩供述及自白 警詢 偵62379卷一第75頁至第76頁背面;偵16046卷第27頁至第28頁 偵查 偵62379卷三第11頁正背面 準備程序、審理 本院卷第285頁、第293頁 同案被告葉時凱證詞 警詢 偵18120卷一第127頁至第129頁背面 偵查 偵18120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 告訴人A04 A04於警詢證詞 他卷第5頁至第7頁背面、第27頁至第29頁背面;偵16046卷第36頁;偵62379卷一第37頁至第38頁 報案資料 他卷第21頁至第22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工作證 他卷第23頁正背面、第34頁、第41頁至第44頁 「嘉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他卷第23頁 LINE對話紀錄擷圖 他卷第24頁至第25頁背面、第30頁至第40頁背面 被告陸宗昱 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62379卷一第81頁至第84頁、第86頁至第89頁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62379卷一第95頁至第117頁 被告陳祺汧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62379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 基地台位置明細 偵62379卷一第24頁 被告王雲飛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16046卷第3頁至第6頁 被告何嘉軒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62379卷二第115頁至第118頁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車輛出租單 偵62379卷二第70頁 車輛行動路線軌跡 偵62379卷二第71頁至第73頁背面 扣案手機翻拍照片 偵62379卷二第78頁至第111頁 被告薛昊惟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62379卷二第16頁至第19頁 基地台位置明細 偵62379卷一第26頁 被告羅奕智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18120卷一第165頁 被告林士正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62379卷一第172頁至第175頁 被告洪霆恩 交貨便資料 偵62379卷一第94頁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 113年9月2日 他卷第16頁至第18頁背面 113年9月24日 他卷第20頁背面;偵62379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6頁 113年10月4日 偵62379卷一第92頁至第93頁 113年10月7日 偵62379卷二第74頁至第76頁;偵18120卷一第135頁正背面 113年10月11日 偵18120卷一第94頁至第96頁 113年10月17日 偵62379卷一第177頁至第179頁附表三:
何嘉軒願給付A04新臺幣(下同)肆拾萬元,自民國115年9月起於每月28日以前分期給付貳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加計違約金貳拾萬元。上開款項應匯入A04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附表四: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沒收依據 1 IPHONE-12手機 1支 陸宗昱 2 IPHONE-15PRO MAX手機 1支 陳祺汧 3 現金新臺幣8,783元 4 現金港幣1,130元 5 手機 1支 王雲飛 6 IPHONE-SE手機 1支 何嘉軒 偵62379卷二第157頁背面 7 IPHONE-7 PLUS手機 1支 8 IPHONE-12PRO MAX手機 1支 9 IPHONE-16PRO MAX手機 1支 10 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 11 IPHONE-16PRO 手機 1支 薛昊惟 偵62379卷二第163頁背面 12 IPHONE-11手機 1支 林士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