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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字第18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宇塏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撤銷簡式審判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蔡宇塏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前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因被訴如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偵緝字第4653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8號、114年度少連偵緝字第39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部分,本院認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揆諸上開規定,自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依通常程序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