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3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ONANTI BT SUPYAN SUTA(中文姓名:阿蒂)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16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RONANTI BT SUPYAN SUTA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RONANTI BT SUPYAN SUTA所犯各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並應補充說明「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其於警詢時與偵查中自承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詳確(偵卷第6頁背面、第46頁背面),更與告訴人陳俊嘉調解成立並依約賠付5萬5000元,此經參閱本院115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682號調解筆錄足認無誤(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已逾其犯罪所得,顯已視同繳回、罪贓發還,綜上,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茲均引用之。
三、爰審酌被告率將1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並告知密碼等以充為犯罪工具,不僅助長詐欺及洗錢等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主犯成員遂有恃無恐,行徑乃更加囂張、狂放,直視法律為無物、若敝屣,致我國漸成各種財產犯罪者之樂園,如入無人之境,足見其犯罪所生之危害甚鉅,造成告訴人陳俊嘉等人難以回復之財產損害,兼衡本案被害人數與金額不高,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於偵查中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更與告訴人陳俊嘉調解成立並依約履行,實不無彌損負責之誠,酌其無前科,教育程度「國小畢業」,職業「看護」月入約2萬元,須扶養子女2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4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其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
五、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既經被告與告訴人陳俊嘉調解成立而履行給付之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如再予宣告沒收,自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宗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4164號被 告 RONANTI BT SUPYAN SUTA(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ONANTI BT SUPYAN SUTA(中文譯音:阿蒂,下稱阿蒂)得預見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並可能以此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流軌跡,妨礙國家對於相關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以下簡稱洗錢),竟為貪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除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武廟門市,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olly-E」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查無證據證明阿蒂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而「Molly-E」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郵局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先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嗣該等款項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利用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達成洗錢目的。後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嘉、廖品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阿蒂之供述 ⑴供稱將帳戶內無餘額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認識幾月之「Molly-E」,並向對方取得所謂1萬元借款,目前尚未償還上開所謂借款等詞。 ⑵供稱怕提供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會發生問題,故有拍攝對方,惟已遭對方刪除等詞。 2 告訴人陳俊嘉、廖品晟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俊嘉、廖品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後,進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嘉、廖品晟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陳俊嘉、廖品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內容詐欺後,進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陳俊嘉、廖品晟遭詐欺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5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ly-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與「Molly-E」約定在全家便利超商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
二、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收取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關於此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因檢察官認本案證據資料已足資論處被告幫助洗錢之罪責,應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相關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此可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張易詠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匯款(轉帳) 金額 匯 入 金融帳戶 1 陳俊嘉(提告) 114年5月15日18時45分許 假交友(投資詐財) ①114年5月17日17時7分許 ②114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①6萬8,800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2 廖品晟(提告) 114年5月17日16時48分許 色情應召詐財 114年5月17日20時2分許 3萬3,8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