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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字第 184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怡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怡翔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以王蕙芳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拾伍小時。

已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黃怡翔可以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收受金錢,並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飛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聯絡,於民國114年4月9日22時57分前不詳時間,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號碼告知「林飛凡」後,不詳之人即於114年4月向王蕙芳施用詐術,佯稱: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云云,致王蕙芳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9日22時57分,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華南帳戶,「林飛凡」再指示黃怡翔使用其中4萬8,000元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來源。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黃怡翔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審理過程中也沒有提出任何異議。

貳、認定犯罪事實依據的證據與理由:被告於審理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2頁),與告訴人王蕙芳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15頁至第19頁),並有對話記錄、交易明細、華南帳戶存摺明細、購買虛擬貨幣明細各1份在卷可證(偵卷第37頁至第76頁、第133頁、第139頁、第143頁至第251頁),足以認為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符合,應屬可信。因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明確認定,應該依法進行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與沒收:

一、被告行為所構成的犯罪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二、被告與「林飛凡」分工合作,各自擔任提供帳戶、聯繫、購買虛擬貨幣的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目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的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客觀上具有階段性,並且相互重疊,屬於想像競合犯,依照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

四、量刑:

(一)審酌被告明知詐騙事件層出不窮,可以預見他人使用名下帳戶收受款項,再依指示使用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與詐欺犯罪有關,竟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而完成詐騙計畫,並製造金流斷點,行為非常值得加以譴責,幸好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偵查中否認),態度不算太差,對於司法資源有一定程度的節省。

(二)一併考量被告沒有前科,在整個犯罪計畫中,沒有證據顯示被告是具有決策權的角色,獲得報酬2,000元(自動繳交完畢),以及被告於審理說自己高職畢業的智識程度,從事補習班內勤工作,月收入3萬5,000元,獨居的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告訴人的損害是5萬元,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告訴人不願意出席調解期日,也沒有求償的意願等一切因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果易科罰金、罰金如果易服勞役的話,應該如何進行折算的標準。

五、宣告緩刑的理由:

(一)被告不曾因為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審金訴卷第11頁)。又被告最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不算太差,相信被告確實知道自己的錯誤,具有一定程度的反省能力,歷經本案的偵查、審理程序,被告應該已經獲得教訓。

(二)雖然被告沒有與告訴人和解,但是否與告訴人和解並不是宣告緩刑的法定要件,也不是唯一要考量的因素,尤其緩刑是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刑事處遇,主要目的是為了讓受有罪判決的人,有機會可以重新建構社會人格(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多次表達願意賠償,但是告訴人並未出席法院安排的調解期日,被告因此不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以完全歸咎於被告。即便告訴人未在本案終結前取得賠償,告訴人還是可以另外透過民事訴訟的程序向被告求償,對於告訴人的權益沒有任何影響,也不代表被告可以免除任何賠償責任。

(三)再考量被告是初犯,惡性不算重大,造成的財產損害也不是鉅額,因此法院認為暫時不對被告進行處罰應該是比較適當的,根據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然而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權益,讓告訴人能夠填補財產損害,並且強化被告的法治觀念,期許被告日後能更謹慎面對網路交友,另外按照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的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5萬元,及應完成法治教育15小時。

(五)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法院針對這個部分一併說明清楚。

六、沒收的說明:

(一)被告取得2,000元的報酬(偵卷第106頁、第165頁),並已經自動繳交完畢(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按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二)洗錢標的:

1.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該規定的立法理由並明確指明,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為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的不合理現象,才會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的字句。

2.被告共同洗錢的犯罪客體(即被告購買虛擬貨幣的4萬8,000元),已經成為虛擬貨幣後轉入不詳電子錢包,由不詳之人取得,並沒有被查獲,即便存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也無法在本案將被告共同洗錢的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曾昱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冠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逸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