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淑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401、240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少偵字第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淑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鄭淑慧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為圖取得貸款,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做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9月25日,在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丹鳳門市,以交貨便寄送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復接續於113年10月8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門市,以交貨便寄送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該等提款卡密碼。嗣該不詳詐欺集團取得前開帳戶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詐,致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匯入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鄭淑慧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財產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本件檢察官及被告鄭淑慧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缺錢,所以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對方說提供一個帳戶有新臺幣(下同)8萬元,我在113年9月25日寄了我自己的郵局帳戶,對方說不能用,所以我又在113年10月8日寄了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給對方,我總共提供了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因為我沒有拿到錢,所以我沒有辦法承認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先後於113年9月25日、113年10月8日,在新北市○○區○○○

道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丹鳳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智門市,用交貨便方式,寄送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因於附表二所示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施詐,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匯款金額匯入附表二所示匯入帳戶,匯入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詳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中華郵政暨所附被告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存摺及提款卡翻拍照片3張、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暨所附鄭○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暨所附證人鄭○安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9日儲字第1140038242號函暨所附證人鄭○安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8日中信銀字第114224839298358號函暨所附客戶相關資料各1份(見114偵2329卷第10頁、第190頁、114偵緝2401卷第79-393頁、第417-423頁、114少調1373卷第21-24頁、第25-27頁、第199-205頁、第207-229頁)及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而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況現今台灣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或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模式,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依一般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自可預見若將自己或他人所有、持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因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一旦允為分擔參與前揭提供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任務,即屬參與詐欺、洗錢犯罪之實行。

⒊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有戶

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第11頁),加以被告於110年間曾因帳戶遭他人作為詐騙工具使用而遭檢警偵辦,後經承辦檢察官認為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前科有幫助詐欺,對於前案紀錄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偵33617、33618為不起訴處分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5頁),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同上本院卷第93頁),則被告對於上情更無不知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稱:我知道提款卡給別人用是違法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85頁),被告猶仍基於自主意思將本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他人將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堪認被告有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以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應負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刑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將之作為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實施者非屬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二編號12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及幫助此部分洗錢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因與檢察官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帳戶罪嫌乙節,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即無該罪名之適用餘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成立此罪名等情,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盛行,竟提供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幫助詐欺犯罪者掩飾、隱匿不法所得,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不輕,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且犯後否認犯行,未能面對己非,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於量刑上無法做為對其有利之考量,並兼衡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同上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㈠卷內並無被告因提供帳戶而實際取得酬勞或其他利益之證據

,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㈡又被告僅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收取詐欺犯

罪所得之用,並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自未能終局取得或持有被害人匯入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即洗錢標的之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此一詐欺贓款既同時含有犯罪所得之本質,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自應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又被告所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其本質上屬如附表一各

