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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01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陳俊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部分之「詐騙方式」欄內,關於「限於錯誤」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陷於錯誤」。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假販售貼文(關於告訴人黃綉琴、李炳

南、陳翾、劉慕嫻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在本案於民國115年5月29日起訴繫屬本院前,被告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起訴之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則被告於本案中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自應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陳儀芬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餘部分(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各5罪,以被害人人數為準)。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財神

」之人(下稱「小財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㈣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

人黃綉琴、劉珈妤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提供QR Code,使被告得多次以該等QR Code感應消費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就上開各告訴人部分各自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㈤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罪,亦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持被害人提供之QR Code感應消費、付款購買點數,致被害人帳戶遭到扣款,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於偵查中雖承認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行為,但否認有主觀犯意,非屬自白),並與告訴人李炳南、劉珈妤、陳翾等3人調解成立並支付賠償款項(李炳南部分已經付清,劉珈妤及陳翾部分尚未完全付清,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此有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47號調解筆錄、115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541號調解筆錄、115年7月22日調解期日報到單、115年8月26日調解期日報到單、被告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又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層,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

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涉其他詐欺等案件,部分甫經檢察官偵結起訴,部分正由法院審理中,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該等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上開各罪,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曾供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取得報酬(見偵卷第93頁背面

),而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已獲取何種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㈡被告以被害人提供之QR Code感應消費所購買之點數,並未自

行使用,而是均交給「小財神」,此據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背面、第93頁背面),被告僅為出面以贓款購買點數之車手,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院認對其就上開經手之款項(即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附表: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名及科刑 備註 1 陳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黃綉琴) 2 陳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李炳南) 3 陳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劉珈妤) 4 陳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陳儀芬) 5 陳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陳翾) 6 陳俊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慕嫻)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015號被 告 陳俊吉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吉於民國115年4月3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財神」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陳俊吉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無證據證明陳俊吉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行動支付QRCODE付款頁面,詐欺集團成員再將上開截圖畫面轉傳送予陳俊吉,由陳俊吉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便利商店,出示前揭QRCODE付款碼予店員感應刷讀支付費用(自附表所示之人金融帳戶中扣款),用以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後,再將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回傳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各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陳俊吉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係依「小財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QRCODE付款碼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並將點數序號回傳對方,雙方約定每日酬勞為2000、3000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黃綉琴、李炳南、劉珈妤、陳儀芬、陳翾、劉慕嫻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綉琴、李炳南、陳儀芬、陳翾、劉慕嫻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損失之事實。 3 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等之金融帳戶於如附表所示時點、經消費扣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截圖、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依「小財神」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使用QRCODE付款碼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點數卡,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我以條碼購買點數的時候,不知道是涉嫌詐欺,我覺得很正常,跟一般代儲值一樣等語。惟查,現今販售點數卡之商店甚為普及,點數卡為極易購買取得之物,他人並無支付高額代價,要求特定人員前往便利商店購買之必要,本案被告僅協助「小財神」購買點數卡即可獲得2,000至3,000元之高額報酬,顯不合理。又被告稱於行為時依「小財神」所傳之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卡,然若僅係單純代為儲值點數,為何「小財神」會有多家銀行之付款碼,且需要不斷變換付款碼並於密集時間內大量、多次儲值點數、而不集中購買完畢?顯有可疑之處。再者,被告陳稱係自社群軟體FB與對方接觸,後續以Telegram與對方聯繫,可見被告與「小財神」間僅為偶然認識之網友,何以對方竟願意將銀行帳戶付款碼擅自交由毫無親誼關係,亦無信任基礎之被告使用,而徒增帳戶內款項遭侵吞之風險?另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之所以在不同超商購買,是因為店員怕我會被詐騙不讓我買,所以我才一直換店家購買等語,可認被告亦知其前開所為極有可能與詐欺犯罪相關,是被告辯稱認為是正常代儲值乙節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多次持附表編號1、3所示之人提供之QRcode付款碼購買點數,均係接續在時間密切、地點接近之附表所示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詐得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另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本案數明被害人,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又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法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遭詐銀行帳戶 消費時點 購買金額 購買地點 購買點數類型 對應之統一超商交易明細照片 1 黃綉琴(提告) 115年4月3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臉書發文販售蒜頭,告訴人黃綉琴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購買,對方佯稱告訴人賣貨便無法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付款碼QRCODE。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15年4月3日14時30分許 (2)115年4月3日14時38分許 (3)115年4月3日14時39分許 (1)3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 (1)App Store點數卡 (2)App Store點數卡 (3)App Store點數卡 (1)編號1 (2)編號2 (3)編號3 2 李炳南(提告) 115年4月3日12時16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文販售演唱會門票,告訴人李炳南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購買並匯款至指定帳戶,告訴人匯款後對方佯稱交易失敗,將協助操作退款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依指示提供付款碼QRCODE。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3日14時58分許 1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App Store 點數卡 編號4 3 劉珈妤(提告) 115年4月3日14時1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文贈送掛飾,告訴人劉珈妤瀏覽後傳訊索取,對方佯稱賣貨便未實名制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15年4月3日15時4分許 (2)115年4月3日15時57分許 (1)3萬2千元 (2)6千元 (1)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宏盛門市 (2)新北市○○區○○○路00號52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1)App Store點數卡、GASH POINT點數卡 (2)App Store點數卡 (1)編號5 (2)編號10 4 陳儀芬(提告) 115年4月3日11時46分許 告訴人陳儀芬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販賣嬰兒推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購買,並稱欲以嘉里大榮物流運送,假物流客服誆稱需進行實名認證,需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依指示以截圖方式提供其右列帳戶之付款碼QRCODE。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3日15時28分許 5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意幼門市 App Store 點數卡、GASH POINT點數卡 編號8-1、8-2 5 陳翾(提告) 115年4月3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文販售貓砂,告訴人陳翾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購買,對方佯稱告訴人賣貨便帳戶未實名制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3日15時45分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52號統一超商福營門市 App Store 點數卡 編號9 6 劉慕嫻(提告) 115年4月3日14時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社群軟體Threads發文販售遊戲主機,告訴人劉慕嫻瀏覽後誤信為真,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購買,對方佯稱告訴人賣貨便帳戶未實名制認證無法交易云云,致告訴人限於錯誤,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5年4月3日16時38分許 3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統一超商輔明門市 App Store 點數卡 編號14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