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梅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梅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梅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之追訴,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製造金流斷點,卻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至7月31日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2時許,向許汶芳佯稱:
因網路拍賣導致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許汶芳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梅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沒有將帳戶資料提供給別人云云。經查:
(一)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31日2時許,向告訴人許汶芳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4-16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於113年4月22日至7月31日前某時提供予他人使用:
1.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業經認定如前,足見本案帳戶資料早經詐欺集團所掌控,得以隨時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而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渠等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帳戶供作詐欺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並為避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變更密碼、補發存摺,或避免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提款卡掛失或凍結帳戶,致使詐欺集團之成員無從提領詐得款項,是渠等所使用之帳戶,必為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要無使用他人遭竊或遺失提款卡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之可能,蓋若貿然使用遭竊或遺失之帳戶提款卡,因未經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該帳戶將於何時遭掛失止付,而有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帳戶之款項無法提領之風險。是本案帳戶既為被告所申設,自可由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等手續,故若詐欺集團並非係因被告自願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可掌控該帳戶,豈有可能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集團費盡心思詐騙款項之匯入及提領帳戶,而甘冒無法領得之風險。依此,實足見本案帳戶資料並非因遺失方遭詐欺集團偶然取得,而係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並同意使用,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甚明。
2.參以告訴人於113年7月31日2時24分許將第一筆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有不詳之人於113年4月22日23時12分許將1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旋即持卡提領1000元,致本案帳戶存款餘額僅有28元,而被告於審理中供承上開匯入本案帳戶之1000元為其向雇主預支薪資,款項匯入後由被告親自提領,本案帳戶很少使用等語明確(見院卷第173、178頁),此與交付金融帳戶資訊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人,為免自身財產受損及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之損害,多係提供許久未使用且幾近無存款之金融帳戶,或係將其欲交付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提領、轉帳或使用殆盡後,再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型態並無二致。
3.再者,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提款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將提款卡與密碼分置兩地,以免徒增提款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而我國目前詐騙行為橫行,早已迭經報章、媒體與政府單位報導宣傳明確,稍具普通常識皆能知悉,況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卡上,亦極容易增加遺失後遭盜領存款之風險,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51歲,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見偵緝卷第4頁、院卷第181頁),具有社會經驗,對於前開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又被告於審理中迭稱:提款卡密碼是2218,和我的身分證前面數字一樣等語(見院卷第126、177-178頁),足見被告對於提款卡密碼記憶深刻,而無須另外記錄,更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徒增遭他人盜用之危險。被告辯稱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起遺失云云,不足為採。
4.再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把金融卡放進手機皮套裡面遺失,我於113年7、8月間去北投工作,回家發現不見,於同年9月有去備案等語(見偵緝卷第22頁);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發現提款卡不見又去辦掛失,我之前住大觀路,東西都放那邊,行照、工作時數證明、健保卡、提款卡不見等語(見院卷第113頁);之後又供稱:我於113年8月發現提款卡遺失,我有去樹林鎮前街派出所報案,我的提款卡放大觀路宿舍,我要搬到樹林,因為換公司需要存摺,我才發現遺失,我去鎮前街旁邊的郵局辦存摺和提款卡,郵局人員說我的帳戶被盜用,我才去報案。我的存摺、提款卡和行照應該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我有去樹林的監理所辦行照等語(見院卷第126頁);復於審理中供稱:我有時去上班會帶提款卡,用完後放宿舍,上班又帶出去,行照和提款卡都放一起,宿舍沒有遭竊等語(見院卷第173頁),其前後供述已有不一。又經本院函詢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被告是否有於113、114年間辦理駕照或行照換發、補發,該監理所函覆略以:被告於113、114年間無辦理駕照、行照之換、補發等語,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5年5月6日北監駕字第1150037416號函文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55-161頁),又經本院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有無於113、114年間辦理掛失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該公司函覆略以:本案帳戶於上開期間無辦理掛失存簿或金融卡,且經以客戶留存於本公司電話資料查詢,亦無進線顧客服務中心掛失紀錄等語,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5月8日儲字第1150031036號函可憑(見院卷第163頁);再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被告有無於113、114年間前往該分局轄下派出所報案或備案其帳戶資料遺失之情事,該分局函覆略以:經查詢內政部警政署案件管理系統資料,未顯示被告有於前揭期間至本分局轄下派出所報案物品遺失紀錄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15年5月11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154276738號函及查詢紀錄可佐(見院卷第165-168頁),足見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申請取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51歲,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有工作經驗,業如前述,顯係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無信賴關係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之工具,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該人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其未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取得帳戶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及資金流向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均生危害,所為確屬不該,考量被告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但卷內無證據證明其已因此獲有犯罪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本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被告係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僅成立幫助犯,洗錢財物業經詐欺正犯領出,是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園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泰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13年7月31日2時24分許 49970元 本案帳戶 113年7月31日2時32分許 49936元 113年7月31日2時40分許 49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