編號所示帳戶所有人與金融機構間本於契約所生之服務提供與利用關係,並非具體之有形物,不適合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沒收客體,且該等帳戶之清算涉及契約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應依契約約定或相關法規為處理,以符合渠等之權益均衡,亦不宜逕由本院諭知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上開帳戶,尚有未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經檢查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金融帳戶帳號 1 鄭淑慧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2 鄭○安 (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 3 鄭○安 (被告之子)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4 林嘉文 (被告之子)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卷頁 提領狀態 證據出處 1 王嚴鍵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0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王嚴鍵佯稱可於詐欺網站上經營電商獲利云云,致王嚴鍵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0日 12時12分許 10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王嚴鍵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19頁) 2.告訴人王嚴鍵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詐欺網站截圖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1份(114偵2329卷第22-23頁、第26-28頁) 2 陳俊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5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陳俊傑佯稱可於經營商品代購獲利云云,致陳俊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 12時51分許 4萬2,000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33-34頁) 3 陳育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0月1日前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陳育笙佯稱可於奇摩網站上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陳育笙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 19時17分許 1萬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陳育笙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38-41頁) 4 林怡妏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2日14時48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怡妏佯稱其積欠債務需借款云云,致林怡妏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0時49分許 5萬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妏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47-48頁) 2.告訴人林怡妏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Instagram社群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2張、詐欺網站截圖26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華山當鋪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1紙(114偵2329卷第52-63頁) 113年10月2日 0時50分許 5萬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13年10月2日 0時57分許 2萬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5 蘇宜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蘇宜珊佯稱可於唐吉柯德網站上活動賺取禮金云云,致蘇宜珊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1時2分許 1萬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蘇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64-66頁) 2.告訴人蘇宜珊所附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4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詐欺網站截圖15張(114偵2329卷第73-79頁、第86頁反面-第90頁) 6 林妮亞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5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林妮亞佯稱可於奇摩網站上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林妮亞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3時26分許 1萬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林妮亞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92-95頁) 2.告訴人林妮亞所附交易明細各1份、詐欺網站翻拍照片8張、詐欺EMAIL發票翻拍照片4張(114偵2329卷第101-102頁) 7 蔡函妤 113年9月1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3年9月18日23時41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蔡函妤佯稱可於奇摩網站上參加活動及詐欺APP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蔡函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2日 13時29分許 1萬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蔡函妤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105-106頁) 2.告訴人蔡函妤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交友軟體探探對話紀錄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2張(114偵2329卷第110頁反面-111頁) 8 梁采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於交友軟體向梁采暄佯稱可於奇摩網站上活動賺取回饋云云,致梁采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18時19分許 3,000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梁采暄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113-114頁) 2.告訴人梁采暄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6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2329卷第118-124頁) 9 李威諄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間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李威諄佯稱可於奇摩網站上賺取購物金云云,致李威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20時56分許 3萬元 114偵2329卷第1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0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威諄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129頁) 2.告訴人李威諄所附詐欺網站截圖7張(114偵2329卷第133-136頁) 10 黃雅鈺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16時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黃雅鈺佯稱可於【imtoken】上活動賺取禮金及兌換卷云云,致黃雅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3日 22時2分許 1萬元 114偵2329卷第19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90頁) 1.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鈺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138-140頁) 2.告訴人黃雅鈺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51張、詐欺APP截圖22張、買賣聲明翻拍照片1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張(114偵2329卷第118-124頁) 11 沈聖傑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1日22時56分許,於通訊軟體LINE向沈聖傑佯稱可於【MaiCoin】上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沈聖傑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日 11時26分許 5萬元 114偵2329卷第19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90頁) 1.證人即告訴人沈聖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偵2329卷第138-140頁) 2.告訴人沈聖傑所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2張(114偵10756卷第20頁反面) 113年10月1日 11時27分許 5萬元 114偵2329卷第190頁 已提領(114偵2329卷第190頁) 12 湯永照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湯永照佯稱可買賣紅酒賺取價差云云,致湯永照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6時46分許 2萬元 鄭○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 114少調1373卷第24頁 已提領(114少調1373卷第24頁) 1.證人即告訴人湯永照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少調1373卷第39-40頁) 2.告訴人湯永照所附販賣紅酒網頁截圖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張(114偵10756卷第46頁) 13 李山林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李山林佯稱可於詐欺網站上投資紅酒獲利云云,致李山林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6時49分許 20萬元 114少調1373卷第24頁 已提領(114少調1373卷第24頁) 1.證人即告訴人李山林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少調1373卷第51-54頁) 2.告訴人李山林所附存款收執聯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6張(114少調1373卷第59頁、第67-73頁) 14 呂佳諼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呂佳諼佯稱可經營樂天網站獲利云云,致呂佳諼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3日 23時39分許 6萬5,000元 鄭○安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號 114少調1373卷第27頁 已提領(114少調1373卷第2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諼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少調1373卷第79-82頁) 2.告訴人呂佳諼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4少調1373卷第89-122頁) 15 徐禎懋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2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徐禎懋佯稱需要錢付房租及出門遊玩云云,致徐禎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2日 22時24分許 5,000元 114少調1373卷第27頁 已提領(114少調1373卷第27頁) 1.證人即被害人徐禎懋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少調1373卷第131-132頁) 16 蔡宛君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向蔡宛君佯稱可於詐欺網站上領取油米及福利金云云,致蔡宛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5日 12時26分許 5萬元 114少調1373卷第27頁 已提領(114少調1373卷第27頁) 1.證人即被害人蔡宛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少調1373卷第141-148頁) 2.被害人蔡宛君所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Messenger臉書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6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49張、詐欺網站截圖3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1張(114少調1373卷第153-164頁) 17 尤仁彣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13日某時,於通訊軟體LINE向尤仁彣佯稱可於詐欺網站上投資商品買賣云云,致尤仁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4日 16時46分許 5萬元 114少調1373卷第27頁 已提領(114少調1373卷第27頁) 1.證人即告訴人尤仁彣於警詢中之證述(114少調1373卷第169-175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