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黎碩恩選任辯護人 黃鉦哲律師(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3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黎碩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iPhone 16 pro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黎碩恩於民國115年4月8日前加入林秉富(所涉加重詐欺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俊杰」、「.com」、「歐元」、「神秘人」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黎碩恩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林秉富擔任面交車手,黎碩恩則擔任監控車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自115年3月10日起開始接觸簡婉韻,對之佯稱:購買虛擬貨幣投資換匯即可獲利等語,致簡婉韻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面交款項(此部分非黎碩恩本案起訴範圍)。嗣簡婉韻交付上開款項後經警方通知後察覺受騙,配合警方偵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5年4月8日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23巷2弄口面交新臺幣(下同)20萬元。黎碩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秉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址與簡婉韻碰面以收取20萬元;黎碩恩亦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附近監控林秉富之取款過程並隨時回報面交情形。嗣於林秉富向簡婉韻表明身分欲收取20萬元之際,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林秉富、黎碩恩,其等因而未能取得詐欺款項暨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致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未遂。
二、案經簡婉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黎碩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23至126頁、本院卷第
100、104、106頁),核與共同被告林秉富於警詢、偵訊、本院移審訊問時之供述(見偵卷第15至19、119至121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告訴人簡婉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27至3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49至53頁)、告訴人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與「天匯幣行」、「鑫安商行」、「人生百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69至82頁)、共同被告林秉富手機內群組「1路發發發」、「TL」飛機對話紀錄、「TL」、「歐元」、「.com」、「B」(即共同被告林秉富)、「神秘人」、「蝦仁」(即被告黎碩恩)飛機個人資訊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2至89頁)、被告手機內群組「2郎神」飛機對話紀錄、「噢」、「神秘人」、「西」、「蝦仁」(即被告)飛機個人資訊、蘇洺鋒(暱稱「.com」)護照相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林秉富、「陳俊杰」、「.com」、「神秘人」、本案
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刑規定之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遂,本院審酌其本
案犯行尚未生最終損害,不法內涵較既遂犯為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洗錢犯行於偵審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四肢健全,並無不能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負責監控面交車手取款過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包含洗錢部分),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扣案之iPhone 16 pro 手機(含SIM卡1枚)係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一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先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報酬為1次3,000元,但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而本案卷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黎碩恩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
國115年4月8日前之某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之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因認被告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
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包含「.com」、「
神秘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少連偵字第153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5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06號案件審理中,尚未確定,有上開案號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1至95、123至127頁)在卷可佐。而該案所認被告加入之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顯係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係於115年5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一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27日新北檢永宙115偵21363字第1159073576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日期可憑,是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顯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有關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06號)中之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合犯論罪,上開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案件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上述前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而為另案起訴效力所及,自不得重複評價,上開公訴意旨就此部分重行起訴,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