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鐘采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鐘采庭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事 實
一、鐘采庭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0日14時23分許,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方式傳送與暱稱為「法蘭斯信託-顧」之人,再依暱稱為「法蘭斯信託-顧」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銀行辦理外幣約定轉帳帳戶。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遭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瑞珍、林蓉杏、徐振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其中第2項之「擬制同意」,因與同條第1項之明示同意有別,實務上常見當事人等係以「無異議」或「沒有意見」表示之,斯時倘該證據資料之性質,已經辯護人閱卷而知悉,或自起訴書、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而了解,或偵查、審判中經檢察官、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告知,或被告逕為認罪答辯或有類似之作為、情況,即可認該相關人員於調查證據時,知情而合於擬制同意之要件(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17號判決參照)。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所有供述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鐘采庭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5 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暱稱「法蘭斯信託-顧」之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加入公益群組,因為生活上有困難,所以才相係「法蘭斯信託-顧」說的,他們說係信託交易顧問公司,向伊表示投資股票,需要股票交易進出,伊可以提領出來讓伊償還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38頁)。經查:
㈠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
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之人如附表所載之受騙事實,亦經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渠等之匯款資料、告訴人(被害人)陳瑞珍、林蓉杏、周佩玲、徐振芳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末附表所示之人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轉匯等情,除有附表所示之人匯款資料外,亦有本案帳戶交易資料存卷可證。堪認附表所示之人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
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借或購買帳戶存摺等物,而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而收購或取得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及係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當有合理之預見。查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47歲之成年人,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一般行政工作,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整陳述,更能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答辯、出具答辯狀,完整陳述答辯理由,足認被告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個人應妥為管理個人金融機構帳戶,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重要性等情,當知之甚明。而被告辯稱因投資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是被告僅透過網路與不詳人士聯繫即擅自交付金融帳戶,由不詳人士進行資金進出,便可輕鬆獲得報酬,此種兼職性質,完全不必付出勞力,明顯與一般正常勞力及精神付出以獲取工資不同;甚且被告於偵查時業已自承「我也是很擔心,覺得會有洗錢的疑慮」(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9585號卷,下稱偵卷,第256頁背面),且有與「凡哥」之對話內容可參(見偵卷第289頁背面),被告對於交付帳戶即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可知客觀上被告已可預見可能與財產犯罪及規避洗錢防制法之脫法行為有密切關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⒉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並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竟未確實查證對方真實年籍資料,亦未積極為防範作為以防止對方不法使用,即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認被告本身對於帳戶是否會變成人頭帳戶一事,無法風險管控及無法確信不發生之高度風險情形下,為獲取對方所述提供帳戶之代價,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仍不在意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預見仍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㈢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由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且用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然其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與直接實施洗錢行為尚屬有間,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則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當係對於該不詳人士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㈡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
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現行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其等財物,及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而犯4次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與他人使用
,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致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人心不安、社會互信受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該等詐欺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兼衡以被告犯罪分工之情節,非犯罪主導者,再酌以其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本件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高達新臺幣1,654餘萬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被害人)陳瑞珍等4人如附表所得
之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業經轉匯,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本院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因認無再諭知追徵之必要,至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故認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沛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瑞珍 (提告) 114年4月2日 假檢警 114年5月2日10時49分 40萬元 富邦帳戶 2 林蓉杏 (提告) 114年4月11日 假檢警 ①114年5月7日10時3分 ②114年5月8日10時3分 ①185萬元 ②180萬元 富邦帳戶 3 周佩玲 (未提告) 114年3月18日 假檢警 ①114年4月23日11時2分 ②114年4月24日15時6分 ③114年4月24日15時8分 ④114年4月28日10時46分 ⑤114年4月30日9時51分 ⑥114年5月2日10時54分 ⑦114年5月6日10時57分 ⑧114年5月9日9時41分 ⑨114年5月12日10時4分 ①199萬6,800元 ②140萬元 ③56萬元 ④99萬6,000元 ⑤100萬元(起訴書誤載10萬元) ⑥50萬元 ⑦182萬元 ⑧200萬元(起訴書誤載20萬元) ⑨160萬元 富邦帳戶 4 徐振芳 (提告) 114年3月18日 假檢警 114年5月2日10時51分 62萬元 富邦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