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彥宇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李澤泰律師陳怡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彥宇共同犯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林彥宇因需錢孔急,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七」之成年人約定,依「小七」指示前往指定地點領取包裹,並將包裹交付「小七」,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林彥宇遂基於縱使所領取之包裹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而得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小七」、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文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文龍」於民國114年6月15日上午10時9分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上以「匿名參與者」刊登:「閒置的卡片換現金! 全台可
郵局及連線銀行可 酬勞4-60萬可做日結 詳情請截圖Line諮詢:0000000」之廣告,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無證據證明林彥宇知悉「張文龍」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手段,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適有員警網路巡邏發現上開意圖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廣告,即喬裝為人頭帳戶提供者,與「張文龍」聯繫洽詢交易詳情,雙方約定以每日15萬元之代價,租用3張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員警即於114年6月15日上午11時許,將一未實裝提款卡之紙盒(下稱本案包裹),放置在與「張文龍」約定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三角錐下。「張文龍」即將上情轉知「小七」,再由「小七」指示林彥宇於同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上址收取本案包裹,然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林彥宇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26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地,受「小七」指示,前往欲收取員警放置該處之本案包裹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取他人帳戶犯行,辯稱:我當時正要前往高中學長「小七」住處跟他借錢時,他請我順便幫他領包裹,再上樓跟他拿錢,我不知道包裹內是提款卡,也不清楚是「張文龍」期約對價向員警收取帳戶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對於紙盒內是何物並不知情,且自始僅與「小七」聯繫,對於「張文龍」前曾期約對價向員警收取帳戶一事,被告亦不知情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受「小七」指示,前往欲收取本案包
裹,以及「張文龍」係以期約對價之方式,向佯為人頭帳戶所有人之員警收取提款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4至25、27至28頁),並有114年6月15日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招聘群」收卡貼文、LINE暱稱「張文龍」ID搜尋結果擷圖各1張(偵卷第17頁)、員警與「張文龍」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卷第17至19頁)、114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具扣案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衡諸現今快遞服務種類,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
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行號就業務相關之重要包裹,願意負擔較高之成本,並承擔他人將該包裹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代為收送包裹;縱如因特殊情況偶有委託他人代領之情,亦會檢具自己之證件資料,詳加敘明原因,以確保物件能如期送達及領取,茍非所欲領取之包裹內含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代為領送包裹之必要。再者,觀之當前社會上各種詐欺犯罪極為猖獗,多係以支付相當對價之手段,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之用,政府機關及各種平面或電子媒體乃至諸多公益團體不斷反覆地向外界宣導,籲請民眾切勿受騙及教授如何防範因應之訊息,眾所皆知,故如受毫無信賴關係之他人,支付高額報酬委託領取包裹,並轉送至指定之人手中或指定處所,應可預見所為事涉不法。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成年人,自陳具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當時正在車行任職(本院卷第65頁、偵卷第7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就上開各情實無不知之理。
⒊關於被告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之所以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是因為朋友「小七」叫我去幫他領取物品,我不知道要拿取的物品為何。我是從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住處開車前往該處,我不知道「小七」本名,我們見過2次面,已經很久沒見面了,他請我拿完東西拍照給他看而已,沒有說後續要如何。我向「小七」借錢,他告知幫他取貨就可以借到錢等語(偵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曾於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拿取裝有提款卡的包裹,但我不知道裡面是提款卡,我是受到指示去該處拿包裹後交給指定之人。指示我的人是我高中同學「小七」,他一下子就休學了所以我不知道他的姓名,當天因為我要跟他借5,000元,他請我幫他拿1個包裹,我拿了包裹就馬上被抓了,所以我也不知道後續要如何,我一開始以為裡面是毒品。這件事我覺得我有做錯,如果有需要追查上游我可以幫忙等語(偵卷第27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小七」要我前往拿取紙盒,「小七」的本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姓賴,年紀我也不知道,只知道他比我大1屆。「小七」當時會叫我去領取包裹是因為我有跟他借錢,他叫我到他家幫他領包裹,順便上樓跟他拿錢,他好像不知是哪個案件的通緝犯,所以不方便自己下樓拿取等語(本院卷第25頁),據此可見被告對於本案包裹之內容及用途為何均不甚了解,僅知代為收取,再立即將包裹轉交給「小七」即可獲取所謂的「借款」5,000元作為報酬。又被告全然不知「小七」之真實姓名年籍,與「小七」顯非熟識,實際上也僅見過2次面,且距行為時,被告與「小七」上次見面的時間久遠,亦難認被告與「小七」之間有何正當之信賴基礎。
