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字第1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旺蓉
林雅婷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1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李旺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林雅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李旺蓉、林雅婷於民國114年上半年,加入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李旺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夏思敏」之人向尤明聰佯稱:可透過「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日買進低點、高點賣出獲利云云,致尤明聰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地交付李旺蓉,李旺蓉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偽造收據與尤明聰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尤明聰。李旺蓉取得款項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列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林雅婷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以LINE暱稱「夏思敏」之人向尤明聰佯稱:可透過「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當日買進低點、高點賣出獲利云云,致尤明聰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中部分款項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地交付林雅婷,林雅婷並出示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與尤明聰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尤明聰。林雅婷取得款項後,再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列之方式,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旺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至46頁、金訴卷第36至37頁、第50頁);被告林雅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6至37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尤明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7至18頁)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2頁、第42頁)、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假投資APP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114年4月25日之通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2頁)、被告林雅婷前往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7至4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旺蓉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業於115年1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李旺蓉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另被告李旺蓉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是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依修正前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後,被告之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規定,因其未合於第47條所定得予減刑之要件,故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年以上、7年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旺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而被告林雅婷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均無從依該條規定減刑,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說明。
㈡核被告李旺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各自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存款憑
條及其上印文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林雅婷偽造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特種文書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前開所犯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此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李旺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無犯罪所得可供繳回,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李旺蓉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可繳回,同時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然因被告李旺蓉所犯一般洗錢罪係本案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詐欺集團對社
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其中就被告林雅婷面交收款部分,告訴人受害金額更高達300萬元;又被告2人收款後隨即將贓款轉交上游,設法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難;衡以被告李旺蓉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林雅婷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被告2人均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李旺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小肄業,曾在餐廳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餘元,離婚,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被告林雅婷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曾任土水、太陽能板粗工,月收入約3、4萬元,離婚,不需扶養家人,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51頁);檢察官、被告2人、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117頁、金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財物部分:
告訴人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交付30萬元、300萬元與被告2人後,即遭其等全數轉交上游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另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此部分洗錢財物為被告2人所實際支配,難認為其等之犯罪所得,復參被告2人於本案並非居於主謀地位,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均非最終獲利者,倘就此部分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被告李旺蓉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被告林雅婷向告訴人出示之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存款憑條及工作證,均為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及存款憑條雖未扣案,惟本院考量該等偽造工作證及存款憑條之違法性側重於不實內容,與物之本體價值無關,亦不易認定其價額,追徵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不予追徵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存款憑條上所偽造之印文,均屬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至上開單據上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參諸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偽造上開印文之方式,未必須先偽造印章實體,始得製作印文,而本案未扣得上開印章實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先偽造上開印章實體後蓋印在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而偽造印文,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僅係以電腦套印、繪圖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是此部分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梁茵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款金額(新臺幣) 取款 車手 偽造工作證上之記載 偽造收據上之記載 (節錄) 款項去處 1 114年2月20日 11時許 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30萬元 李旺蓉 無 理財存款憑條 存款戶名:尤明聰 存入明細:30萬 收款公司: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怡慧(印文)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李旺蓉(署押)(印文) 依指示放在不詳停車場內某汽車下方 2 114年4月25日 18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即85度C咖啡店 300萬元 林雅婷 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姓名:林雅婷 部門:財務部 職位:外務員 理財存款憑條 存入明細:3百萬 收款公司: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李怡慧(印文) 儲匯理財專用公章: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經辦人:林雅婷(署押) 走至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公廁內,將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附表二: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載有總金額30萬元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未扣案) 供被告李旺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林雅婷」工作證1個(未扣案) 供被告林雅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3 載有總金額300萬元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1紙(其上有「李怡慧」、「增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扣案) 供被告林雅婷本案犯行所用之物