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1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圳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圳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圳義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他人持以對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並利用該帳戶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樓下之統一超商,委託不知情之護理師陳雅君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公訴人及被告吳圳義對於本院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1頁),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採擇之理由。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對方說是金管會的人,我相信政府機關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沒有犯罪的目的,且我沒有收到任何回扣,與一般詐欺案件會取得報酬之情形不同,足以證明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的行為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陳雅君偵查證述大致相符。又附表所示告訴人游仕翰、巫姿瑩(下稱告訴人二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遭提領等情,核與告訴人二人警詢指訴相符,並有附表證據欄所列證據、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見偵卷第42至43頁)可佐。是前開事實均先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若行為人主觀上已有預見上開帳戶可能成為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漠不在乎,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仍無從解免其所應負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據被告警詢所稱,其交付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因當初想要投資
,但資金不足,所以跟網路認識的國外朋友借款,而因該名朋友於匯款至臺灣時受阻,自稱金管會之人寄信予被告朋友,被告朋友並要被告與該名自稱金管會之人聯絡,於聯繫後該名自稱金管會之人聲稱為協助開通外匯功能,被告就依指示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名自稱金管會之人,而被告於審理時辯稱係因相信金管會為政府機關始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始終未能提出任何具體之通訊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以實其說。復依被告所述,倘被告係為取得國外朋友之借款而開通外匯功能,則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即可,實無提供密碼之必要,是被告交付密碼已超出其自稱之目的所需客觀範圍,而被告又為專科畢業(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頁),有一定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工具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復參酌被告於委託證人陳雅君寄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更向陳雅君偽稱其係寄送藥品而非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見偵卷第66至67頁),以此掩飾實際上委託寄送之物品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已將取得借款之自己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法益可能因此受害之上,足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被告飾詞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並未參與後續向告訴人二人施用詐術或親自提領贓款等構成要件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同時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財產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增加檢警查緝金流之困難,助長詐欺犯罪歪風,造成告訴人二人財產受損;又被告所為僅為幫助犯,未直接參與核心犯罪行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始終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起訴意旨固聲請沒收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一節,然查金融帳戶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其警示、限制及解除等措施,仍應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況使用於本案犯行之帳戶已通報為警示帳戶(見偵卷第7頁),再遭被告或詐欺行為人持以利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微,上開帳戶已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又告訴人二人匯入之款項固屬洗錢財物,然均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取得、支配該等款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爰均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 1 游仕翰 (提告) 114年1月1日23時許 假網拍 114年1月2日12時49分許 3萬0,023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其提出之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5至20頁)。 2 巫姿瑩 (提告) 113年12月31日 假網拍 114年1月2日13時許 4萬9,985元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存匯憑證、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3至4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