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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廷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廷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僅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收受來路不明之款項,復依不明人士指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自金融帳戶予以提領,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再存入不明人士指定之虛擬通貨錢包,極可能係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因詐欺犯罪所得轉換為虛擬通貨,致金流軌跡遭遮斷,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予熙」之成年人(下稱本案不明人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及依指示轉匯不明款項用以購買虛擬通貨存入指定錢包地址,可能使本案不明人士得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不明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惟無證據足認陳冠廷知悉其他不詳成員之存在),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間,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向林洛亦佯稱:

欲購買植栽須先匯款云云,致林洛亦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2月24日16時1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陳冠廷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陳冠廷於同日16時58分許,轉匯9萬4,000元(逾林洛亦匯款金額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至本案帳戶綁定之虛擬通貨交易所入金帳戶,用以購買虛擬通貨並存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

二、案經林洛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準此,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冠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5年度

金訴字第1813號卷【下稱金訴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

50、60頁),核與告訴人林洛亦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見112年度偵字第38913號卷【下稱偵38913卷,並依此略稱方式類推】第9至1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假買賣貼文擷取照片、臉書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照片(見偵38913卷第21、27至29頁)、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913卷第23至25頁)、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之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招募廣告擷取照片、兼職員工聘僱合約書擷取照片(見偵緝727卷第43至225頁)、被告與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專員對話紀錄擷取照片、被告手機通聯記錄擷取照片(見偵緝727卷第217至225頁)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836號函(見偵24119卷第45至45頁反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上揭犯罪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趨嚴格。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本案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獲有報酬,惟業經另案沒收執行完畢(詳下述)等項,綜合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洗錢犯行,有行為時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行為時之自白寬典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洗錢犯行,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則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承認本案洗錢犯行,無裁判時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中間法、裁判時

法,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刑均較行為時法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起訴書認為應適用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概括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各罪著手之階段

亦屬密接,自然意義之數行為間復具事理關聯性,具行為之局部同一性,自應評價為一行為,始不致過度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⒈所示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⒊被告與本案不明人士間,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有行為時法之自白寬典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不僅助長詐騙

歪風,尚且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產生之洗錢規模等犯罪所生之危害;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見審金訴卷第11至13頁),暨其自敘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油漆工,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無人須其扶養,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另案詐欺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114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審金訴卷第11至13頁)及被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罰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審金訴卷第4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宣告緩刑。被告主張:希望宣告緩刑等語,核屬無據。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本案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此,上開規定應僅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已依本案不明人士之指示,將轉匯至本案帳戶之款項予以轉匯、購買虛擬通貨並存入指定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轉換、交付本案不明人士,復無證據堪認前開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而由被告管領、支配,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近年有因相似情節之另案詐欺、洗錢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被告並已悉數繳納受沒收宣告之金額等情,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

595、1597號刑事判決(見審金訴卷第25至45頁)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3月14日沒金字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審金訴卷第47頁)在卷可憑,可徵被告主張:本案犯罪所得已在相同事實、不同被害人之前案一併沒收,執行完畢等語,尚非子虛,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仍保有本案之犯罪所得,基於有疑惟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應認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無從諭知犯罪所得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丁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