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宇定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1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宇定幫助犯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張宇定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道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以預見提供不詳之人使用金融帳戶,將被用以收受詐欺所得,並足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仍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4時43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博愛街營盤邊附近草叢,任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顧飛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取走。不詳之人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犯意,於113年11月3日前不詳時間向甘歆佯稱:轉帳才能獲得中獎獎金云云,致甘歆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3日14時4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8元至郵局帳戶,立刻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因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的本質及來源。
理 由
一、被告張宇定已經於偵查、準備程序與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中檢偵緝卷第61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90頁、第94頁),與告訴人甘歆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中檢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並有對話記錄、匯款證明、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中檢偵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法條:
1.被告未實際參與施用詐術或洗錢的行為,因此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
2.被告將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單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二)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構成「累犯」,應加重處罰:⑴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
162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3日執行完畢的事實【下稱前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明確主張,與法院前案紀錄表的記載相符(審金訴卷第21頁至第22頁),又被告未於調查前科紀錄時提出異議(本院卷第95頁),足以認為被告確實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構成累犯的犯罪為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案的犯罪性
質相同,可以認為被告顯然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法益,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行為具有特別的主觀惡性,刑罰感應能力薄弱,如果因此加重被告的處罰,並不會導致「罪刑不相當」的結果(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的處罰。
2.被告以幫助的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的行為,為幫助犯,行為危害性相較於直接施行詐術、洗錢的行為人還輕,根據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3.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⑴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在行為人實際上未取得任何財物的情況下,並無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的問題,解釋上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即可適用該規定減刑。
⑵被告於偵查、審理自白洗錢犯行,又卷內沒有證據能證明
被告有實際所得,應該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被告的處罰。
4.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再減輕,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
1.審酌被告對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應該有所認知,卻任意將名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造成他人受到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國家追訴不法金流、查緝犯罪的困難,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2.一併考量被告還有詐欺、竊盜前科,素行不佳。又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中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物流業,月收入3萬8,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14萬9,998元,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沒有證據顯示被告因為交付帳戶而獲得報酬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三、沒收的說明:
(一)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幫助不詳之人洗錢的犯罪客體(即告訴人匯款的14萬9,998元),已經被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未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幫助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二)金融帳戶是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的服務,法院如果任意宣告沒收帳戶的話,意思就是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的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的結果,這部分應該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的授權,來處理帳戶的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因此檢察官依據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郵局帳戶(起訴書第3頁至第4頁),並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