⒋參以本案員警佯為欲出售人頭帳戶之人,將提款卡放置於紙
盒中,再將該紙盒依照「張文龍」指示,放置在新北市○○區○○街000號旁的三角錐旁等情,有員警與「張文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4張可憑(偵卷第19頁),可見被告前往領取之包裹,並非如一般日常購物,係於超商、店面窗口取貨,且須經店員核對身分始得領取之情形,反係於並無確切地址之路旁三角錐下方隱密處,拿取無從自包裝上辨識寄件人、收件人之包裹,此情實與一般生活經驗有異。被告竟在與「小七」並非熟識,亦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情形下,絲毫不問包裹來源、用途及內容物,選擇忽視可能有領取人頭帳戶資料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犯罪之風險,顯見被告已有縱使包裹內容物係人頭帳戶提款卡,仍不甚在意之違反洗錢防制法不確定故意甚明。
⒌此外,依照被告前開供述,「小七」就居住於員警放置提款
卡之地點樓上(本院卷第25頁),竟不願自行下樓收取包裹,反而願支付5,000元之對價,請不甚熟識之被告千里迢迢遠從當時居住之基隆住處,開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僅為代其自樓下拿取1個包裹上樓,此間所花費之金錢、等候的時間成本顯然過高而並不合理,衡情被告應知「小七」以如此迂迴、繁複的方式,指示其前往拿取包裹,其中可能涉及不法,而被告於偵查中亦稱原先以為包裹之內容物為毒品等語(偵卷第27頁),苟若屬實,亦堪認被告知悉「小七」大費周章請託其到場,就是為遂行犯罪行為,其並容任自己成為「小七」犯行之共犯一情,甚為明確,是被告對於收取之包裹,可能係代不詳犯罪者,取得被害人所交付的財物(可能為金錢、提款卡、證件或其他物品),應有預見之可能,則其為圖報酬,仍按指示領取包裹,主觀上自有共同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
㈢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雖辯稱其並不知道包裹內容物為何,其僅係欲向「小七」借錢才順便領取包裹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知悉「張文龍」有在Facebook發布收取人頭帳戶的廣告,亦無從證明被告認識「張文龍」或與之有犯意聯絡,且本案取貨地點是在全家門口,並非可疑之處,請被告領取包裹之人,亦為被告現實生活中認識的高中學長,與一般犯罪集團招募陌生人的態樣並不相同,因此無法認定被告有本案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行等語。惟:
⒈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
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可當之。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以共同完成詐騙被害人款項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知悉自己與「小七」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對於包裹來源、去向、內容物亦毫無所悉,且依照「小七」支付高額報酬,尋找他人代領包裹,以及包裹放置地點明顯與常理不符等情,足以察覺可能事涉不法,仍決意前往領取包裹,已係本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實際上亦著手於「收集」之客觀行為,使包含「小七」在內之其他共同正犯,得以利用其行為,遂行整體犯罪計畫,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共同正犯,而應就本案犯行共負其責。縱使被告並不認識「張文龍」,或對於「張文龍」具體收集人頭帳戶之手法實際見聞,亦不曾與「張文龍」一同謀議如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亦無礙其本案犯行之成立。何況,被告領取之包裹係置於路旁三角錐附近,縱使恰巧亦在全家超商門口,亦與透過全家便利超商之物流運送,且直接至超商櫃台領取之型態迥異,此顯非一般物流業者送達包裹,或一般消費者經常領取包裹之地點,殊難想像合法且以正常運送管道送達之包裹,會以此方式隨意放置路旁,供他人自行拿取。是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其並不認識「張文龍」,亦不知悉「張文龍」所發布之貼文等語,難謂有理由。
⒉況關於「小七」其人,被告係先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不知「
小七」本名,亦無法提供其資訊,迨至本院審理時竟憶起「小七」姓賴,為其高中大1屆的學長,且曾有休學後復學再被退學之紀錄云云,所述是否為實,已甚為可疑,為此,本院以被告前開所述「小七」之特徵函詢臺北市私立志仁高級中學(下稱志仁高中)有無此人,該校函覆略以:本校於113年至115年間未有賴姓學生休學後復學,再被退學之紀錄等節,有志仁高中115年2月26日志軍字第1150000001號函1份可查(本院卷第39頁),可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稱「小七」之資訊不實,所謂向「小七」借錢,因而領取包裹云云,即屬難信。再者,現今電子支付、網路銀行轉帳功能方便、迅速,提款機分布亦相當密集,倘被告確實僅欲向「小七」借款5,000元,只需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機轉帳甚或無卡存款的方式交付借款即可,不僅保留匯款的證明,避免將來清償債務之爭議,也可避免借貸雙方舟車往返耗費時間、金錢,甚至丟失財物之風險,被告竟捨此不為,反特意遠從基隆駕車至新莊,只因欲向「小七」當面拿取5,000元,此舉所耗費之成本及效益明顯失衡,而與常理有違。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保存與「小七」之間借款的對話紀錄(本院卷第61頁),可見「小七」所允諾之5,000元,除被告自己辯詞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確實係「借款」而非代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報酬。是被告仍辯稱其前往案發地點僅因要向「小七」借款云云,以及辯護人辯稱「小七」是被告實際上認識之人,與一般犯罪集團之招募模式不同等語,均無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
⒉起訴意旨記載被告所犯罪名即「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
