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3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宏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43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IPhone SE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昱宏於本院訊問、審理中之自白(見金訴卷第24、7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小小財神」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告訴人蕭奕蕙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而分次傳送綁定其名下如起訴書(下略)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支付條碼,被告則依「小小財神」之指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之支付條碼,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之
APP STORE點數或MYCARD點數,並將該等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群組中之數行為,均係侵害告訴人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上開數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見偵卷第92至93頁、金訴卷第76頁),又其係於民國115年4月22日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並於115年6月12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達成調解,並約定自116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分期給付15,000元,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01至102頁),是被告既未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團,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渠所為之依指示持支付條碼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序號、密碼傳送至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群組,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受相當非難;又被告犯罪後雖自始坦承所有犯行,然觀被告扣案手機內TELEGRAM「疑難雜症教學組」群組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對其他從事相同行為即俗稱「掃碼車手」之詐欺集團成員進行教學,甚稱:「基本上我吃飯繳電話費什麼東西都不用花到自己的錢」、「上到繳貸款下到喝酒都可以用那個點數」、「自保方式 立拐一人設 部分坦承 咬定大陸盤不知道上組 自己當初只是因為是博弈金流點數卡跑腿人員」、「人員想要平安出來就不能手機搞太乾淨」、「要留點東西給那些條子」、「反正飛機能刪對方的就說是盤口安全意識高 只要五分鐘沒回就會湮滅證據」、「反正海外盤這樣說不影響」、「目前八進八出」……「本來叫銷冠 但下地檢超緊張」、「超怕被認為很驕傲」、(群組中暱稱「搖錢樹」問:「他們態度會很刁嗎」)「都還好欸」、「因為我表面都演得很好很巴結然後演的很懊惱疲憊就好了」、「補充都是說願全力配合調查並希望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再配上拐一人設」、「基本上pass」等語(見偵卷第34至37頁),難認被告真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自承於115年3月26日即已為警查獲,嗣仍不知悔改,於同年4月間仍繼續從事相同之犯罪行為(見偵卷第92頁反面至93頁),一犯再犯,允應從重量刑;暨渠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與父親、祖父、祖母、姑姑同住,需照顧祖父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一事,有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4至42頁)在卷可證,依前開規定,被告所持用以犯本案之上開手機應宣告沒收。
㈡、按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所涉之一般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被告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上開贓款查無實據證明被告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犯罪係獲取購買總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92頁反面),依此計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440元【計算式:(24,000+30,000+30,000+44,000+16,000)X1%=1,440】,依前開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435號被 告 陳昱宏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陳昱宏、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名稱「小小財神」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為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5年3月6日前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刊登贈送發財結緣品之不實廣告(無證據可證明陳昱宏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嗣於115年3月6日12時30分許,蕭奕蕙在新北市樹林區工作地點(地址詳卷)瀏覽上開廣告,私訊聯繫對方後,對方向蕭奕蕙佯稱需支付運費、點擊7-11賣貨便連結、然因點擊操作失敗需要操作名下網路銀行云云,使蕭奕蕙因而陷於錯誤,按照對方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傳送綁定其名下金融帳戶之支付條碼頁面,詐欺集團即趁此機會將蕭奕蕙名下帳戶款項轉出、利用蕭奕蕙名下帳戶進行無卡提款、消費扣款等犯行,其中部分款項即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綁定蕭奕蕙名下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支付條碼截圖傳送予陳昱宏,陳昱宏再依據「小小財神」指示,持前開條碼至如附表所示之超商,購買如附表所示金額之AP
P STORE點數或MYCARD點數,將該等點數序號、密碼拍照上傳至詐欺集團群組中,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蕭奕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曾依據「小小財神」之指示,持「小小財神」傳送之條碼至超商扣買如附表所示金額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送至群組中,其薪資則為購買點數金額之1%。 2 告訴人蕭奕蕙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 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操作網路銀行、傳送綁定金融帳戶之支付條碼,後發現其名下帳戶金額短少、遭轉出、無卡提款、消費扣款等情形。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金融帳戶存摺內頁 如附表所示帳戶遭消費扣款之情形。 4 監視器影像畫面 被告持手機條碼至超商購買點數之情形。 5 被告與詐團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本案所為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請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14萬4000元,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表:
編號 蕭奕蕙遭扣款帳戶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提款方式 提款/消費地點 車手 1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6日14時48分 24000 消費扣款 宜蘭縣○○鄉○○路000號、333號(統一廣安) 陳昱宏 2 新北市樹林區農會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6日13時45分 30000 消費扣款 宜蘭縣○○鎮○○路000號1樓(統一維芯) 陳昱宏 3 兆豐銀行 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6日14時58分 30000 消費扣款 宜蘭縣○○鄉○○路000號、333號(統一廣安) 陳昱宏 4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6日15時17分 44000 行動付款TWQR 宜蘭縣○○鄉○○路0段0號(統一義成) 陳昱宏 5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0000 115年3月6日15時27分 16000 行動付款TWQR 宜蘭縣○○鄉○○路0段0號(統一義成) 陳昱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