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應為誤載,爰予更正。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小七」、「張文龍」就本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收取提款卡之行為,然因及時為警查獲而未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邇來詐欺犯罪猖獗,且多有以價金收購人頭帳戶之情事,竟仍擔任取簿手,負責依「小七」指示拿取帳戶提款卡,而參與本案犯行,雖因員警誘捕偵查行為,本即無交付帳戶提款卡真意,致被告犯行未能得逞,然已使社會大眾受有遭詐騙金融帳戶資料甚或金錢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中之分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詳述,本院卷第65頁)、當事人、辯護人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1具,為被告所有,且係其用以聯繫「小七」之工具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偵卷第27頁),即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因依「小七」指示前往領取本案包裹,原可獲取5,000元之報酬等節,已如前述,然被告本案犯行因及時為警查獲且當場逮捕而未遂,其因此並未實際領得前開報酬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9頁),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4年6月15日前某不詳時間起,基於
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小七」、「張文龍」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工作,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於114年6月15日下午1時16分許,依照「小七」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三角錐下,拿取員警擺放該處之本案包裹,然立即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等語。(按: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僅載明「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未遂罪」之罪名,然起訴意旨記載詐欺集團係對員警施用詐術,所擬詐取之財物為金融帳戶提款卡,且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表示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嫌亦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卷第56頁】,爰予審理,合先敘明。)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114年6月15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同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4年6月15日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招聘群」收卡貼文、員警與「張文龍」之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㈣訊據被告固坦承確實曾於上揭時、地,前往收取本案包裹一
事,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取他人帳戶犯行,辯稱:我只認識「小七」,與「張文龍」並不相識,也不知道「張文龍」與員警洽談之經過,當天會去該處領取本案包裹,只是因為我要跟「小七」借錢,「小七」請我幫他領個包裹順便找他拿錢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不認識「張文龍」,也與「張文龍」並無任何聯繫,而「張文龍」係與員警約定支付價金租用帳戶,然因實際上員警並無交付帳戶之真意,「張文龍」等人也尚未取得帳戶,本無交付報酬之義務,自無從認定「張文龍」允諾報酬一事係施用詐術。況且本案中被告自始僅與「小七」聯繫,並無事證足認其知悉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自難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⒈被告曾於上揭時、地,前往領取本案包裹,且當場為警查獲
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27至28頁),並有前述貳、一、㈠所示證據足稽,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⒉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
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輕忽、受騙,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同此見解)。
⒊被告於本案中,固然係依照「小七」指示,前往拿取本案包
裹後再行轉交,已如前述,惟觀諸「張文龍」徵集人頭帳戶之Facebook貼文,發布者僅顯示「匿名參與者」,經員警以該貼文提供之LINE ID進行好友搜尋後,則查得「張文龍」1人,且整個期約對價收取帳戶、約定交付方式及價金等過程中,僅有「張文龍」1人與員警接洽,未見有引介被告加入討論、成立群組之情事等情,有114年6月15日Facebook社團「偏門工作招聘群」收卡貼文、LINE暱稱「張文龍」ID搜尋結果擷圖各1張(偵卷第17頁)、員警與「張文龍」之對話紀錄擷圖16張(偵卷第17至19頁)存卷可查,而被告又供稱自己自始僅與「小七」聯繫,並不認識「張文龍」等語(偵卷第27頁),是自難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犯罪結構、成員組織有所認識,且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再者,「張文龍」於收集他人帳戶過程中,是否有施用詐術及具體之詐術內容,被告既未參與討論、決策,原難以獲悉,衡以現今詐欺集團以收購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提款卡之情形,仍屬常見,即令被告意在為他人取得人頭帳戶,確實未必能知悉「張文龍」係以施用詐術之方式為之,此外,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知悉且對於「張文龍」施用之詐術具有犯意聯絡,自難因被告於偵查中泛稱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罪名,而以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施用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之罪責相繩。
㈤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施用詐術收集他人帳戶犯行之部分所舉事證,尚未能使本院形成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構成犯罪,與本院前開論罪科刑之期約對價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帳戶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薏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iPhone 13 Pro手機1具(含SIM卡1張) ⑴門號: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且係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卷宗案號 代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268號卷 偵卷 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852號卷 審金訴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